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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1:17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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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提高住宅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竣工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居住小区和其他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园林、环保、环卫、人防、消防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等。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在开发项目动工前15日内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七条 开发建设中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批准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办理项目登记。


  第八条 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渣土、剩余构件拆除清运完毕,场清地平,符合环境要求;
  (四)被拆迁人已依法安置完毕。


  第十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证明材料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经相关部门验收会签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成由建设、规划、国土、房管、人防、消防、城管、环保、环卫、园林、通讯等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在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深入现场,按下列要求对竣工的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4、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6、其他。
  (四)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分期和按组团建设的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分期和按组团验收。
  分期和按组团验收的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新开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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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7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67号)精神,从1999年第一季度起,政府特殊津贴和中国科
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经费发放的报表统计工作事务转由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收到今年第一季度拨款后,请将《专家津贴收发季报表》按要求填好,反馈给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统计1999年第一季度以前调入、调出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专家情况,要了解和掌握调入和调出专家的津贴是否已经划拨到位。对已故拟停发津贴和因工作调动需转拨津贴的专家,要按有关规定填写《享受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情况变化报告表》及时
报专家服务中心。对工作调动的专家要准确填写调入地区(部门)和单位,并注明原工作部门津贴停发的具体时间。
三、为了保证政府特殊津贴的严肃性,对取消、停发津贴的人员,应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第五条规定办理,由各地区和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人事部核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专家工作的单位要与主管财务的单位主动联系,搞好衔接。拨款帐户、帐号如有变动,应及时与专家服务中心联系。
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
邮编:100083
联系电话:010-62330841
联系人:任静



1999年3月15日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才交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的人员,应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宁代表机构,外地在宁企业及驻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收的见习(试聘)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在职、在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
(六)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七)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人事代理对象,可实行单位代理,也可实行个人代理。单位代理可实行全员代理,也可实行部分代理。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包括管理项目代理和服务项目代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管理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保管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负责工龄计算,核准井记载档案工资,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办理代理人员出国、出境政审的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三)办理代理人员初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查认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和评审;
(四)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试聘期管理和转正定级;
(五)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管理;
(六)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七)负责代理单位和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八)代办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九)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粮油关系挂靠;
(十一)办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代理人员的家属户口“农转非”;
(十二)承办代理人员有关奖项评比的申报;
(十三)代办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四)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工会会员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社会化服务项目的人事代理。
(一)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服务;
(二)提供人才借用服务;
(三)提供项目建设人才配套服务;
(四)提供高层次人才的担保代理业务;
(五)提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服务;
(六)提供人才资源配置策划,薪资水平调查等人事顾问服务;
(七)提供人才信息服务;
(八)协助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代理人员就业;
(九)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十)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内容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约确定。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员名单;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应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人员应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材料;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提交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待业的材料;
(三)从事私营、个体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四)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五)普通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市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同意其自谋职业、保留派遣资格的材料;地方院校自谋职业毕业生,应提交毕业证、户口本和存档申请等材料;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应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自主择业材料;
(七)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提交聘用单位证明材料和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与代理单位或代理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发放人事代理证。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验证制度,各代理单位、代理个人应在与人才服务机构建立人事代理关系的次年起,每年一季度到人才服务机构进行验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