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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善意取得得客体构成/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4:11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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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善意取得得客体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汽车、轮船、飞机等,因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有的还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法律对此类动产规定了较严格的流通登记制度,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善意第三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二、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动产中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军用武器、淫秽书画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及重点文物等,国家只允许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而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其流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实则是对其流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赃物和遗失物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通常各国在立法上都对赃物与遗失物作了区分。  
  所谓赃物,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不包括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和侵占所得之物。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即采这一观点,只要是赃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作为物,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且赃物多为动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主张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依此规则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以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促进市场的进一步繁荣。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是高速度流转的,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互相流通,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处分人那里获取。不适用善意取得,会使大量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善意取得,既可避免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况且善意第三人许多情况下是由拍卖、公共市场、贩卖同种之物商人处买得,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确实不易,因为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辨明其来源。要求买受人区分赃物是不公平的,不现实的,这也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司法实践中,追赃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也是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的。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
  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单凭该条规定,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现实生活中,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笔者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可以比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担保物权和债权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属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动产质权的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且此时动产的所有权因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而受限制,原权利人要等到担保的债权清偿后,始能请求返还。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日本民法第145条、瑞士民法第895条3款均规定此情况下成立留置权。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对留置权,更没有理由否定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也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  
  某些因无权转让发生争议的财产,具有特殊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如奖章、手稿、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这些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忽视这类财产所联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仅就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物理属性,判断其归属,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达不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因为有些财产,在他人看来似乎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或缺的,具有其它财产不可替代的性质,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其损失。对这类财产,不可一味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可通过获得赔偿或替换有关财产,达到物质上的满足。  
  六、不动产的部分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不可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可以成为买卖或赠与的标的。如甲有果园,租乙管理,乙擅将树上果实售于丙。那么乙将分离的果实交付于丙时,丙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其所有权;在丙经乙同意,自将果实从原物分离,而取得占有时,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七、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但是许多国家法律已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并且,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其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有学者反对目前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确属真实,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并不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当然,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可区分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等情况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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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各族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卫生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对全省食品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标准、行政措施的审议和对严重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件组织调查研究,指导解决食品卫生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省、昆明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逐级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监督员,并设立助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员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铁道、交通和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等专业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取证工具。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常见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药械设备及取证工具。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采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规定收取检验费。食品生产经营者送样品检验,按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卫生管理。省、自治州、省辖市的商业、粮食、轻工、供销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县、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
管理人员,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方能担任。
各级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制度。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内容和产品质量标准之中,并作为评定企业工作、考核职工成绩和实行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职工食堂,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和整顿,普及炊管人员的卫生知识,改善卫生设备,建立岗位责任制,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竞赛评比的内容,严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
第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草案,经省卫生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并报卫生部备案。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产品,在投产前,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经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同意后,再按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选择优质原料进行加工、配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应定型包装,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注意营养成份、卫生质量、出厂日期、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场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当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洗涤、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设施。饮食业要有专用的食具清洗消毒设备。经营易腐食品的,要有冷藏设备。炉灶要有消烟除尘装置。高温及有蒸气溢出的车间,要有降温、排气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类存放,其中粮、油、肉、菜、果等,要用专门的库、室、厨、柜、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要改革生产工艺,逐步实行机械化作业,工人要相对定位。
(四)装运食品的车辆、容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铁路、交通部门在主要站口要建立车辆消毒站,运输车辆、货站和仓库应清洗消毒。市内运输食品的车辆、工具用后要洗刷干净。长途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时,要有冷藏、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同车(车厢)运输。装卸食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无外包装的食品,不得接触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装,每次用后应“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炊具、用具要洗净,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新鲜肉品、食盐、白糖等逐步做到小包装后出售。包装容器、包装纸、塑料薄膜等必须清洁、无毒无害。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理发、洗澡、洗衣、剪指甲。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时,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需要用手拿取的,应当洗净双手再操作,不得同时直接接触粮票、钞票。食品
生产经营人员离开车间、堂店时,应将工作衣、帽、鞋,放置指定场所。
(八)食品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江、河、湖、塘、沟等水源,须经有效净化,消毒处理,方能使用。
(九)冷饮、粮食熟制品、熟肉品、调味品及酱腌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肉类联合加工企业和屠宰场(厂),必须设有卫生检验人员;畜禽必须按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验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者方可经营。农村屠宰、加工点也要对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除《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外,凉拌生螺蛳、凉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类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条 用于粮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农药及粮食的熏蒸剂,应按国家有关农药使用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同意的农药和熏蒸剂新品种。
禁止在粮食、茶叶、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制剂及有机氯高残留农药。禁止用敌敌畏、敌百虫、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熏蒸粮食、肉类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超过保存期限的各种定型包装食品,必须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复检合格证明,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确定延长保存期,限定销售范围,规定使用方法后,方可出售。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昆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量含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污染程度较轻,感官性状无明显改变的,经无害化处理,复检合格,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污染程度严重,感官性状恶化的禁止出售。
(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较小的食品,经加工改制,消除毒害物质,检验合格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出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越过国家卫生限定标准倍数大的,禁止出售。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以及含有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予以销毁,或者转做非食品用原料。

