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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8:41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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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地、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审核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5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户外广告。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审核和对张挂、张贴户外广告审核管理。并对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依法进行查处。
  城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章 发布规划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商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置、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利用人行道、城市广场(商业街、步行街除外)、绿化带等公共场地设置招牌广告的(包括企业名称指示牌);
  (八)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设置烟草广告的;
  (九)非商业区内的建筑外墙、裙楼、楼顶、栏杆及围墙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设置路牌广告。在商业街道、步行街占道设置路牌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在本市中山路、环市路、北京路、上九路、下九路、长堤路、农林下路、暑前路、环市路、江南大道、天河路、洪德路等重点商业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鼓励用霓虹灯形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下列地段和场所占道设置户外广告的数量:
  (一)广州火车站、广州火车东站、机场;
  (二)海珠广场、天河体育中心、珠江新城;
  (三)东风路、解放路、流花路;
  (四)收费站、桥梁、高架桥、桥墩、人行天桥(广告集资的除外)。
  在上述地方设置长期固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脑画等形式。


  第十二条 人行天桥的户外广告设置必须以通透、霓虹灯形式,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十三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牌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广告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牌外沿距离建(构)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8米;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五)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六)户外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广州地区电气设置装置规程》的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七)横额、标语和张挂不能横跨马路;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六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经营专卖商品的企业可在招牌部门版面发布专营的商品广告,但其面积不得超过招牌版面的1/2,不得发布非专卖商品的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和经营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章 规划和设置与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重要地区的户外广告牌位的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公安、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和5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其中,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同意。
  横额标语设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其它地区户外广告牌的设置,由单板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证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商广告企业如需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不得自行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联系到广告牌设置场地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牌位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由其直接审批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需送规划、市容环卫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四)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如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临时构筑物,除广告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扣除、遮盖或损坏。
  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是城市临时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牌位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自有场所(包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执照登记项目相一致的招牌广告,须将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招牌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张贴地的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认定的广告公司统一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15日之前向原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独立设置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设置情况,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型、脱色、肮脏等情况,应立即予以恢复或拆除。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出租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及出租场地单位或个人拖欠广告管理费的,每拖欠一天按应缴纳金额的3%缴交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由城市规划或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责令恢复或拆除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者承担,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乱张贴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其它有关广告规章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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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由青海省土地管理局、省经贸委制定,青海省人民政府转发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有:出让、租赁、入股和行政划拨。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企业隶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金标准,应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租金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地价评估结果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优势企业兼并国有劣势企业、困难企业,土地使用权可无偿划转。其他国有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应实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划转和转让的,均按国家规定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优势企业、劣势企业,由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定。
第八条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面向社会整体或部分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的,购买者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企业拍卖、出售后,其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将位于城镇繁华地段的工业企业等第二产业迁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商业、金融等第三产业,从收取的出让金中支付迁出单位的拆迁安置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家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经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认,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一)困难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联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二)困难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
(三)困难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第三产业的。
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50%补交。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拍卖、出售、破产等处置土地资产的,应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地价,其评估成果应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企业改革中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蔓延,加强本市外来人口的管理,维护首都建设秩序、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在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交暂时保留使用的,均属本规定所称“临时房屋”。临时房屋如发生有向外地来
京人员租赁行为的,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街巷、道路、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地区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传统文化街区、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城市环境、
河湖管理、城市交通、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的违法房屋,一律予以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三条 凡在1996年及其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房屋,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坚决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四条 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暂时保留的“临时房屋”,在使用期内,需要临时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的,须经房管部门对该临时房屋进行勘查、核定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结构安全与准租人数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由房
管部门办理《临时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五条 凡1995年及以前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的违法建设,一律不准向外地来京人员办理租赁手续。如需出租的,则必须先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检查处理,在对其作出暂时保留使用的处理决定后,方可按上述第四条
规定办理临时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凡临时出租的“临时房屋”,均须按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取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
第七条 对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违法建设房屋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除补交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外,还要限期拆除。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要求准许租赁的临时房屋,不予办理房地权属登记,如遇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时,一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九条 对准许出租的“临时房屋”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房屋出租的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违法建设的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