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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及完善/周小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3:46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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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合议庭是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在审判权运行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审判组织职权配置制度改革的突破口。现实中合议庭在程序和实质意义上均未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参与”和“集体决策”等功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纷纷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种种不规范行为。这种实质被架空的合议庭审机制,若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势必对司法权威和庭审效率带来不良影响,妨碍法院职能建设的顺利推进。导致合议庭成员分别处于这种缺位、越位状态的因素有许多,其中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是加强合议庭职责建设中的核心问题。本文一方面从合议庭分工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说起,另一方面对影响庭审效率的因素进行探讨,得出规范合议庭的分工对提高庭审效率有重要意义并能确保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在此之上再进一步就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工进行讨论和分析。全文共7588字。

  自近代以来,合议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各国诉讼制度以及诉讼活动之中,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当前,合议制适用于我国法院所受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全部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和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可分为横向运作机制和纵向运作机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后者是指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和审判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过去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多围绕合议庭的纵向运作机制进行,且已形成一定共识,但是对于前者即合议庭内部成员分工的研究却较少。笔者认为,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是加强合议庭职责建设中的核心问题。

  合议庭负责制,是指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负责。合议庭运行机制由我国《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比如共同参与平等性,以及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等。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 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议庭负责制实际涵盖了两层含义:一是各合议庭成员的地位平等;二是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就审判行为引发的责任负责。为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一、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分工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说起

  合议是指一种行为,也是一项制度。《辞海》对合议的解释是: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多人共同商量讨论”是与一人独自决断完全不同的决策模式。从现代意义上理解,合议就是集体决策。在我国,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该一制度设计实质是要求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作出裁判。

  安德鲁·卡门说过:“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合议庭负责制也一样,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反观法院实务不难发现,现实中合议庭在程序和实质意义上均未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参与”和“集体决策”等功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纷纷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种种不规范行为。这种实质被架空的合议庭审机制,若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势必对司法权威和庭审效率带来不良影响,妨碍法院职能建设的顺利推进。

  (一)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1、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查明的力度不够

  一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庭前不参与阅卷。在案件事实查明、法律性质确认和法律条文适用上,普通程序较之简易程序显然难度更大,这就客观上要求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应全程参与。然而,实践中承办人制度的存在,案件的承办法官往往“独导”并“独演”了案件的审理。在庭审前,具体表现为由承办法官单独阅读卷宗,而省略向合议庭汇报案情或由合议庭其他成员直接阅卷环节,不制作阅卷笔录。实践中该步骤的不规范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对全案事实的把握,是引发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的起点。

  二是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前未能及时完成分工。依据现行规定,审判长负责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庭审分工。法院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案件数量增多,庭审增多,审判长未能及时对庭审分工进行安排,案件的实际处理更多的是承办法官一人承担。另一方面,当前对于合议庭职责的规定中只对承办法官的职责予以详细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职责未予明确。制度上的不齐备也致使实务中的合议庭组织难以发挥专业分工、集体智慧等功能。因此,有学者评论说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正如一位法官所言: “合议庭固定化后,合议庭成员整天在一起,关系很好,合议时你可以提一次两次反对意见……但慢慢的,大家争鸣越来越少,思维模式、司法技术趋同,甚至形成了一种相互配合的默契。”

  三是庭审前,合议庭未能提前完整归纳案件焦点。由于庭前未阅卷或未共同参与阅卷,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完整、不全面,导致庭审中经常出现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未能及时归纳或归纳不准确、不全面的现象。由此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特定案件事实,庭审被迫反复恢复到法庭调查阶段。在扰乱正常庭审思路的同时,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2、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在程序合议上不规范

  一是在庭审过程中,涉案证据由审判长或主审人在未经合议的情况下一人作出认定。在当事人面前的庭审过程只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法庭调查程序作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重要过程,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决定作用。只有让当事人把整个审判过程看得清清楚楚,才能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当前法院的实践中,对于这一合议展示过程并未足够重视和有效体现。

  二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模式固化。合议庭参与审理的案件,大部分都采用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一问到底,其他参与人员只看不问的审理模式。这既不利于充分调动合议庭所有组成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多合议庭组成成员只是挂号,未能形成真正的合议,又给当事人留下案件是由一名法官裁判的直观印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合议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是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裁判中的认定不一致。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应通过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当庭认定和采信,实现对案件事实进行最大程度的查明。但是,由于实务中合议庭成员可能在庭审中并未进行实质意义的合议,对涉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由承办法官单独进行。庭审后的合议庭评议环节中,由于成员之间对于特定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导致最终合议庭评议结果中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庭审中的认定不一致。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拿到裁判文书后提出合理质疑。

  3、庭审后,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规范

  一是合议庭评议时表述过于简略,合议成员不展示其心证过程。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反观法院在审判实务过程中,由于合议庭成员从庭前到庭中未能真正参与到案件,以致在庭后案件评议中,依然难以形成实质合议,而只是流于承办法官“独唱”,其他合议成员简单表态走过场。

