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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完善/李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6:07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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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完善

李琳萍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虽然法律规定了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实践操作中,出庭作证的人数只占应当出庭作证人数的很小比例。为什么证人这么不愿意或者说是抵制出庭作证呢?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畏惧心理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般会将自身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等关乎自身利益的安全问题作为首选考虑对象。如果证人在作证前受到威胁等影响,那么将直接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阻碍。
  2、自私心理影响。一般证人均有小市民的心理,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少惹麻烦,不去作证也不影响自己工作、学习及生活。
  3、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的束缚。现代人际关系很复杂,证人出庭作证时,往往会考虑到复杂的自身社会关系网的利益。要考虑到自己出庭作证后所有可能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证人有可能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朋友有基于朋友、同学、同事的关系,此时证人基本不会出庭作证的。
  4、证人出庭作证还要考虑诸如面子、误工费用等问题。甚至某些证人对司法机关有很强的抵触心理存在。
  综合以上几种原因,归结一点就是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是证人自身利益权衡后才会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我们认清这个事实,有利于我们制定相应的措施。
  我国法律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否出庭作证往往依靠证人自身利益考虑。该如何制定有效的措施保障证人出庭率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健全法院主动传唤证人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案件中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某一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时,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此时,该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采取传票传唤的形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因此产生的损耗费用,有案件败诉方承担。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适用上述传票传唤证人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出庭作证的,建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笔者不建议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惩罚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该条文的适用看,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败诉则相应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若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导致的后果,可以要求证人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
  3、健全证人保障制度和制裁措施。针对证人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如何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给予罚款、拘留。
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考虑权衡各方面的利益,有可能作出违背真实事实的证言,如何保证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则加强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承担。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作伪证的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惩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犯罪。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对证人作伪证的惩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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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项修改为:“(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关于“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
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保障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打造天山绿洲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主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次干道和巷道、社区绿化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编制依据为:
(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二)《城市绿地设计规范》;
(三)《公园设计规范》;
(四)《城市居住区规划与设计规范》;
(五)《居住区环境景观设计导则》;
