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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7:48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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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

旅客、货主对民航运输服务工作质量的投诉函(包括报刊上登载的批评),是对民航事业的关心,也是对民航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因此,处理好投诉和批评信函的工作,对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民航的声誉具有重要意义。现对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作如下规定:
1.民航局收到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首先将信函件数、责任单位进行登记。然后转给有关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办理。民航局定期发内部通报,或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情况。
2.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要有专人负责处理旅客、货主的投诉函件。接到或上级批转的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管理局、公司或机场的有关领导应亲自批处并组织督促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民航局和答复投诉人。对于在限期内难以作出处理结果的问题,应先将调查处理的进程和情况报民航局并通知投诉人。
3.属于重大问题,或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管理局,公司或机场领导要亲自组织进行查处。
4.如果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除按规定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外,所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费用,由责任管理局、公司或机场应凭票据给予支付。
5.管理局、航空公司或机当局如对投诉和批评信函不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除按规定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外,民航局将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6.管理局、航空公司或机场当局每年七月五日和十二月五日前将旅客和货主直接投诉的信函、当地报刊批文章的总数和分类处理情况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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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文化、教育和科学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合作和友谊,本着相互了解两国在发展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广播、电视、电影、青年和体育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开展两国科学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上述机构之间的直接交往;
  二、互派科学家和研究人员进行讲学,开展研究和收集资料的工作;
  三、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科学情报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促进其关系的发展: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考察、任教和讲学;
  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三、交换专业出版物、学术论文、教材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四、鼓励缔约一方国家的教师、学者和专家参加在缔约另一方国内召开的有关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了关心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的情况,将促进在缔约一方国家的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中对缔约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进行研究,支持在缔约一方国家的学校中建立关于缔约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的教研室或教学组,并支持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教科书、百科全书和其他类似出版物中将尽可能准确地反映对方的文化、历史和文学。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为对方国家的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以便在各自国家进行学习或研究,完善上述人员在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对相互承认文凭、学业证书和大学学衔的问题进行研究。为此目的,双方将共同研究全部或部分确认在两国取得文凭、学衔和职称的条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造型艺术、电影以及其它文化艺术领域的合作:
  一、互派作家、电影演员、艺术家、作曲家和其他文化界知名人士进行接触,就其专业举办讲座;
  二、互派艺术团和艺术家,举办音乐会和演出;
  三、互相在对方国家内举办文化、科学和艺术展览,包括书籍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促进博物馆、文物维修和保护单位、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的交往,并互派有关专家。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法律规定,为对方的优秀专家和学生使用其博物馆、实验室、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方便。
  缔约双方将特别重视开展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书目交流,以及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进行档案资料复制品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为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提供便利,把对方作者的作品列入剧院和音乐厅以及表演团和表演家的演出节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国际代表大会、国际会议、国际讨论会、国际座谈会、国际比赛和国际联欢节提供方便;并互派代表团以便在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官方的青年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对交换关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城乡文化促进和推广活动的经验和资料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本国的法律规定,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里实现对方的倡仪和宣传对方的成就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常设混合委员会,负责实施本协定,主要是制订文化合作的定期计划。
  委员会将在必要时举行全体会议,至少三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每次全体会议将由所在国的代表主持。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商定负责研究特定问题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西班牙政府代表
     谷  牧          何塞·佩德洛·佩雷斯·约尔卡
     (签字)               (签字)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1)财会字第04号《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认真做好《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单位要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后,原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部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部批准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部属单位在《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部将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符合条件后,再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各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财会司)反映。

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91)财会字第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财务部:
国务院1990年12月31日第72号令,发布了《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加强会计工作,强化经济管理,对推进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和1991年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现将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工作会议和会计工作“双先”表彰大会精神,作出学习、宣传《条例》的部署,在今年内采取适当形式,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做到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和分管经济工作的领导,都能通过学习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和精神,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总会计师、财会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能较系统地学习《条例》并理解、掌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明确职责权限,同时结合学习《条例》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工作和提高工作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运用报刊、杂志和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宣传手段,向广大经济工作者和职工群众宣传《条例》的有关内容和规定,提高职工群众对发布实施《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积极推动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推动、督促和帮助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大中型企业依法全部设置总会计师。对于暂时没有适当人选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调配、培训等措施尽快配备。今后应将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作为大中型企业会计工作升级的必备条件进行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需设备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备总会计师。
《条例》实施后,原《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中关于“可以先设置副总会计师”等规定已经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对于《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三、切实抓好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
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在做好在职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落到实处。
四、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支持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
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同时,对总会计师履行职权情况进行检查、了解,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对于阻碍甚至打击报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清情况,依法严肃处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及时研究《条例》执行中的各种具体问题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对某些需由全国作出统一规定的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要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要求,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请抄送财政部一份备查。

附:总会计师条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本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受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绩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的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