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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1:51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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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王胜宇


   一、告知的主体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主体和时间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简易程序的告知主体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危害后果轻微的公安行政案件。对这种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它体现了当场处罚的即时性和高效性。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时,告知的主体应该就是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
  2.普通程序的告知主体现在各级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普遍建立了办案、审查与决定分开制度.除了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案件之外,案件调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后,填写《处罚呈批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交法制部门审核把关。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作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重大或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在普通程序中,告知的主体到底是办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抑或是处罚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还是经办处罚案件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有关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了普通程序中告知主体不清晰的情况。
  笔者认为,告知主体不应当是法制部门,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在此,应当理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在案件呈批过程中要求法制部门签署意见,但是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只能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因此,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本身没有处罚权,更没有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的变更权。如果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罚不适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或者法律文书不规范、完备,也只能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建议,一般不能变更。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这条规定看,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这种事实主要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这种事实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且这种事实必须是法律规定应予处罚的事实。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这里所说的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法律的客观性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和应受何种处罚所作的一种客观分析。
  (3)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即行政机关依据哪一部法律以及该法律哪些条款,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由于法律对权利的具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辩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告知的“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事先告知权利的内容范围,应限于申辩权、陈述权、申请回避权、要求听证权等诸项权利,而不应包括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首先,从告知程序的立法目的和作用看。《行政处罚法》设立告知程序,是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这一程序,赋予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使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能够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有机会进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机关通过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了解案件全貌,避免行政机关可能产生的对当事人随意惩治、滥施处罚等行政专横现象,确保处罚决定的准确性、合法性,其着力点在于实现行政处罚公正.因此,在这一阶段告知申诉权、诉讼权,不符合告知程序兼顾行政效率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其次,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看。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也说明告知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应在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时,而不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再次,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性质上看。两者同属行政处罚事后救济性质法律制度,根本不可能介人到行政处罚过程之中,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诉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没有太大的必要。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看,告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而不是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2.告知内容的质量要求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环节,这就必然需要对其内容的质量即告知内容的深度和广度提出一定的要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告知的内容应确保陈述和申辩制度得以顺利贯彻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的行政主体的主观分析判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如果告知的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不具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就会失去具体的对象目标,这方面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2)告知的内容应该合理、协调和统一.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即案情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处罚决定、结果之间应一环紧扣一环,对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几个方而进行充分论证,排除不合理因素。使告知内容的各个要素从整体上保持合理、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
  (3)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应明确具体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是否应该具体明确是告知程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有的人认为,告知的内容不应具体明确。其理由为:一是从环节上看,告知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此时,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形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明确,就意味行政机关事实上已作出了决定,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二是从告知主体的权限看,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决定的处罚权限都属于县市公安机关,而告知主体即案件调查人员则无权行使,因此事先如果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属于案件调查人员越权行政。笔者认为,告知的处罚应明确具体,即应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它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自身的必然要求。告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循,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如果告知的内容特别是把事实和法律融为一体的公安机关的主观分析判断不具体,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就难以解释清楚主观分析判断的理由,这等于未说明理由。处罚当事人就难以及时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告知程序就可能流于形式。
  其次,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一是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内容仅仅是案件调查人员的初步处罚建议,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这既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越权作处罚决定。二是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行政处罚法第32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规定的贯彻。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践中,要求建立一种合理的保障机制,建立一个参照标准,这一参照标准在环节上应建立在相对人申辩之前,在内容上应该具体规范。这样,当事人在自己申辩之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进行比较评判的参照标准,使其认识到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申辩行为并未受到处罚,确信自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从而更能从心理上和情感上接受教育。同时,还可以通过这种比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反之,如果不告知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仍然是任意的和捉摸不定的。这就必然偏离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再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启动,需要告知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看:一是仅限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三种处罚。二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分歧,要求举行听证。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对人就无法主张听证权利,行政听证程序就难以启动,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三、告知的时间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法规比较笼统地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时间。人们对此理解不一,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另一种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第三种理解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送法制部门审核前,由办案单位完成。”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无法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问题。因为如果在调查终结之后才告知当事人这一权利,而理应回避之人已参与了案件的调查,这样要么导致不公正的处罚决定的作出,要么重新调查。因此,告知时间应界定为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应在调查开始时。
