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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恶法亦法/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6:20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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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恶 法 亦 法


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
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2]。 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 。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发展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这些人会愿意说这些所谓的“恶法”是恶法吗?
关于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是什么?有人提出三个标准:(1)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2)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我个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利益均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否则发生了世界性影响的古罗马法就会被归入恶法之列,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家子和奴隶的意志,也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同时现代社会那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却可能因为它们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被归入良法之列。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否则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都成了良法,因为希特勒领导德国走出了经济危机,古拉格群岛则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所。以时代精神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把不科学的法律归入恶法之列,使法律像流行服饰一样朝令夕改。
判断法律的良恶只能有一个标准,这就是当时当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凡当时当地的一般道德观念认为是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这里所谓一般道德观念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例如奴隶制基础上的罗马法,按照现在的道德观念不管它的立法技术有多么优越,都是恶法。但是在罗马法生效的时间和地域中,却不妨假设它是良法,因为当时当地的大多数妇女、家子和奴隶可能认为他们的无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到残暴或令人不能容忍的程度。在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体化已经大势所趋的情况下,一般道德观念的当地性仍应得到承认;其理论根据决不是什么“内政不容干涉”,而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正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构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这种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默认的。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所以必须用“当地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道德标准。一般而言这种说法是不错的。但同时同地的人不可能没有一些共同的道德观念,正是这些共同的道德观念,如贼无死罪、欠债要还等,构成了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己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尽快结束恶法的效力;还是用不执行、不遵守的办法直接抗拒恶法。恶法亦法论认为修改法律是唯一可用的手段;而恶法非法论认为立法修改以前也不应执行,不应遵守,一天也不能让恶法生效。前者强调秩序的价值,强调执法、守法习惯的养成;后者强调正义的价值,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我认为,秩序和正义都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价值,守法执法习惯的养成和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是法治所追求的极端重要的目标,我们不应当在二者中间进行鱼和熊掌的择决,而应当尽量将二者调和起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与规则治理和自由裁量之争一样,将是法学争鸣中一个永恒的论题。
二战结束后,在联邦德国,曾有这样一个著名的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当局告发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令,由于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而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卑鄙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良知和正义感。最后,法院以这些论点为理由判处被告徒刑[4]。对此,新自然法学派的富勒认为,当时西德的司法部门的确处于一个极为复杂的困境:一方面,它不能简单地宣告纳粹政府的一切法律和判决都是非法的、无效的,这样将造成长达十二年的法律上的脱节。另一方面,它又不能将纳粹政府在法律名义下所作的每一个邪恶行为的后果都归之于新政府,以致后者永远遭受玷污。他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5]。
究竟恶法应不应当遵守和执行?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回答另一个问题:个人为什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仅仅因为强制吗?一个仅靠强制维持的法律能长命吗?我们有义务遵守黑社会的规矩以防其惩罚吗?我们遵守法律,其实不过是因为我们愿意遵守,至少是愿意忍受。这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理论。在当代世界,“同意”理论要求法律由民选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不得与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相冲突,要求赋予个人以互通声息形成多数从而撤销有效法律的权利,这就要求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对恶法的直接反抗,包括消极地不执行、不遵守恶法,也包括积极地以和平手段(包括游行、罢工、罢市、罢课、绝食等)或革命的手段反抗恶法,对恶法的批评如果不与直接的反抗相结合,实际上意味着对恶法效力的承认。批评的对象不但可以是恶法,也可以是人治、有毛病的法甚至良法。批评是个人(包括执法者)固有的权利,禁止或限制对法律的批评是政治黑暗和整个法律制度邪恶的证据。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堵塞了以和平手段修改或撤销恶法的可能。
恶法亦法论者如果不是存心为邪恶辩护,就不应该反对对恶法的批评,为了不冒以腐败的执法者的专横代替恶法统治的危险恶法非法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遭受恶法损害的人尤其是为了不得已反抗恶法而遭受损害的人,在恶法修改或撤销后得到补救提供了一个充分的理由。这种补救包括恢复名誉,但更重要的是金钱赔偿。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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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法理学》,2001年12月第五次印刷,第29-30页。
[2] 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1页。
[3]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36页。
[4] 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304页。
[5]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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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目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工作的外籍职员的住房费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企业租房或买房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二是企业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对上述情况,目前各地在税收处理上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加以统一明确。经研究,按照所得税的计征原则,企业职员
的住房费用应由住房者本人负担,企业为职员免费提供住房或定额发给住房费,属于增加其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但考虑到这些外籍职员来华工作住房费用较大,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每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确有实际困难等情况,为了有利于发展对外
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本着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购买的房屋可以提取折旧计入费用,租房的租金可列为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

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3〕1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重新修订的《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按照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认真施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增强我市各级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根据省维稳及综治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实际,特修订本实施办法。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党政一把手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维稳及综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的党政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的副职为直接责任人。维稳及综治领导责任制的责任人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维稳及综治工作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作为任期目标之一,定期研究,积极解决维稳及综治工作遇到的困难,及时处置突出的不安定因素及社会治安问题,并根据上级有关维稳及综治工作的要求,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对维稳及综治工作开展的重大行动,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直接责任人要具体抓。
各级维稳及综治委成员单位要将维稳及综治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重要内容。同时,要按照本级维稳及综治委的部署,积极履行职能,落实维稳及综治工作各项措施,发挥齐抓共管的作用。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接受所在地综治委的组织、指导、检查、考核,参与驻地社区治安防范的联防联动。

