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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3:38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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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王胜宇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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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的通知

农办牧[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增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等第一责任者意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以下简称投入品),以及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运输生鲜乳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采购进口投入品还需查验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口登记证,并建立投入品供货商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四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并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有说明书,字样清晰;
(二)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与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
(三)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在保质期内。
第五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无破损;
(二)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附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附具中文标签;
(四)在保质期内,且无霉变、结块。
第六条 现场查验合格后,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填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货记录》。
第七条 投入品供货商未提供第三条规定的资质材料的,或现场查验确认投入品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
第八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违禁添加物或禁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查验奶畜强制免疫情况。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提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交售人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国家标准进行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
第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乳》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当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参照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挤奶厅和周边环境等进行定期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填写《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携带生鲜乳准运证明,并与运输车辆牌照一致;
(二)运输车辆应当携带交接单,内容真实;
(三)生鲜乳贮存罐应当密封完好,保持低温;
(四)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印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留样记录、检测记录、购销合同、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了确保《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规范“门前三包”行政罚款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办法》设定的行政罚款事项,均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责任单位执勤、管理人员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人员的处罚标准:
(一)污损责任单位墙体、门窗、牌匾的,责令其清洗、赔偿,处以10元罚款。
(二)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园林、人行步道等设施的,责令其赔偿,处以50元罚款。
(三)践踏、攀挂、摘折、损毁树木、花草、绿篱的,责令其赔偿,处以20元罚款。
(四)乱堆乱放砂土、砖石、煤拌等杂物的,责令其清除,处以30元罚款。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的,责令其清除,处以15元罚款。
(六)随地吐痰的,责令其清除,处以10元罚款。
(七)随地大小便的,责令其清除,处以50元罚款。
(八)随地泼污水的,责令其清除,处以30元罚款。
(九)随地乱扔烟头、瓜果皮核的,责令其清除,处以5元罚款。
(十)随地乱扔纸屑等杂物的,责令其清除,处以1元罚款。
(十一)违章摆放摊、床、亭的,责令其按规定摆放,处以30元罚款。
(十二)非法摆放摊、床、亭和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取缔,处以50元罚款。
(十三)违章停放自行车的,责令其按规定摆放,处以5元罚款。
(十四)在人行步道停放机动车辆的,责令其修复人行步道,处以50元罚款。
(十五)在人行步道骑自行车的,处以10元罚款。
(十六)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以50元罚款。
(十七)进行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依法取缔,处以40元罚款。
(十八)搭灵棚、摆供品的,责令其清除,处以50元罚款。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处罚标准:
(一)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二)执勤人员不足或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执勤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4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执勤人员不按时上岗、不坚守岗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8至9.5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
(五)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至8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
(六)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分以下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第五条 城建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处罚标准:
(一)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对办事处处以5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不齐备的,对办事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三)“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的,对办事处处以4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不依法使用执勤费,收执勤费后不聘用执勤人员上岗,或乱收执勤费用的,对办事处处以5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五)经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8至9.5分的,对办事处处以1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
(六)经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至8分的,对办事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
(七)经城建部门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分以下的,对办事处处以5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处罚标准:
(一)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50元罚款。
(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不齐备的,对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三)“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以单位处以4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全市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8至9.5分,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元罚款。
(五)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全市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至8分的,对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70元罚款。
(六)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全市检查评分,其质量分为6分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50罚款。
第七条 对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处罚,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义务。
对各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罚,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实施的行政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条 被处罚单位拒不缴纳罚款的,执罚部门可以通知其开户行强行划转。
第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