(六)《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七)《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八)《新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试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十)《乌鲁木齐市绿线管理规定》;
(十一)《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规划》;
(十二)《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拟定年度城市绿化建设项目,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查后,统一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的绿化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具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序实施,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管理的原则,公共绿地建设面积在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进行联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绿化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通报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予以通报,并将工程施工单位列入信誉不良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绿化工程的属地管理和移交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对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符合建设要求的道路绿化工程,按照全市绿地属地管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资料和绿地管理的移交。
第十四条 积极借鉴内地城市成功经验,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降低绿化建设成本,提高树木成活率。
第十五条 把城市绿化与棚户区改造、大气污染治理有机结合起来,绿化建设紧随棚户区改造和大气污染治理步伐,凡拆并小锅炉后的土地原则上只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按计划建设一批公园绿地,公园绿地应采取通透式处理,附属绿地根据用地性质,无特殊要求的也应采取通透式处理,将绿地景观与城市景观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中应保留原有树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移栽和破坏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对其应按照相关规范实行原址保留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生态平衡、景观优美、功能合理、体现地域文化、以人为本、近远期相结合为原则,按照不同绿地类型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内部用地比例应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新建和扩建绿地的绿地率必须达到规范指标,原有绿地的绿地率指标不足的,逐步改造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绿地的建筑和景观小品应以经济、实用、安全、美观为原则,建筑风貌应与绿地文化内涵、功能要求、周边环境相协调。接纳游客的城市绿地出入口、道路、铺装场地及其他设施应设置无障碍设施,确保残疾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有文物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要保留,并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做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
(一)应保证稳定良好的水源,采用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应考虑雨雪水的收集、储存和利用,绿地应低于道路路面5-8厘米。应符合种植土壤要求,严禁建筑垃圾和有害物质的混入,种植土要求总含盐量不超过1G/kg,PH值为6.0-7.5。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对其进行改良,以满足植物正常生长要求;
(二)灌溉系统应符合设计要求,根据绿地类型和植物灌溉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验收
(一)绿化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标准:
1.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二)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标准:
1.种植材料、种植土和肥料等,均应在种植前按其规格、质量进行验收;
2.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8%以上;
3.强酸性土、强碱性土及干旱地区,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85%以上;
4.花卉种植地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
5.草坪无杂草、无枯黄,种植覆盖率应达到95%以上;
6.绿地整洁,表面平整;
7.种植的植物材料整形修剪应符合设计要求;
8.绿地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
(一)绿地的管理应符合以下标准:
1.及时清理垃圾、施肥、修剪,发现枯干死树应及时清理补植,按照现有植物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以达到绿化整齐协调的要求;
2.灌溉设施应齐备完好,不发生跑、冒、滴、漏现象,一旦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和补充,管道维修后及时恢复绿地;
3.施生物有机肥:新植乔木两年1次,其他乔木一年2次,一般20千克/株,根据树木的种类和生长情况而定,统一管理。根据不同生长季节的天气情况、不同植物种类和树龄在每年的春、秋季重点施肥2-3次。种植三年以内的乔木和树穴植被的乔木要适当增加施肥量和次数;
4.春季病虫开始活动之前刮除老树皮涂白,及时清理带病虫的落叶、杂草等,消灭病源、虫源,防止病虫扩散、蔓延。应加强病虫检查,发现主要病虫害应根据虫情预报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二)尽量使用机械除雪设备与人工除雪措施。使用融雪剂应选择对环境影响小的融雪剂,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车行道外侧道牙1.5米以上,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堆放在绿地和树池内,减少融雪剂对行道树和绿地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冬季应对不耐寒植物进行防寒处理,对灌溉管网用真空泵排空水分,防止冻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乌鲁木齐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公园绿地必须结合绿地布局设置专用防灾、救灾设施和避难场地。