  二是对于评议记录的签署,合议庭成员不够认真,甚至存在倒签或补签评议笔录现象。依据规定,合议庭评议记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成员签名。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但是,实际操作中有些合议庭成员未能认真对待合议评议,对于评议过程的内容不及时进行确认和签名。某些案件在庭审后,合议庭甚至并未实际召开案件评议,而是补制评议记录后找合议庭成员签名。此外,承办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后,其他合议成员对文书内容也未进行认真核对。

  (二)合议庭庭审不规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是庭前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和承办人汇报庭审准备情况制度缺失。《规定》第4条规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也就是说,当前的制度层面仅在“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一种情况下对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制度上的欠缺和不完善,直接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师出无名”,进而引发了实务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

  二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依然存在。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逐年递增的现实,导致当前司法审判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一线审判法官承担繁重的审判任务已是普遍现象。若是要求合议庭成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量的增加在所难免。同时,现有的承办人制度决定了每名法官大部分精力都专注于完成自己的繁重审判任务,很难顾及他人主审的案件,除非有特殊庭审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庭前进行分工基本上没有实行。

  三是审判实务中,大部分法官仍然秉承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一直以来,只关注实体裁判结果而忽略对合法程序的遵守仍然是法官的普遍意识。在该种意识的支配下,承办法官在庭审时“一人认证”的现象就见怪不怪了,因为在法官的潜意识中,最后还有合议评议阶段,即使庭审时单独认证有误,还可在合议后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殊不知,庭审过程的展示是胜败皆服的最前沿阵地。

  (三)合议庭不规范的行为将产生不良后果

  合议庭运作的不规范,将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现实审判中合议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存续已久,一方面造成案件质量的下降,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合议庭不规范的行为,严重制约了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发挥。现实中大多数合议庭成员不全面参与案件或是由于制度因素无法实际参与等现象,导致案件由一名法官“独裁”的情况较为普遍,合议庭制度试图构建的多人调查、多角度辨别的渠道也被阻塞,合议庭的集体智慧也无从施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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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用执行回转的办法解决执行错误所造成的后果,即以执行回转代替执行错误赔偿。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界线,而且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这个问题原因,要么没有弄清二者的含义和区别;要么就是规避法律。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虽然均属于权利救济的范畴,都是对执行行为所造成受损权益的恢复。但是,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其产生的原因、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则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不同。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取得利益的一方将所得利益返还给被执行人,使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适用执行回转的情形概括起来基本上有两种,即:(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完毕后,发现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法律文书等被撤销的。而执行错误赔偿,是执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而产生的赔偿。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是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去执行,所以执行错误赔偿的情形仅限于:(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范围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六)在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末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执行回转产生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即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依法撤销而引起执行回转。而执行错误产生的原因,则是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
  其次,适用的法律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由于概念、情形和产生的原因不同,因而,除个别情形外,在适用法律上也有着明显的不同。执行回转适用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执行错误赔偿除个别情形适用上述法律外,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14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就是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而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有关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再次,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责任承担不同。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二者有着质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责任的承担,义务履行上也就不同。执行回转,是将已执行的财产再执行回去,由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即将执行的标的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种再执行是由于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被撤销导致的。就执行本身而言,无论是原执行还是再执行,均无过错。而执行错误,则是由于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去执行而导致错误执行。这种错误的执行,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又多为职权行为,且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害。因此,这种质的不同,决定了执行回转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只能是取得财产的人,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执行回转不是《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错误造成执行回转不能最终承担责任的则是国家,履行义务的则是执行错误的机关。执行错误的机关履行义务后,可对有过错的执行人员,依法予以追偿。
  明确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赔偿的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执行回转与执行错误的不同案件,避免责任转嫁,充分保护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无裨益。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于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2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程序重新审核办理。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未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保证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条件设施符合等级标准要求,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安全事故。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记录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组织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岗位。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捕捉的法律规定,并在使用前进行隔离检疫。

出国(境)人员从国(境)外带回实验动物的,应当遵守动物进口的法律规定,并在15日内将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资料、检疫合格证明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实验场所应当设置在不同区域。

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不同场所、笼器具中饲养或者保存。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质量合格;向他人提供实验动物或者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交通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使用品种、品系、质量等级均符合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场所中进行。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教学示范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且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但在经学校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机构认可并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动物实验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鼓励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实验动物寄存、饲养、实验等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内完成实验。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外进行实验的,实验结果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动物不流出生产、经营、使用场所。

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发生实验动物疫情,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并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生人畜共患病疫情的,还应当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接受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动物尸体、固体废弃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并交由危险废物处理机构处理。

实验后的实验动物禁止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关爱实验动物,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条件,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遵循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避免或者减轻实验动物的痛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日常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实验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实验动物及其饲料等相关产品、环境和设施进行质量监测。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出具的质量监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检验检定产品需要进行动物实验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实验设施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操作。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鉴定,产品检验检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