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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王梦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2:28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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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必须弄清:
一、什么是夫妻感情

按《现代汉语词典》词条的解释,夫妻是指由合法婚姻所产生的男女的身份关系。感情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应;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那么,夫妻感情就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间对对方关切、喜爱的心情。这样的表述很抽象,夫妻间喜不喜爱对方,是真喜爱还是假喜爱?他人是很难说清楚的。感情这个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说不清,道不明,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性格外向的夫妻,可以看出他们互相关切、喜爱之情,性格内向的夫妻,外人就很难看出他们有互相关爱的举动。且在生活中,有的人的表现与其心理活动恰恰相反,比如妻子嘴上骂丈夫:“你这个死鬼!”心里却喜欢得不得了。所以,夫妻感情这个概念太抽象,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这就要求法官不但要熟悉法条和立法精神,还必须要懂得心理学,而且还要不被夫妻间感情表露的假象所迷惑,才能弄清什么是真正的夫妻感情,从而掌握离婚双方是否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以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尺度等。

二、什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的学者是这样表述的:“从理论上界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真实的、无可挽回的破裂。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这样的表述,在审判实践中是很不好掌握的,还得由法官通过离婚双方的一些生活表现或感情表露等来加以判断,事实上就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外人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只有离婚双方自己心里明白。在调解原告伍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两人是互相指责,且都承认互相吵打多次,在承办法官认为调解无望后被告要求单独与原告交谈。经过半个小时的交谈后,两人居然破涕为笑和好如初。假如像这样案件判决的话还不知承办法官能否准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曾有一位法官说过:“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可以说出一百个理由,判决不离也可以找出一百个理由。”所以法官如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就说夫妻感情破裂的话,用夫妻感情破裂的词;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就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话,用夫妻感情可以和好的词,只要判决书能自圆其说就行。在审判决实践中,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准确认定。  

三、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制没有现在健全,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案件后,走村串户收集证据——证人证言。每调查一位证人必问一句:“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只要有三四个证人说离婚双方的感情破裂了,且说感情破裂的证人占了多数,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就判决准予他们离婚,这叫做走群众路线。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根据该《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该《意见》还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第三十二条也列举了七项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凡属于这些情形之一的,视为或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标准多了一点,细了一点,审判实践中也便于运用,给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形就有章可循,减少了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随意性。但是,《意见》和《婚姻法》列举的这些情形,不能完全解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家庭情况、离婚个体千差万别,而且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所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应主观臆断,要用证据证明。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法官可以结合一些现象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当事人的离婚主张是否符合该《意见》规定的情形,也应当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法官无从判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就得承担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以及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败诉的风险。但根据我国法制不够健全,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国情,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正确引导引导当事人根据其主张有效地举证,防止当事人以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实有困难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认为需要的,法官可以尽量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利准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综上所述,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对每一件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具体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还要对夫妻前途有所分析、有所预见。只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的可能就应当努力帮助他们改善夫妻关系,把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如果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就应依法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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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普查工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普查工作档案管理科

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工作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部门承办的各项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实物凭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个人都有保护普查工作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 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实行分级管理;普查机构负责收集归档。省以下各级统计机关和普查机构在普查工作档案业务上受上级统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 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普查工作的命令、决定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题词;

2. 各级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工作计划、简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汇报提纲、总结;

3. 普查办法、普查方案、普查细则及重要的修改稿;

4. 普查公报;

5. 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6. 接待外宾的日程安排、谈话记录及出国考察报告;

7. 普查文件汇编。

(二)资料、表册类

1. 普查登记表样表、手工汇总表、机器汇总表、普查汇总资料(含计算机软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材料),填表说明及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等;

2.行政区划代码本,地址编码本;

3.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编码员、录入人员的培训教材;

4. 内部编印和公开出版的普查资料、普查分析报告及汇编;

5. 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和报纸杂志发表的有关社论、评论和报道等。

(三)音像、实物类

1.普查工作中及普查会议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整理汇编的相册、画册;

2.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实物,包括普查标志、调查证件、证书、奖章、纪念品、首日封、纪念邮票、资料袋、软包装袋,普查机构印章等;

(四)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各级普查机构制发的文件材料(含正本、定稿)须将原件归档。

(二)翻译为少数民族:丈字的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文及正文一同归档。

(三)普查文件材料应一式两套归档,其中含原件的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另一套存同级统计部门。

(四)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须保证齐全完整,做到不漏、不缺、不损。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普查工作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和有关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划分保管期限,统一整理归档并编制目录(附软盘),做到规范整洁;照片、声像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规定和标准整理归档;实物凭证应造册并填写说明。

第七条 原始普查登记表的归档范围、要求和保管期限,在普查开始时,由国家普查领导机构与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协商作出具体规定,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市)、县-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归档整理完毕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中央和省(区、市)普查办公室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将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由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进馆年限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司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自普查开始,应建立普查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领导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普查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应建立与普查工作档案需要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用于普查工作档案的整理以及购置必要设施等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保密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禁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普查工作档案丢失、损坏,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普查工作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其它部门组织或承办的普查以及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跨年度的各项重大统计调查(如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及其他一 次性调查等), 其形成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
199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二年,一些地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发行了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总行已在一九九二年七月通报批评了这种做法。但今年以来,有些地方又发生擅自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情况。有的还擅自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配券方式分红或上市交易。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试点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且助长了新的乱集资的发展。
最近,国务院国发〔1993〕24号文再次强调,要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在国库券发行任务未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业务,规范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管理,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审批投资基金证券和金融机构债券(包括信托受益债券)。为加强统一管理,今后投资基金证券和信托受益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以及中国的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一律由人民银行省(市)一级分行审查,报总行批准。未经总行批准,任何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审批。
二、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以前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发行和上市的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及擅自设立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行、投资、管理、上市、分红等情况。各分行须在六月底以前,将清查结果与规范意见报总行金管司。
三、各地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以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今后如再发生擅自审批的,将按国务院关于制止乱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总行将停止该地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