第二十七条 道路绿地
(一)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绿化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用地范围,其中新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0米,次干道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每隔2公里左右建设一处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结合防灾避险设施的街心小公园或小型绿色广场,逐步形成“宽林带、乔灌花、高密植、看不透”的城市景观;
(二)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的要求:
1.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2.中间分车绿带植物应起到防眩光作用;
3.当两侧分车绿带上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及行人过街安全岛时,两边5米范围内的植物应采用通透式设计;
4.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5.十字交叉、匝道和干道的汇合处不宜种植遮挡视线的树木,可种植矮小的花灌木、绿篱等,但要控制其高度,不得超过 0.8米;
6.隧道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周边,汽车行驶方向的植物不能遮挡视线,要保证司机视线的通透,在交通标志前或桥梁、涵洞前后5 米内禁止栽植高于1.2 米的乔灌木;
7.停车场绿化规划设计应有利于汽车的集散,不妨碍各种指示牌、交通标志的视线;应选择遮荫效果较好,抗性强的植物,并以落叶期较集中的落叶树为主。其树木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三)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并应满足植物所需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在绿带上方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四)道路绿化应以乔木为主,合理密植,多品种复层种植的方式体现植物群落效益和景观效果,不得裸露土壤,有种植池的,在池内可种植耐荫植物或者设置树池篦子。各类道路绿地中的栏杆、墙体、构筑物等,在满足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应进行垂直绿化,规划设计时应预留种植带;
(五)道路绿化景观应尽量做到各具特色、一路一景。为丰富道路绿化景观,可设置园林小品、雕塑、植物立体造型等;
(六)路侧绿带规划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重合时,路侧绿带设计应考虑周边建筑物的需求,美化建筑,尽量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如采光、通风等;
2.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规定;
3.干线性道路的路侧绿带设计:由于道路的车流量大,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大,路侧绿带应以防护绿地形式栽植。植物必须选择抗污染能力强;适应当地气候,抗旱性强;根系发达、扩展性强;耐瘠薄、耐粗放管理;种子丰富,发芽力强,容易更新;绿期长,多年生;育苗容易并能大量繁殖;播种栽植时期较长的树种;
4.路侧绿地经过现有绿地,尤其是自然环境良好的生态型绿地时,植物应选择与原有树种相同或风格协调的树种;
5.滨河道的路侧绿带,可设计成适于休息、活动的带状公园,适当布置一些活动、休闲设施,且绿带上的绿化设计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七)位于桥底的街旁绿地可选择攀缘植物装饰桥柱等构筑物;桥底植物配置应选择较耐荫植物;阳光比较充足的位置可种植一些观赏性强的植物;
(八)高速公路、快速路出入口为利于汽车加减速度及驶入驶出,回转车灯时不妨碍司机的视线等,应栽植引导视线的树木。在驶出部位利用缩小视界的方法,间接引导驾驶员减低车速,改变其心理状态,增强安全系数;
(九)行道树树干中心至路沿石外侧距离不应小于0.75米。中间分车绿带如进行绿篱式栽植或种植灌木球,灌木球株距不得大于冠幅的5 倍。如进行绿篱图案式种植时,应图案简洁,符合汽车视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植物色彩明快。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绿地
(一)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二)城市生产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鼓励发展个体苗木生产基地;
(三)苗圃建设应以大规格的苗木为主导,在以乡土树种的开发和培育为主的同时,积极引进外地的适生优良品种,为城市建设提供品种多样的植物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山体绿地
(一)山体绿地作为公园绿地或郊野公园建设的,应具备相应的公园设施和设备,具有合理的道路布局与路网密度,指示牌、警示牌等牌示系统明确,绿化层次丰富、品种多样,形成自然稳定的生物群落体系,建筑小品风格与环境协调,污染处理达到国家相应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原则上,城市建成区周边的山体均应作为城市公园绿地,按照城市公园的标准建设;距建成区边界15公里以上的山体绿地可以作为郊野公园建设;
(二)山体绿地作为防护林建设的,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木结合,选择适应当地气候和土壤,深根系、萌芽力强的乡土树种。防护林带的宽度、植物品种、配置方式等应满足相关规范和防护目的要求。防护林建设应兼顾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物种多样丰富,建设为后期易管护的稳定的自然群落林地。适当增加经济林比重,做到以绿养绿;
(三)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地应加强资源保护和绿化,促进环境美化,在不破坏原有环境条件下有限度的进行人文、经济活动和景点开发,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四)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应加强林相改造,在保护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能为自身功能服务的绿地;
(五)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应根据环境不同,分别选择合适的树种,以速生树种为主;
(六)加强护林防火,做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工作。
