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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7:37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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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现对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它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职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参照上述精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本规定适用于七二一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职工高等院校。



197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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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管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户口。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制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作用年限由管委地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强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品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资助(即贷款);
  (c)本项目A、B两部分将由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向农行转贷本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与农行在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删去的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文件”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的通知(国务院文件<1979>56号)以及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农行文件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c)“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d)“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及贷款协定3.01节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e)“转贷”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f)“项目实体”系指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吉林、辽宁、陕西、内蒙、广西六省(区)和北京市中的任何一个或协会和银行批准参与本项目的其他省、市、自治区;
  (g)“农村信用社”(RCC)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借款和项目实体的法律,将由中国农业银行挑选的参与项目A部分的分项目,以便实施项目协定附件一中C部分第2段中规定的义务;
  (h)“分贷款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一部分贷款转贷给的项目实体的个人、个体户或专业户、合作社、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国营农场、国营或注册企业、供销合作社及集体联合企业;
  (i)“农行分贷款”系指由中国农业银行直接转贷或拟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j)“农村信用社分贷款”系指由农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转贷或拟将转贷给一个执行分项目和利用信贷的分贷款借款人的贷款;
  (k)“分贷款”系指农行分贷款或农村信用社分贷款;
  (l)“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1中A部分第一段(b)条款的一个合格的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项目”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A部分所述的、由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某个特定农村发展项目;
  (n)“分贷款利率”系指适合于《项目协定》附件一中的B部分第1节(b)段的,分贷款借款人负担的年利率;
  (o)“巴塞尔协定”系指设立银行最低资本水平的协定,是银行法规和监督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
  (p)“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q)“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20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r)“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但所支付的款项(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应符合以下情况:
  (i)一个分贷款借款人根据一笔贷款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款项是为了支付分项目所需的合理的商品和劳务的费用;
  (ii)为了支付由本信贷资金开支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保护以免注销、没收和扣留),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农行。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资金,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制订,不超过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起算,直至借款人将信贷从信贷帐户提出或注销为止;
  (ii)按6月30日确定的,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之后的下一个付款日开始。
  (c)承诺费应:(i)向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面的(b)和(c)段,借款人应从200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25年5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在2010年5月15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均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行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还款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到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改变因上述还款的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未偿还的信贷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利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还款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中国农业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来采取本协定条款2.02节和4.01节及贷款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章(贷款信贷协议定义的)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信贷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应负的任何义务外,还应:(i)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该协定所规定其应履行的各项义务;(ii)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外汇和其他所需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履行这类义务;及(iii)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可能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其条款和条件应事先得到协会的批准,其内容应包括:
  (i)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到期未偿还的本金,贷款期为15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本金是指转贷的人民币和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等值外汇;
  (ii)转贷利率为:(a)已使用未偿还的人民币的年利率为非补贴性的利率;(b)已使用未偿还的外汇的年利率应不低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利率,或其他如协会接受的市场利率;
  (iii)为了本节第(ii)段的目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a)“非补贴性利率”系指按本协定附件4中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计算的利率;(b)“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利率”系指《贷款协定》2.05节所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的浮动利率;及
  (iv)农行将遵照本协定2.04节(a)条款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它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下面3.02节(c)的需要以及协会的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中任何条件,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a)借款人和协会在征求农行意见后,根据各自需要,随时审查转贷协定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农行在经营过程中分贷款的利率;
  (b)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i)农行的利率是有效的,适合《项目协定》3.02节条款的规定,包括保证农行必要时有权利提高分贷款的利率,以保证项目协定3.02节(a)中规定的最低利差;及(ii)分贷款利率,按协会接受的方法和条件计算为正数。
  (c)如果借款人按上面(b)段的要求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后,《转贷协定》仍需调整,借款人和农行应以协会满意的做法修改《转贷协定》。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信贷资助的项目所需的商品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5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取得等各个方面)。
  3.05节 借款应促使每个项目实体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补充规划规定所必须采取的行动来配合农行实施本项目A、B两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确保分项目的实施,遵循借款人和项目实体颁发的、协会接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适当准则。
  3.07节 (a)借款人应在农行的参与下,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实施C部分所述的研究,包括按照农村部门贷款的条件分析与农行有关的信用社和非政府金融机构的作用和功效;(b)随后,借款人应同协会一起讨论研究的结果。
  3.08节 借款人应采取任何必要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a)农行遵照项目协定3.03节的有关规定保持足够的资本金,以实施项目协定3.03节的条款;和(b)农行按项目协定3.04节(d)中提到的调整资本计划保持适当的资本率。
  3.09节 在不影响开发信贷协定和通则(见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中的定义)对其他报告的限制和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于1992年12月31日前,同协会一起对项目实施中期检查:
  (a)执行整个金融部门改革,包括整个利率和信贷政策、利率结构的调整以及银行法规和监测,和
  (b)实施项目和农行的机构发展,包括农行的风险资产比率、调资计划、本项目信贷和技术援助部分的执行。

  第四条 财务契约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记录,以充分反映业务、专用帐户收支等有关项目的会计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对专用帐户进行年度审计;
  (ii)尽快做到,但应不迟于每财年终了后的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与明细程度提出的审计报告的副本;和
  (iii)应按协会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协会提供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特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在本协定签字后发生了一些事件,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有关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严重地危害到农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实施项目的能力,以致农行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特补充规定如下:
  (a)发生了本协定5.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了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了本协定;
  (c)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的生效条件也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写入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据其条款从而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90)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9节规定的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