第二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下列情况可以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甘草、百合、马齿苋、白芷、代代花、介子、陈皮、砂仁、桔梗、菊花、槟榔、薄荷、乌梅、肉桂、罗汉果、栀子、枸杞子、香椽、茯苓、无花果、肉豆蔻、莱服子、虫草、桂圆、山楂、甜葛根、银耳、苡仁、三
七(限用于汽锅鸡中)以及具有添加剂性质的石膏、白矾、硫黄、姜黄等。
(二)为了防治地方甲状腺肿病,按国家规定加入食盐中的碘。
(三)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审批认可,能作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新资源的药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可不受《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但该产品转投国内市场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国家已制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但尚未定点生产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暂由省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分别指定有条件的企业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而尚未制
定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订地方标准后指定专厂生产,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
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必须按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铝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自治州、省辖市属以上生产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工厂或车间生产,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应有说明书或供食品包装用的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再生纸、再生塑料、回
收铝制品和书报纸、有毒的橡胶制品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制作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容器内壁禁止使用有毒涂料。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商品标志或产品说明书,标志和说明书的内容由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行确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凡属定型包装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和强化食品、营养特需食品(包括低脂、
低蛋白、低糖、低钠等食品)的商品标志或说明书,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病人(包括病原携带者),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愈或带菌(毒)消失后,经复查合格,才可恢复原工作,新参加和临时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一律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证俱全的方可生产、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
生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外地生产的罐头、乳制品、蛋制品、水产品、畜禽肉品、调味品、粮食、花生、食用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食糖、酒类及其他饮料,必须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机构或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
不准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有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销售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抽样复检,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出口食品,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出口转内销食品,必须由产、销单位将该食品内销原因、数量、卫生质量的状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或复检合格后,方能经销。

第四章 食品企业建筑的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企业的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址选择
1、地势干燥,阳光充足,空气洁净,水源清洁。
2、食品企业周围二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无垃圾粪场、污水塘、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源。厂区必须位于工业废气、烟尘排放口的上风侧和工业废水排放口的上游,并与排放口保持规定的距离。畜禽屠宰、加工场所等能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食品企业,必须与居民区、其他食品企业保持规定
的距离。
3、建厂地段要便于排放污水、雨水。厂区应有足够的绿化面积。
(二)厂房设计
1、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按有关规定合理布局。
2、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产品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兼有销售业务的,还必须有足够面积、合乎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饮食单位的生产加工车间(厨房),辅助间和营业场所三者的面积比例应当合理。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车间入口处,要有
卫生通过间和消毒池。
3、食品生产、加工、贮存和销售场所的地面、通道、墙裙等,要使用不透水材料,便于清扫和洗刷消毒。地面和下水道要便于污水排放。
(三)食品企业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经营,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卫生要求,进行选址和设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设计阶段,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受理此项工作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后,要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明。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现有的企业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造;对无法改造、难于达到卫生要求的要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

第五章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有毒有害场所,划行归市,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道路、地面、给水、排水等),设售货台、架及防雨防晒棚。出售畜禽肉和肉制品,应有当地兽医检验合格证,或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健康畜禽肉的证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
、工具、食具、包装材料及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技术指导、培训等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改造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9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973计划)是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对我国未来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国家科技计划。973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公共安全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在世界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性创新成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为未来高新技术的形成提供源头创新,提升我国基础研究自主创新能力。

为加强973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现将制定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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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973计划)的管理,根据《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73计划是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对我国未来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主要支持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的基础研究领域和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973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公共安全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在世界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性创新成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为未来高新技术的形成提供源头创新,提升我国基础研究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制订973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负责973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973计划的管理原则:

(一)坚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强调自主创新、鼓励学科交叉、实现重点突破。

(二)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坚持“择需、择重、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优先支持国家重点研究基地及优秀研究团队,围绕国家重大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工作。

(四)坚持规范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建设,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及完成结果实施绩效考评。

第五条 973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973计划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

(二)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管理规定;

(三)编制年度计划,发布申报指南;

(四)负责申报受理、建立备选项目库、立项、评审评估、结题验收等工作,负责实施过程中的调整、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973计划以重大项目和研究专项的方式组织实施。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的基础研究领域,通过重大项目实施;重大科学研究计划等方面的工作通过研究专项实施,研究专项由若干重大项目组成。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由若干课题组成。

第八条 科技部设立专家顾问组对973计划进行学术咨询。专家顾问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973计划发展战略研究,对973计划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973计划年度申报指南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受科技部委托主持立项综合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承担科技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科技部设立领域专家咨询组参与973计划项目组织实施的过程管理。领域专家咨询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跟踪了解项目执行情况,定期向科技部提出咨询工作报告;

(二)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向科技部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受科技部委托主持项目中期评估工作;

(四)承担科技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科技部设立973计划联合办公室,加强973计划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的协调和衔接。

第十一条 在国家科技计划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973计划的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和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评审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负责。

第十二条 973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专家顾问组成员和领域专家咨询组成员不相互兼任,不能参与项目申报或承担项目。在项目评审评估和验收等管理环节中利益相关人员应回避。

