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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铜梁县农村治安突出问题的对策与思考/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7:13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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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铜梁县农村治安突出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王泗友

铜梁县位于重庆西北部,幅员1334平方公里,总人口 81万,辖34个乡(镇)。铜梁资源丰富,交通、通讯发达,河流通航151公里,公路里程1824公里。铜梁农产品丰富,工业门类齐全,化工、能源、机械、冶金、建筑材料等支柱产业正在逐步形成。重庆直辖以后,给铜梁的改革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世纪之初把铜梁列为渝西经济走廊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经济发展迅猛。与此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改革,农村的治安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多,综合反映的治安热点与难点比较突出,有的治安问题还比较严重。分析和研究农村治安问题,并将解决好这些问题,把维护农村稳定纳入西部大开发战略之中去思考、探讨,以保障渝西工业、财政、文化教育大县目标的实现,是值得各级干部深思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农村治安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发展趋势
(一)表现形式
1、农村自身影响稳定的问题日趋突出。
一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问题不尽合理。从近年来民工流动的状况看,盲流人员所到之处,都给流入地的治安形势带来压力。目前民工的流动形式主要有三种:(1)由农村向城市转移;(2)由内地向沿海转移;(3)由贫困地区向富裕地区转移。很明显,劳动力流动量的增多,引发的不安定因素也增多,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流氓滋扰、打架斗殴、盗窃、抢劫等案件与此有关,而且团伙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要使剩余劳动力真正做到有序、合理地流动,做到离乡不离县、就地合理消化剩余劳动力,减少不安定因素,应当是决策部门考虑的一件大事。
二是农村宗族势力有抬头之势。农村宗族尽管在组织形式和规模上与旧宗族相比,虽然有一定区别,但已经成为一股影响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不可忽视的破坏性力量。主要表现是:(1)有的与基层政权组织明争暗斗、讨价还价,唯恐天下不乱,严重危及基层稳定;(2)有的维护私人、宗族之间以及小团体的不正当利益,阻扰和破坏党和政府方针政策的落实;(3)有的插手民间纠纷,煽风点火,故意扩大事态,使其恶性化、暴力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三是部分农民的法制意识扭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许多人不知法、不懂法,不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由于文化素质低下,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容易受人挑唆和蛊惑,从事非法活动;(3)为政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设置障碍,增添阻力,刁难政法公安人员,对抗执法活动。
2、邪教组织屡禁不绝,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潜在因素。
近年来,虽经多方治理,特别是近年来,县局组织专门力量对“法轮功”习练人员进行监控和帮教,也对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违法犯罪人员予以打击处理,甚至还当场捉获一名正在散发传单的县处级干部,受到市局的好评,取得了一定成效,人民群众的觉悟普遍提高。但是,在一些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基层政权组织相对薄弱的地方,邪教组织“法轮功”、“门徒会”极易死灰复燃,卷土重来。因而,一刻也不能放松对邪教组织的警惕。
3、重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以2003年为例,全县共立刑事案件1533件,同比2002年1683件下降了8.9%,成功破获了"安居镇杀人沉尸案"、"石鱼镇入室抢劫杀人案"、"9•5寻衅滋事案"等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出色地完成了市局提出地“三个绝对”的硬性指标,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等重大案件仍比较突出,这些犯罪数量多、影响坏、危害严重,仍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铜梁农村稳定的主要因素。
4、黑恶势力危害严重,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近年来,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警民联防,一举铲除横行一时的巴川镇黑恶团伙头目杨××,并通过大量工作,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破获涉恶案件57件,抓获31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全县人民增强了安全感。通过模排掌握和打击处理的情况可以看出,黑恶势力对农村社会治安影响最坏、危害最烈、后果最严重。他们没有放弃对社会政治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颠覆和破坏的侥幸心理,其主要表现是:有的利用同乡、同学、亲友、狱友或者有前科劣迹的人员,纠集成伙,横行乡里,为非作歹;有的欺行霸市、垄断市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的为人讨债,制造事端,酿成民间纠纷,严重危害当地稳定。
5、黄赌毒等“六害”活动不断增多,屡禁不绝。
在“扫黄禁赌”行动和“网吧”的清理整治中,对易于藏污纳垢的场所,先后整治警力进行集中整治,规范网吧,收缴各类淫秽物品,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捉获卖淫嫖娼人员;还配合家长、亲友做好吸毒人员的教育、挽救、转化工作,降低了吸毒率。从赌博看,聚众赌博普遍,赌资不断增大,参赌人员不断增多;从卖淫嫖娼看,利用公开的场所与隐秘的手段相结合,更加普遍化、组织化、公开化。
(二)发展趋势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社会矛盾将进一步暴露,因而,引发治安问题的因素将大量存在,在一定时期内,我县农村治安状况仍然趋于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增多,并呈现新老矛盾并发,解决难度增大,内部矛盾走向社会化的特点。特别是在实施城市扩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工作中,如果一些具体问题处理不好,尤其是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将会产生一些不稳定因素。
二是刑事案件发案虽然有所下降,案件总量较大,侵财案件比较突出。在2003年发生的刑事案件1533件中,侵财案件比较突出,1-12月侵财案件发案1211起,侵财案件占各类刑事案件的79.26 %。总的看,案件总量仍然偏大。。
三是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将成为困扰农村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少数人钻政策的空子,由此衍生的行贿受贿、偷税漏税、经济诈骗、假冒伪劣和合同、债务纠纷必然增多。
四是青少年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无业人员犯罪将成为犯罪活动的主体,是值得各级干部重视的问题。
五是随着农村城市化发展步伐的加快和城市“六害”案件打击力度的加大,毒品犯罪、赌博、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将向农村转移。特别是交通要道、城乡接合部、旅游度假村以及商贸比较发达的农村集镇尤为突出。
二、出现农村治安问题的原因
(一)在经济因素方面存在的矛盾
一是贫困与摆脱贫困的矛盾比较突出。铜梁县虽然地处丘陵地区,交通方便,地理环境比较优越,但是,经济市场疲软,大多数农民仍然处于贫困之中。为了摆脱贫困只好外出打工,很难靠当地条件致富,部分人就把牟取不义之财作为致富之道。因而,在铜梁县农村的犯罪中,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
