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2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
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
(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
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
第十九条 种子销售的包装物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种子品种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重量、质量标准、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调运种子应当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该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运输种子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粮、棉、油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市和县农林部门应当分别按年需用种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贮,用于救灾备荒,其所需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贮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超出规定的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农林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林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据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分别持有有权部门核发的《种子管理员证》和《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业经十届1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志愿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我市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各级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队、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志愿服务经费。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的,捐赠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条 每年12月5日为惠州市志愿者日,每年12月为惠州市志愿服务月,集中展示各级志愿服务成果,宣传志愿服务文化,各级政府应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成立预备志愿者服务小队从事志愿服务,应经其监护人同意或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八条 惠州市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机构由惠州市志愿者联合会(惠州市志愿服务指导中心)、县(区)志愿者联合会、乡镇(街道)志愿者分会、社区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五级网络组成。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应当建立全市志愿者数据库,各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在市志愿者数据库下开展工作,确保全市志愿者数据的准确和及时,实现志愿服务工作数字化对接。
  第十条 各级志愿服务组织新招募的志愿者名单应于每季度末上报至市志愿者联合会,已登记在册的志愿者连续一个自然年度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任何志愿服务活动的,由市志愿者联合会将其在志愿者名单中除名。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志愿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原则上年满14周岁以上;
  (二)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志愿服务能力和从事志愿服务必要的身体条件;
  (三)根据自身愿望和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每一自然年度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累计不少于10个小时;
  (四)遵纪守法,热心社会公益。
  第十二条 组建志愿服务队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申请成为志愿者条件的报名人数不少于30人;
  (二)已确定志愿服务队队长、联络人,全体成员具备与所选择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三)根据志愿服务队条件至少选择一个志愿服务项目,全体成员每一自然年度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合计不少于300个小时;
  (四)遵纪守法,热心社会公益。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