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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狱机关如何制作讯问笔录/邱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6:00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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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狱机关如何制作讯问笔录

邱荣辉


  讯问笔录是司法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审讯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等所做的现场文字记录。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是固定证据的主要形式之一。监狱的侦查人员在证实狱内重新犯罪,查明犯罪事实,或对有漏罪的罪犯进行侦查时,需要做讯问笔录;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等的行为,必要时也需要做做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一经查实,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就是确定案件性质和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讯问笔录又是我们分析案情、研究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检查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它作为侦查、预审案卷的一部分,要随监狱起诉意见书一起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是人民法院定罪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监狱对违反监规纪律等行为,做出行政处理的重要依据。

一、制作讯问笔录的形式要求

  现阶段监狱机关的讯问笔录的结构由首部、主体、尾部组成。

 (一)、首部。现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的开头采取填充式。以监狱机关使用的讯问笔录为例。
1、标题。由制作机关名称、案由和文种组成,并要写明是第几次讯问。
2、讯问的时间起止。
3、讯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4、被讯问人的姓名。
5、表明讯问人身份、说明讯问事由。
  在制作讯问笔录开头时,要注意把需填充的各项填齐,特别是在填写讯问时间时要注意时间要精确到分,并且起止时间要合理、要完整。
(二)、主体
1、首先讯问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别名、曾用名、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出生年月日,罪名、刑期起止。另外在最后一次综合讯问笔录也应写明上述情况。
2、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情节的时间、地点、原因(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等等,这是笔录的重点内容,一定要认真记好。
(三)尾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写供词。
2、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末尾让被讯问人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讯问人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讯问人员,记录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是首先是容易遗漏书写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遗漏犯罪嫌疑人逐页签字。在捺指印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右手食指有残缺,应当以左手代替,并在笔录中注明等。

二、首次讯问应注意的问题
  首次讯问时,要明确这样一条原则。即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详细记录,以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采取立案,强制措施等手段,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强化了办案质量,其次,在记录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部分要注意充分体现犯罪事实的六个要素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这一部分是整个讯问笔录的核心部分,在制作这部分讯问笔录过程中要注意这么几项问题。
(一)、准确。要明确记录犯罪事实是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果及发生的过程,忠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是针对定性定罪的情节,尽可能记录犯罪嫌疑人的原话,确保记录的准确。
(二)、完整。即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内容要完整,即完整地反映讯问的全貌,不能断章取义,挂一漏万,有上言无下文。对于被讯问人辩解的理由,根据和反证也要记载清楚。讯问笔录中要防止出现有问无答或有答无问,语言中断,内容不能衔接的毛病。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无声语言要如实记载下来,不要遗漏。
(三)、客观。笔录应保持犯罪嫌疑人的语言特点和陈述风格。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态度的好坏,而在笔录上偏重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削弱或增强陈述的语气。应该客观公正,利害陈述,不偏不倚。切忌把主观的东西渗入到笔录中去。并且讯问文字记载要与被讯问人的文化程度相当,不要过多用语言去修饰,保持语言文字的原汁原味。
(四)、细节。在讯问时还应不失时机地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语气和动作表情。如拒不交代的表现可以记录为:答非所问、说话支吾、拒绝回答、大声嚷嚷、怒目而视等;相持阶段的表现可记录为:沉默不语、低头沉思、唉声叹气、犹豫不决、欲言又止等;又如交代后的表现可记录为痛哭流涕、追悔莫及、牵挂儿女、哀求宽大等。把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心理活动通过其表情的流露记录焉使人看了一目了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抑制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三、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讯问前要熟悉案件的有关情况。首先要精心准备讯问提纲。实际办案工作中,如果事先制作周密,有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往往在讯问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制作讯问提纲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已查实的犯罪事实;现已掌握的相关证据及本次讯问时可以出示的证据;整个讯问过程中采取的谋略和策略;查明犯罪事实的突破口的哪里。讯问题纲的主要内容,实质也是制作整个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一定要制作周密,有针对性的讯问提纲。
(二)在实践中讯问者应大胆发问,敢于突出主题,在笔录中明确体现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使看过笔录的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一目了然,增强讯问笔录揭露犯罪事实,震慑犯罪分子的功效。
(三)根据案件情况,要按照具体案件做好笔录的记录侧重点。例如伤害案,要重点记录:时间、地点;致伤部位;凶器名称、尺寸、特征、来源;预谋过程;伤害的情节和经过;动机及因果关系;有无同伙;现场监管民警的现场处置情况等(特别是狱内犯罪案件,要对此项详细记录)。
(四)问、记要配合,书写要规范
讯问人和记录人的配合要默契,事关重要,问记的速度要相互照顾。如果被讯问人陈述过快,讯问人要示意被讯问人放慢速度,或者重复提问。如果被讯问人不会讲普通话,要事先找好会方言的讯问人员、记录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土语等,要加以说明,以保证记录的准确性。书写规范字迹要工整,清晰。要用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禁止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要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同时避免错别字。

  在当前监管工作形式较为严峻的情况下,笔录的制作越来越重要。作为一名监狱的管理者应对笔录提高重视。以上是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对讯问笔录制作的几点看法,可能还不够全面,欢迎批评指正,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田伟明,韩宏西主编《监狱执法文书》[M].河北.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严劲涛主编《狱内侦查学》[M].河北.金城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3]刘冬梅,宋笃宏著《浅谈如何制作讯问笔录》[N].龙剑网,http://www.hl.jcy.gov.cn,2005.8.2

[作者简介]邱荣辉,男,(1985-),福建永春人,大学学历,三级警司,现任职于福建省武夷山监狱。
联系电子邮箱:qrhpolic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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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分工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高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省、市(地)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高等学校认定。
本省境内的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办学的批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制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教师资格,收回教师资格证书。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办学部门以及学校安排进修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任教;五年之内仍未达到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任教师。
第十一条 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
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教服务期满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
鼓励取得较高学历层次的教师到学历层次要求较低的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安排教师进修培训。
本科师范院校和省教育学院负责培养、培训各类中等学校教师;师范专科学校负责培养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市(地)教育学院负责培训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中等师范学校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培训小学、幼儿教师。
本省境内的部属院校和省属非师范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培训部分中学教师的任务,重点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成人学校专业课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实验实习指导教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学校校长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每年的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对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免收学费并适当降低杂费收费标准。
各级师范学校和非师范学校师资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招生、毕业生分配、教师培训、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老区、山区、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并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职务、续聘或者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依据。
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单纯将学生升学率高低作为考核中小学教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使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
师同工同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和其他津贴。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享受同等津贴。
第二十二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分配到深山区或贫困县、贫困乡以下农村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已在上述地方任教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满八年予以固定,然后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正常晋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投入;把城乡教师住宅建设优先、优惠纳入“康(安)居工程”计划,逐步使城乡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高等学校教职工住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
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招标费、预算审查费、标底审查费等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
向城镇教职工出租、出售住房,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价格标准给予优惠。
对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款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应当按规定予以报销。
建立教师定期身体健康检查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转院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的教师,退休后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退休后享受其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累计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教龄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休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取得《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生、转正等,逐步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第二十七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或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或者教育事业费附加,造成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造成后果和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师范毕业生违反任教服务期制度,自行从事其他工作的,由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其接受师范教育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