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8:10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①。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代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 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债务
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谁?
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没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要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否则就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信用总在不断的变动,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信用变更情况,让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由债务人举证更合适,符合公平原则。
二、代位权的主张对象
为说明这个问题,我先做一个假设。甲对乙有10万债权,乙对丙有10万到期债权,丙对丁有10万到期债权,丁对戊有10万到期债权,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甲能否直接对丁或戊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代位权只能向次债务人主张还是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以次债务人为限,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请求权。因为,首先《合同法》只规定了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行到第几层并未作出强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降低诉讼成本和债权实现成本;再次,有利于促进债的消灭,进而减少债的积淀,促进经济发展;第四,和国外的一些规定相衔接,如法国允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这样如果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求偿,即上述说的甲向丁代位求偿。
三、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说,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实现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因为: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注:① 江平.《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0页
② 同上 第254页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律师
电话:(8610)64803398
(0)137010724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2月28日


丈夫术后性无能 妻告医院应否赔

林万泉 兰平


基本案情
牛某于2002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牛某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切除手术。手术后,牛某于当日回家发现阴茎水肿,且疼痛难忍。十余天后,牛某的阴茎异常勃起,疼痛加剧,手术处水肿、变形,以致阳萎。牛某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经法医鉴定,牛某所患阳萎,系被告医院对其作包皮切除手术失误所致,构成八级伤残。牛某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伤残费用的同时,要求赔偿其阴茎膨胀假体手术、材料费四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八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牛某之妻范某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手术行为,致使其夫牛某丧失性功能,同时也影响自己的性生活,侵犯了自己的性权利。因此,范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失三万元。法院受理以后,就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就前案牛某向医院索赔,没有异义。但对范某起诉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范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男女两性以感情为基础,而依法登记的一对男女的结合体。在夫妻感情的表达方式中,性爱是夫妻情感的升化,是夫妻情爱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因手术失误致使原告范某之夫牛某的性功能丧失,也就是被告医院对牛某身体健康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牛某性爱的权利。相应的,夫妻之间的性爱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性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告医院的手术失误,在侵害牛某性功能的同时,也侵害了牛某之妻范某的性权利的实现。既然被告医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原告范某又是该侵权行为实施以后的受害者,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范某性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范某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被告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原告范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范某的主张不能支持。其理由是,我国法律适用实施的是成文法,作为本案被告医院与牛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法律关系上讲,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作为前案中牛某的性功能所受医院侵权行为的损害,当然也是对本案范某性权利的一种损害。那么,作为被告医院对牛某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阴茎膨胀假体的赔偿,除了对牛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本案原告范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牛某与范某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只有金范二人依法成为夫妻,其相互间的性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是不能保护的。所以,被告医院对牛某的性权利受损所作的赔偿,不能理解为是对牛某个人的赔偿,而是对牛某与范某夫妻二人的性权利受损害的赔偿。相应地,也就是对本案原告范某的性权利受损也作了补偿。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民事赔偿只是一种救济性的补偿,不可能是全额、等同的赔偿。本案中,范某的丈夫牛某的性权利受侵犯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也就是得到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同时也是对牛某的妻子范某的一种补偿救济。既然是救济,当然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最大限度的救济,别无选择。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象这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另一方都需要赔偿的话,那么象杀人、伤害等涉及人身伤亡或伤残的案件举不胜举,是否都应该予以赔偿呢?如果另一方获得赔偿以后又离婚或改嫁,那么赔偿的意义又何在呢?侵害方岂不是赔偿了一个毫不相关的人吗?由此,对于侵害方来讲显然不公平,有失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根基。所以,综合司法原理及司法实务,同时也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范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