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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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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兽药经营
第六条 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第八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第三章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
第十四条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执行预防免疫计划而从事疫苗、菌苗、毒素和类毒素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
(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等制度和保证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并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发。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当地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单位订购。大型动物饲养场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并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订购省外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
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经批准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向原备案单位报告,发观重大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

第四章 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使用是指动物饲养、诊疗用药和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药物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兽药使用的品种、剂量和方法等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第二十一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料产品中使用兽药,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购入用于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中含有兽药的,必须在产品标识上注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号和所含兽药的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购入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向其索取所含兽药的有关资料,连同样品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监察机构负责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标准、检验方法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证。
兽药监察机构从事兽药质量监督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兽药监察机构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检验条件的,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出具兽药质量检验报告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兽药监督员为兽药管理的专业执法人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不称职、离职的,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授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兽药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
兽药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可以依法采取扣压、封存等暂控措施,并依法查处。被检查者不得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和封存的兽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或供应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没收全部药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规定内容的;
(四)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动物饲料生产者有上述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误购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一)经营、使用兽药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
(二)经营、使用依照省外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索取质量标准而未索取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或者订购、分发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情况或者对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样品的。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或者封存药物的,处扣压、封存药物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药检验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原发证单位可以对其予以警告,直至收缴其《兽药检验员证》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收的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不予受理裁决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兽药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兽药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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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局:
为了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在调查研究和 求各分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 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 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1:“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系指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二、“工缴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加工费(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均工资标准、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外汇管理局对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按以下情况核销其工缴费:
1.根据合同,按计件标准核销其工缴费;
2.根据合同及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制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核销其工缴费(含合同中涉及的工资总额、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3.根据合同规定的增值率,核销其工缴费。
二、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按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种类所规定的标准,分合同考核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贸易的增值率。
三、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工缴费来源须是来自境外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 来样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全额收汇。
第五条 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用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做补偿贸易的,根据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率办理核销手续。每笔出口中凡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额(一次性补偿额或分期补偿额)的部分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二、以现汇补偿的补偿贸易,其出口商品须全额收汇。
三、凡属综合补偿的补偿贸易(即用本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做补偿的),须提供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的批件,再凭合同办理核销,其中以实物补偿的同本条第一款,以现汇补偿的同本条第二款。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项下如需以部分工缴费补偿设备款的,须在合同中列明,外汇管理局核销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上述设备是外方无偿提供或外方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的,则不发生作价偿还设备款问题,外汇管理局须核销其全额工缴费。
第七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均不得在国外抵扣佣金、回扣、折让。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操作规程
根据“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规程一:“三来一补”收汇的合同管理。
1.出口单位在执行合同的第一笔业务报关出口后,在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手续时,须提供合同(补偿贸易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及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料件、设备的报关单)。
2.外汇管理局在审核以上资料后,建立相应的各类合同档案,按照合同号、单位代码及名称、合同币别、进口料件(设备)总额、出口(补偿)成品总额、合同截止日期逐项登记,并核定该合同项下应收汇额和增值率。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出口单位须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批件,经审核后凭以办理核销手续或销案手续。
4.合同执行完毕后,外汇管理局根据合同和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报关单),审核进料总额、加工增值额或工缴费总额及应补偿额是否与合同一致。
规程二:外汇管理局收单、核销审核时,除审核核销单、报关单、发票等填写(不允许随意涂改)的正确性外,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应补偿额和增值率。
规程三: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的出口收汇核销
1.分批出口、分批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或增值率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分批出口、一次性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海关加工手册所登记的料件总值和各批量出口的发票金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3.同客户、不同合同的收汇核销,审核各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各类登记手册的料件值和累计出口发票金额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与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经以上审核后如出现差额,出口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批件。
规程四:补偿贸易的收汇核销
1.以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补偿的,核销时审核其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例及应收汇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以现汇补偿的,按出口全额收汇核销。
3.用他厂产品补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件,再办理核销手续。
规程五:料件转厂的核销
1.出口单位在加工装配合同执行过程中,把部分料件发送到他厂进行加工装配的,要由原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单位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经海关同意办妥转厂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核销手续时,由领取核销单并报关出口的单位来办理核销手续。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劳动部自1992年开展境外就业服务试点工作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从1997年起,这项工作将步入正常的工作轨道。根据《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续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续延《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需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二、申请续延《许可证》应向劳动部提交以下文件: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向劳动部报送的申请继续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续延《许可证》的报告;本期《许可证》有效期间的工作总结;今后两年的工作计划。
劳动部将根据申请延续《许可证》机构的工作及考核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并更换《许可证》。
三、《许可证》到期后仍未提交续延申请手续的,视为自行注销《许可证》。劳动部有关单位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并抄送公安部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领导,指导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