  1.将告知时间界定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除告知申请回避权外)的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相关条文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的内容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在调查终结并提出初步意见之后才能确定。而如果在此之前告知,则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告知哪些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能确定是否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同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也因缺乏所针对的对象而无法行使。但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则应是在调查开始之时。
  2.关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含义笔者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先履行告知义务,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告知程序先于决定程序,而不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或送达之时。通观《行政处罚法》,从整体上予以考察,是会得出此结论的。第一,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 而加重处罚。”从此条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否则成为无的放矢,其针对的就是行政机关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不先行告知,当事人就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则缺乏复核和采纳的对象;其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也从反面说明了申辩和处罚之间存在先后关系。总之,这条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先调查、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该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这条规定说明:要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时间上的先后性。第三,该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权,当事人一旦申请则会启动听证程序,听证又是围绕“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的,且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这一系列环节再次说明了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先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总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指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先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合理理解的结果,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
  四、告知的形式
  告知的形式,即公安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用何种方式告知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标准,可将告知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口头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口头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某种事项或理由,不作文字记载的形式(如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的形式,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都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法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和《告知笔录》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不同的程序中采用不同的告知形式。
  1.在简易程序中,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将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向处罚相对人口头告知,在处罚相对人无异议时方可作出行政处罚裁决。
  2.在一般程序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内容,以制作《权利告知通知书》或《告知笔录》等形式告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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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重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及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业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3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5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组成。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观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报质量。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观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颁发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86]‍56号)‍同时废止。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国家出版局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1979年4月18日,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为保存我国出版物,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版社、杂志社和报社编辑、出版的各种图书、杂志、报纸,均应在出版物出版后即向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包括二库)及北京图书馆缴送出版物样本,缴送样本办法如下:
第三条 关于图书
(一)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包括一般书籍、课本、图片、画册、画像等)凡是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均从第一次出版起,每出一版和每印一个印次,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
(二)各地租型印制的图书,按附表缴送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样本各一份。
(三)同一种图书,先后有不同装帧、开本、版式、纸张、字号的版本(包括印刷少量的特装本、展览本等)出版时,为了完整地保存各种不同的版本,上列各种不同版本均应另向版本图书馆及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各缴送样本一份。
(四)机关团体、厂矿、高等院校等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中,有研究参考及保存价值的图书,有关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五)版本图书馆担负长期保存各种出版物样本的任务,出版单位应选择质量较好的版本缴送,为便于及时汇编新书目录和提供出版情况资料,出版单位应在印刷厂少量印装出样书时即提前向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本。
第四条 关于杂志
(一)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杂志,并通过邮局、书店或自办发行的(包括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活页形式的“供领导参考”、“内部资料”、“情况反映”、“情况简报”、“科技情报”及打字、油印和报纸形式的非正式刊物,均不属缴送样本范围)。
(二)机关团体出版有研究、参考、保存价值的刊物,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第五条 关于报纸
(一)中央、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及省会所在的市一级出版的报纸,报社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缩印本、目录和索引)。
(二)《解放军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所属厂矿、企业、学校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均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目录和索引)。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79年4月起施行。
附表:缴送图书、杂志、报纸样本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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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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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初版|不同装帧、 |重 |租 |杂志|报纸 |备注
| |开本、版式、|印 | | | |
|新书|字号的版本 |书 |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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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
(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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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图书馆 |一份|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一份|
(北京北总布胡同32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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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 |一份| 一份 | | |一份| 一份|
(湖北均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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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书馆 |三份| | | |三份| 一份|
(北京文津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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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初版新书包括修订版、新一版、第二版、三版……的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