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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市场亟待司法介入——读谷辽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陈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8:28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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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市场亟待司法介入———读谷辽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6-01-15)
作者: 陈科
来源于:检察日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5日09:19

  日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政府采购专家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版)问世。该书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一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作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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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广东省《关于做好“十二五”我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二)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中,年用电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工业行业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信局每年调整并公布一次。

第三条 市经信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牵头工作,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

市统计局负责纳入能源统计制度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统计分析工作,开展相关统计人员的培训。

市质监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计量管理体系,督促用能单位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重点用能单位的国有企业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强化企业节能目标管理。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街)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和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能源管理员;

(三)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强化节能目标管理;

(四)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计量数据库和分析制度。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按月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五)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参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 17166-1997)和《企业节能规划编制通则》(GB/T 25329-2010)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并认真加以实施;

(六)严格执行固定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八)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九)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十)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完善节能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加强节能宣传与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确定能源管理员的数量: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3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1名。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能源管理员中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员应接受节能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免费专业培训。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本单位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落实整改;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管理工作,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并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依据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现状和节能规划,结合省下达给我市的节能任务,分解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并逐年开展考核评价。

节能考核采用数据核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形式,以节能目标完成、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法律法规执行、节能规划计划实施等为主要内容,分别设置定量、定性考核指标,根据各指标重要程度,对各指标完成(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加权汇总。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信局组织,其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镇街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国家和省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和考核办法,以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节能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考核结果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三条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安排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以及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技术和清洁能源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或者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优先推荐申报财政资助项目;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予以通报,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同时通报给相关人大、政协;

(二)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

(三)不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相关扶持资金,不得享受保用电等相关扶优措施;

(四)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备案、核准和审批;

(五)暂停受理生产经营用电增容申请,并加大用电错峰力度;

(六)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企业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薪酬降低一个等级,对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取消企业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薪酬。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器具配备及检定、能源计量统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经审查报告不合格的重点用能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第十九条 依法查处严重浪费能源的重点用能单位。对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实施惩罚性电价。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业厅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保护站;市、县、区农牧业局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可到当地车站、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厅制定。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名单和省农牧业厅规定的补充名单作为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六条 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划定疫区、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农牧业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必要时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疫区、保护区边缘交通要道与当地运输检查站一起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
第七条 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由国外进口的原粮,一律不准做种子使用。
第八条 调运检疫分级负责。
(一)由外省调入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由省植物保护站进行检疫手续审批。调入单位凭此批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 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我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要查证或复检。
(二)调给外省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根据调入省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调往海南岛繁育的种子、苗木、经市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审核,由省植物保护站签发检疫证书。
(三)省内市、县(区)间调运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按业务分工由省、市及省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植保植检)站检疫发证。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是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结果的凭证,必须由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非植物检疫机构的信函、证明一律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统一由省植物保护站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对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一律凭有效期间的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检疫证书随货物运寄单交收货人。对自备运输工具、不经检疫擅自调运种子、苗木等,各检疫哨卡要负责查扣,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凡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提供种子、苗木的科研、院校、农场以及各级种子部门特约繁育种子基地和乡村繁育种苗的单位,都要执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产地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成为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负责协助有关单位建设上述基地,为生产提供无检疫对象的优良种子、苗木做贡献。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各种农作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含中央驻我省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任书》,办理《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单》,并把审批单上的检疫要求载入引进种苗合同或协议,同时要求出口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货物到达口岸后,口岸检疫机构应将检疫结果、意见及时用书面通知省植物保护站,以便安排隔离试种。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要严格履行《引进种苗责任书》上的各项规定。 国际友人赠送或我省出国人员带回而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及时送交省植物保护站检疫,补办《引进种苗责任书》,或做相应检疫处理。 由产地直接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由省植物保护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可申报农业技术改进奖;
(二)对植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可申报农业技术改进(推广项目)奖;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犯法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可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第十四条 对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惩罚。
(一)凡不经检疫,私自引进或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植物检疫机构查明未发现检疫对象的,要补罚五倍检疫费;发现检疫对象的,除补罚检疫费外,如不能消毒处理,将种子、苗木等没收销毁。
(二)对骗取、伪造检疫证书调运应检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对检疫人员、办理托运、办理邮寄的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对无理干涉、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上述(一)、(二)款,种植后发现检疫对象的,还要承担消灭检疫对象的全部费用;对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