  三、通过抓维稳及综治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维稳及综治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要函盖维稳及综治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目标要求,并且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加强对维稳及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将各项综治措施是否落实,治安防范效果是否明显,群众对社会治安是否满意作为考核的重要标准。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四、对维稳及综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个人,由各级地方党委、政府或维稳及综治委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稳及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年度考核优秀的地区、部门、单位,可参加各级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集体的评选。

  (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可由市、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推荐,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三)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的,除由评选单位给予单位奖励外,由本单位给予党政一把手和党政分管副职各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连续3年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的,由市维稳及综治委提出建议,市委、市政府给予党政一把手和党政分管领导嘉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3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此后再次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的,重新计算并给予奖励。

  (四)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个人的,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连续3年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个人的,给予3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励。此后再次被评为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个人的,重新计算并给予奖励。

  (五)由市统一组织评选的市维稳及综治工作先进单位,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各单位按本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奖励所需经费,从所在单位自有经费中解决。

  (六)维稳及综治工作考核成绩可作为党政一把手和分管副职领导干部提拔使用的依据。

  五、对维稳及综治领导责任制不落实,没有达到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地区、部门、单位,实行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黄牌警告:

  1.政法基层组织和综治机构不健全,综治工作没有专人抓、专人管,工作不落实的;

  2.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化解、处置不力,发生50人以上参与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区、县级市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4.出现被上级主管部门点名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治安问题,经综治部门调查核实,确实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

  5.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干部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6.创建安全社区(村)工作不落实,或租赁屋和外来暂住人员管理不落实,造成社区(村)内违法犯罪案件多的;

  7.群众对社会治安基本满意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15个百分点的;

  8.各级维稳及综治委认为应予黄牌警告的其它情况。

  (二)未达到(一)所列程度,但问题较为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一票否决:

  1.对维稳及综治工作不重视,领导机构不健全,综治工作不落实,以致本地区或本单位刑事、治安案件大幅度上升(同比上升20%以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2.对不安定因素和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理,以致发生被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的非法请愿、罢工、罢课、示威、游行等问题,或发生100人以上参与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3.区、县级市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街、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4.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责任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并改进工作,或有意瞒报、虚报的;

  5.出现被上级主管部门多次点名批评、被新闻媒体多次曝光的治安问题,经综治部门调查核实,确实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

  6.具有省维稳及综治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关于实行扫除"黄赌毒"一票否决权制的实施细则》(粤维稳及综治委〔2000〕13号)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或地区、部门、单位领导参与、支持、纵容、庇护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影响恶劣的;

  7.群众对社会治安基本满意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25个百分点的;

  8.年度维稳及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9.各级综治委认为应予一票否决的其它情况。

  (四)市维稳及综治委对区、县级市及市直有关部门行使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权;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对街、镇及驻区的机关(由市维稳及综治委考核的除外)、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行使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权;区、县级市及街、镇两级维稳及综治委可以就上一级维稳及综治委决定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行使建议权。

  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由同级维稳及综治办提出,或由下一级维稳及综治委建议,市或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领导审批决定;一票否决由同级维稳及综治办提出,或由下一级维稳及综治委建议,经同级维稳及综治、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市或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全会审查通过。

  (五)由市、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向被批评、警告、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发出《通报批评通知书》、《黄牌警告通知书》、《一票否决决定书》,并向其所属地区、部门、单位通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决定应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并报上级维稳及综治委和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六)黄牌警告时效为半年,一票否决时效为一年。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期满后,行使黄牌警告、一票否决权的维稳及综治委应对被警告、被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检查,对已按要求整改的,应按时解除黄牌警告或撤销一票否决。黄牌警告期满,经检查整改未达要求的,应予一票否决。一票否决期满,经检查整改未达要求的,再次予以一票否决。解除黄牌警告或撤销一票否决,按照决定给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批准程序进行。

  受到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对黄牌警告、一票否决不服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黄牌警告通知书》、《一票否决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维稳及综治领导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在接到提请复议的要求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申请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间原决定暂不执行。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的,以复议决定书签发日期为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生效日期。

  (七)受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在解除黄牌警告、撤销一票否决之前,取消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受奖励的资格,其维稳及综治工作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晋级晋职、晋升工资,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

  对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作出否决决定的维稳及综治委应向本级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维稳及综治工作责任人降职、免职或撤换的建议。

  六、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维稳及综治委的建议,对严重失职,导致治安秩序长期混乱,发生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案件、治安责任事故的地区、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及时进行检查和监察,并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级各部门在组织综合性的评先奖励活动过程中,在将评选意见提交审议之前,必须先征求相应的维稳及综治领导机构的意见。

  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区、县级市维稳及综治委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九、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施行〈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1994〕11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穗办〔1997〕7号)、《关于〈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几点说明》(穗综委〔1998〕8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