第三十条 居住和各类单位庭院绿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和单位庭院用地内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并应对屋顶、挡土墙、栏杆坡地等进行垂直绿化,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80%。各类运动场地、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绿地率指标;
(二)地下车库、消防水池等地下设施的屋顶必须进行绿化,覆土深度应达到1.5米以上,做好绿地排水设施;
(三)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应采用敞开式,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公共绿地应与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四)居住区内如以高层、中高层住宅楼建设为主,则绿地设计应考虑鸟瞰效果,满足高楼居民的俯视要求;
(五)居住区绿地中应设置照明设施、健身设施、儿童游戏设施。绿地中硬质铺装,特别是林下铺装,要采用有利于植物生长的透气透水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三十一条 水系旁绿地
(一)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应以保持原有生态状态为主要目的,除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如病虫害防治、扶育间伐等)外,禁止一切其它生活经营活动;
(二)加强湿地保护,湿地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三)城市河道、水渠等水系在确保泄洪功能的前提下,应将绿地范围控制在两岸各30-100米范围内,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带状公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其他类型绿地
(一)工业区绿化设计要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对有害气体抗性较强及吸附作用、隔音效果较好的树种;
(二)仓储用地的绿地应结合其仓储要求,进行植物合理搭配,宜选择树干通直、分枝点高、病虫害少的树种,以稀疏栽植乔木的方式为主,保证各种车辆行驶畅通。
第三十三条 树种配置
(一)树种选择的要求:
1.城市绿化苗木应选择适应乌鲁木齐市气候及道路现场环境条件、生长稳定、观赏价值高和病虫害少的植物种类,加大优良树种的引种驯化及应用力度;
2.行道树乔木应选择深根性、分枝点高、冠大荫浓、生长健壮、耐瘠薄、抗污性强、病虫害少,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避免选用落花、落果、飞絮的树种。乔木应以落叶树种为主,应冠型优美、树干通直。苗木胸径要求为:速生树不宜小于12厘米,慢生树不宜小于15厘米;
3.花灌木应选择花繁叶茂、花期长、生长健壮和便于管理的树种;
4.绿篱植物和观叶灌木应选用萌芽力强、枝繁叶密、耐修剪的树种;
5.地被植物应选择茎叶茂密、生长势强、病虫害少和易管理的木本或草本观叶、观花植物。其中草坪地被植物应选择萌蘖力强、覆盖率高、耐修剪和绿色期长的种类。
(二)树种配置方式:
1.城市绿化应以乔木种植为主,乔、灌、花、草、藤复层栽植,构成自然和谐的人工植物群落,做到有层次、有景观。合理密植,常绿与落叶、速生与慢生相结合,达到单位绿地面积生态效益最大化;
2.公园绿地内植物选择应以木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点缀花卉,种植形式以自然群落式种植为主,减少模纹色块。公园绿地乔木覆盖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60%,绿地中应丰富地被植物,按照园内功能分区选择观赏型、运动型草坪,提倡耐旱、耐踩的乡土地被植物,降低绿地养护成本。儿童活动区严禁配置有毒、有刺等易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植物;
3.居住区绿地应充分考虑住宅的通风、采光、隔热等特定功能,在住宅建筑的西侧应栽植高大乔木减少日晒;注重种植位置的选择,以免影响室内的采光通风和其他设施的管理维护,并处理好与地下管线的关系;绿地内所有配电箱、泵房及各类盖板周围要有植物遮挡或覆盖;
4.单位庭院绿地应符合各单位行业特点,适应绿化功能要求,适应气候、土壤条件和自然植被分布特点,选择抗病虫害强、无种毛果实污染、无刺、无毒、易养护管理的植物,多布置有益身体健康的保健植物,体现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地域特点;
5.停车场在主要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
(三)种植施工要求:
1.绿化种植工程应在主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灌溉管网工程等主体工程完成,并清理绿地现场后进行。需要在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管线设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
2.绿化种植施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种植材料根系发达,生长茁壮,无病虫害,规格及形态应符合设计要求;
(2)种植穴、槽定点放线和尺寸大小应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
(3)种植前应进行苗木根系修剪,宜将劈裂根、病虫根、过长根剪除。用作行道树的乔木,定干高度应大于3米,第一分枝点以下枝条应全部剪除,分枝点以上枝条酌情疏剪或短截,并应保持树冠原型;
(4)应根据树木的习性和当地的气候条件,选择最适宜的种植时期进行种植。乌鲁木齐市以春、秋两季较为合适;
(5)新种植的乔木,应设支柱固定。支柱应牢固,绑扎树木处应夹垫物,绑扎后的树干应保持直立;
(6)当要移植大树时,移植时间宜提前确定,移植前应分期断根,修剪,做好移植准备。大树移植后,必须设立支撑,防止树身摇动。大树移植后,两年内应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做好修剪、抹芽、喷雾、叶面施肥、浇水、排水、设置风障、荫棚、包裹树干、防寒和病虫害防治等一系列养护管理工作,在确认大树成活后,方可进入正常养护管理;
(7)各类花卉种植时,在晴朗天气、春秋季节、最高气温25℃以下时可全天种植;当气温高于25℃时,应避开中午高温时间。
(四)主要推荐品种:
1.乔木:
(1)主栽树种:大叶榆、长枝榆、裂叶榆、小叶白蜡、大叶白蜡等;
(2)配景树种:夏橡、金叶榆、山楂、山桃、红叶海棠、水曲柳、黄金树、梓树、龙爪柳、金丝垂柳、旱柳、白柳、垂柳、圆冠榆、黄榆、红榆、白榆、钻天榆、胡杨、苹果、海棠、李子、桑树、山杏、文冠果、沙枣、山皂角、复叶槭、茶条槭、疣枝桦、五角枫、暴马丁香、火炬树、樟子松、云杉等。
2.灌木及绿篱:
(1)主栽树种:紫穗槐、榆叶梅(单瓣、重瓣)、紫丁香、红叶小檗、水蜡等;
(2)配景树种:红瑞木、红刺玫、珍珠梅、桃叶卫矛、玫瑰、忍冬、连翘、黄刺玫、蔷薇、柽柳、接骨木、绣线菊、树锦鸡儿、香茶藨子、金银木、紫花醉鱼木、金山绣线菊、锦带、小檗等。
3.多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大花萱草、鸢尾、荷兰菊、地被菊、马蔺等;
(2)配景品种:松果菊、草芙蓉、紫茉莉、滨菊、月季、芍药、大(小)丽花、石竹、蜀葵、堆心菊、美人蕉、蛇鞭菊、千屈菜、耧斗菜、蓝亚麻、紫露草、八宝景天、费菜景天、丰花月季、宿根福禄考等。
4.一年生花卉:
(1)主栽品种:一串红、万寿菊、矮牵牛、鸡冠花、波斯菊等;
(2)配景品种:非洲凤仙、三色堇、孔雀草、藿香薊、蛇目菊等。
5.草坪与攀缘植物:冷季型混播草坪(包括高羊茅、早熟禾、黑麦草、翦股颖等)、五叶地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