第十三条 973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实行保密制度。在973计划项目评审评估、结题验收和实施过程中,评审评估专家和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能复制、透露或引用项目相关内容,不能对外透露评审评估过程中的意见和未公布的评审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973计划实行公示制度,对立项计划、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结果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973计划实行信用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负责人、专家等在实施973计划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纪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立项

第十六条 科技部征求相关部门重大需求,委托专家顾问组依据国家规划和部门重大需求提出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建议。科技部以专家顾问组的建议为基础,研究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七条 中国大陆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可根据申报指南提出项目申请。申报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直接向科技部申报项目。

第十八条 973计划立项的基本要求是:

(一)符合年度申报指南要求,具有创新的学术思想,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有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案;

(二)具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团队;

(三)利用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条件,具有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立项评审一般需要经过初评、复评和综合评审三个步骤,以定性评价为主,定量评价为辅。

初评是同行评议,相关研究方向的同行专家依据项目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从项目是否体现国家战略需求与科学前沿的结合、学术思路的创新性、研究方案的科学性与可行性、研究队伍的水平和研究工作基础等方面进行评审。

复评是领域评审,本领域同行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答辩评审,根据领域发展需求和布局,从项目的重要性、科学性和创新性、研究队伍的水平、研究工作基础等方面进行评审。

综合评审是专家顾问组主持的战略咨询。所有领域的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答辩评审,从国家战略需求、项目的创新性及研究队伍的创新能力等方面进行评审。专家顾问组根据评审结果向科技部提出立项建议。

第二十条 研究专项立项评审一般需要经过初评和复评两个步骤。科技部组建研究专项专家组,加强研究专项的总体设计和学术咨询。研究专项的立项程序是:研究专项专家组提出组织实施方案的建议,科技部审定组织实施方案并发布申报指南;科技部可委托专家组或相关专业机构对研究专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立项建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突发性事件等需要国家特殊或紧急部署的有关项目,科技部委托专家顾问组进行学术咨询,专家顾问组向科技部提出立项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和专家顾问组提出的立项建议,审议确定立项项目,聘任项目首席科学家,按规定程序批复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首席科学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首席科学家组建项目专家组,采取民主决策方式组织实施项目。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一般设一名首席科学家。项目首席科学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意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作风民主、严谨;

(四)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项目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

(五)在项目立项当年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五条 项目首席科学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项目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研究队伍,聘任课题负责人;

(三)把握学术方向和研究重点;

(四)开展学术交流,推动基础科学数据共享工作;

(五)接受科技部和财政部组织的检查,支持领域专家咨询组的工作。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研究方向、研究计划、研究经费等方面的重大调整,应由项目专家组民主决策。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其中不承担项目研究任务的同行专家应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经费管理,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部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等作为项目依托部门,协助进行项目组织实施的监督与管理。项目依托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督促项目实施,协助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项目研究计划、调整方案和结题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项目计划任务书是项目实施的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与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签订。项目首席科学家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同课题负责人和承担单位签订课题计划任务书,作为课题实施的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课题设置、项目首席科学家等重大事项的变更,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程序报科技部审批。

项目或课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的,科技部视情况予以调整或终止:原定研究方案不可行;与国家其它科技计划内容重复;因项目承担单位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落实而影响研究工作的开展;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首席科学家每年年底前应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按规定要求向科技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中期评估制度。项目实施两年左右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目的是进一步明确项目的研究计划和目标,调整和优化课题设置、经费和人员配置。中期评估由科技部委托领域专家咨询组主持进行,重点评估项目的工作状态和研究前景。根据中期评估,科技部与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项目首席科学家与课题负责人和承担单位签订课题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

第五章 结题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期满应进行结题验收。若由于客观原因需要提前或延期结题,项目首席科学家应商项目依托部门向科技部提出提前或延期结题的申请。项目延期结题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提前或延期结题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由科技部统一安排。

第三十四条 结题验收工作包括课题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项目验收在课题验收的基础上进行。课题验收应在项目结题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一般在课题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主要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和项目结题验收总结报告。课题验收主要依据课题计划任务书、课题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和课题结题验收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课题验收由项目首席科学家主持,会同项目依托部门组建课题验收专家组,对课题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与评估。

课题验收重点是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的水平及创新性、课题对项目总体目标的贡献、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人才培养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由科技部负责,委托项目验收专家组分领域对项目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实施效果和优秀人才培养情况等方面进行验收。

项目验收的重点是项目研究计划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研究成果的水平与创新性、项目首席科学家作用、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优秀人才培养情况,以及项目组织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验收中,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按项目类型有所侧重。对于农业、能源、信息、资源环境、人口与健康、材料、综合交叉等领域的项目,重点评价研究成果预期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质性贡献和作用;对于重要科学前沿领域项目,重点评价研究成果的原创性和科学价值、对学科发展的推动作用及国际影响。

第三十九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科技部委托科技信息服务机构建立973计划项目和成果数据库,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资助”及项目编号。 英文标注:“National Basic Research Program of China”或“973 Program”。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973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基字[1998] 54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