二是剩余劳动力过多与就业机会减少形成矛盾。在加快农村城市化的进程中,相当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处于不稳定的无业流动状态。他们涌入城市寻找就业门路,但城市的企业在改革中被兼并、被重组,下岗职工增多,就业问题难以解决,就决定了进城打工的农民被排挤。即便是能够找到工作,也是劳动强度大、公时长、条件差的工种,而得到的报酬与付出的劳动不成比例,致使农民的行为、心理、道德、情感等产生强大的反差,引发抵触心理、发泄心理乃至报复心理,极易导致违法犯罪。
(二)在政治因素方面存在的矛盾
一是政府的职能转变与作风转变与进展迅速的经济改革相比,显得相对滞后。这就不可避免地在市场经济大潮地冲击下,显得运转不灵活,机制不协调。特别是引导农民实施再就业无力、无序,有限的安置补偿费不能解决农民的实际困难。
二是有的基层政权组织弱化,客观上助长了农村不安定因素。一些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职能处于半瘫痪状态,对一些民间纠纷置若罔闻,制止不力,估计不足,任其发展,酿成事态;一些农民的矛盾纠纷无法排解,致使农村治安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失去作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降低。
三是个别地方干群关系不协调,激化矛盾。相当部分的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在处理农民群众的问题上不讲究方式方法,工作不彻底,留有后遗症。特别是计划生育、土地征用、缴纳税费等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工作,稍有不慎就会伤害干群之间的感情和关系,致使人民群众的逆反抵触情绪增强。
(三) 在法律因素方面存在的矛盾
一是法制宣传教育滞后。虽然进行了一系列的普法教育,但在有的地方仍然流于形式,有的农民的法制意识仍相当淡薄,既不懂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不善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纠纷要么付诸武力,野蛮解决,要么投诉报端,制造舆论,制造混乱,以此发泄私愤,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二是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还需进一步完善。一些基层政权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认识不够,防范措施落实不够,防范工作不力,没有把社会治安摆上应有的位置,各项综合治理措施没有落到实处。由于刑侦破案牵扯了大量的警力,导致一些防范控制措施未能得到很好落实。同时,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有的群众法制观念淡薄,防范意识差;一些单位和部门存在麻痹思想,治安防范无措施,守楼护院形同虚设,齐抓共管的措施落实不够;城乡结合部散居居民结构复杂,防范意识淡薄,出现管理"死角",极易引发刑事案件。
三是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农村警力严重不足,与日趋繁重的社会治安形势任务不相适应,基层执法人员顾此失彼,疲于奔命,无法投入繁重的治安工作中去,加之装备落后,人为造成处理不及时,打击不力,不能有效震慑犯罪。
四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案件成倍增加,影响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2003年我局参与处置的54起群体性事件与2002年同期16起相比增加了237.5%,增幅较大。由于企业改制、人事劳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三农"问题、移民安置、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造成集访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
三、农村治安工作应完成的目标任务及治理措施
(一)目标任务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治安工作将继续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实现“两降一升三无”、“创建平安铜梁”的奋斗目标,转变作风,扎实工作,与时俱进,拼搏创新,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时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治安案件查处率不低于98%,刑事重、特达案件侦破率不低于83%。公安行政管理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队伍的形象和作风有明显的改进。
(二)治理措施
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农村治安问题对全社会治安的总体状况的影响将持续一段时间,因此,不能忽视农村治安问题的整顿和治理,必须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法律的手段对农村治安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1、要把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
一是要加强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配齐配强村治保干部,提高干部素质,改善干群关系,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建立健全农村治保会工作制度,加强对治保干部的管理和教育,使其真正发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在农村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只有这样,农村治安稳定工作才有组织保证。
二是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要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多做化解矛盾的工作,坚持“可善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的原则和“区分性质、讲究策略、把握时机、严格执法、冷静稳妥”的要求妥善处置,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真正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对冲击党政机关、阻塞交通、乘机打砸抢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要采取断然措施,不能久拖不决,要依法严惩。
三是严厉打击邪教、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其在农村发展蔓延的势头。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抵制渗透”的原则,在邪教、非法宗教活动猖獗的地区,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斗争,实行露头就打,同时还要教育人民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决不让邪教、非法宗教有藏身的场所。
2、严厉打击侵害农民利益的犯罪,大力整治农村社会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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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监察部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擅自调整基金征收标准或者扩大社会销售电量扣除范围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补收应当收取的基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按照规定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基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截留、挪用基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从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后期扶持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年度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决)算,或者未将预(决)算报上一级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后期扶持基金,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未设立移民个人或者家庭档案和基金发放的账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使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上报基金使用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员证书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