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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0:28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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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中、小学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方案适用范围
(一)普通中学(包括职业中学、农业中学、盲聋哑中学、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学)。
(二)小学(包括盲聋哑小学、弱智儿童学校,以下简称小学)。
(三)幼儿园。

二、教职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中学按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四级分列。
小学按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四级分列。
幼儿园教师职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教师职务系列,俟国务院批准后,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并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2.行政人员。中小学按正副校长、正副教导主任、正副总务主任、职员的职务分列。
幼儿园行政人员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教师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1.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的职务工资标准,暂按《改革方案》中附表六、七的“中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小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并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办法套改新工资标准。俟教师确定新的职务后,再按规定排列各个职务的工资标准下达执行。
2.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改革方案》附表九《县(市)、区(乡)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和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制定。
教师兼任行政领导工作的,可以按教师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3.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有关职务名称系列的职务名称、工资标准执行。
4.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保育员和工勤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实施工资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要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出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制定各类人员的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结合各校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不同的编制、教学人员的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各校要根据这些要求,核定编制,定编定员,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职务,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
(二)中小学教师按新职务的规定,确定职务后,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1986年7月1日以前确定职务(或业务等级)的,从1985年1月1日起发给。但1985年增加工资的限额,应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中小学的班主任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按原规定继续发给。
(四)各类学校毕业生分配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和调入上述地区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待遇从优。
(五)工读学校的教师等现行的补贴,按原规定继续发给。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15%的补贴费。弱智儿童学校的教师也可按此规定执行。如不从事工读、盲聋哑和弱智儿童教育工作,从第二个月起停发补贴费。
(六)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其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以及见习期满后应确定的职务和职务工资,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新参加工作的中专、高中毕业生,分配任中学教师的,见习期满后,先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58元的标准定级,经考核合格正式评定教师职务后,进入最低一级工资64元的标准。
幼儿园保育员转正定级时,按卫生部规定的护理员的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小学教师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额,不包括教龄津贴在20元以内的,1985年一次发给,超过部分从1986年1月1日起再增加上去。教龄津贴从1985年1月起发给。
(八)民办教师的待遇问题,应根据国发〔1984〕174号《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九)厂、矿企业办的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改革,随同本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同步进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的特点,制定教职工工资改革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征求教育工会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十一)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改革工作,事关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学校领导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秉公办事,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教师以及各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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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 辽政发〔1988〕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含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名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林业、农牧、城建、环保等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猎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
  对允许采猎的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年度采猎计划,报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无证不得进行采猎。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珍稀木本药材或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必须同时持有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持枪证,并在限定的区域和采猎期内使用允许使用的工具进行采猎。


  第七条 一、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生长集中的区域,可划定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以上药材(医药)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九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野生药材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font size=+1>  中名         学名(拉丁)        药材名称  保护级别                              Ⅰ级 Ⅱ级 Ⅲ级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bus Linnaeus      豹骨   Ⅰ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ek.       鹿茸   Ⅰ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山参   Ⅱ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麝香   Ⅱ熊科动物熊     Selenarctos thidetanus G.Cuvier.  熊胆   Ⅱ          Ursus arctos Linnaeus.       熊胆   Ⅱ蟾蜍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蟾蜍   Ⅱ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田鸡   Ⅱ蛙科动物黑龙江林蛙 Rana amurensis Boul         田鸡   Ⅱ蟾科动物蝮蛇    Agkistrodor haiys (Pallas)     蝮蛇   Ⅱ五加科植物刺人参  Optopanex elatus Nakai       刺人身   Ⅱ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uralensis Fisch     甘草   Ⅱ芸香科植物黄蘖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黄柏   Ⅱ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tillaria ussurienais Mexim.   平贝母   Ⅲ兰科植物天麻    Castrodis elara Blume        天麻   Ⅲ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la baicalensis Georgi   黄芩   Ⅲ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sbellanis (pers.) Fr.  猪苓   Ⅲ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龙胆草   Ⅲ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龙胆草   Ⅲ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ta (Turc z.) 防风   Ⅲ          Schischk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远志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马兜铃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马兜铃   Ⅲ马兜铃植物汉城细辛 Asarun sieboldi Fr.sohmidi           var. seouleuse Nakai.        细辛   Ⅲ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rorhizon sied.   紫草   Ⅲ          et Zucc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nisandrar chinensis (Turez.) Baill 五味子  Ⅲ马鞭草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W.var.simplicifolia  蔓荆子  Ⅲ          Cham.龙胆科植物大叶龙胆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秦艽   Ⅲ茑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L.)Leman    射干   Ⅲ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onax senticosus       刺五加  Ⅲ          (Rupr.et Maxim.)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an gradiflorum(Jacp.)DC.   桔梗   Ⅲ百合科植物知母   Anemarrhena asohodeloidss Bunge   知母   Ⅲ钳蝎科动物东北钳蝎 Buthus martensi Karsch.       全蝎   Ⅲ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柴胡   Ⅲ黑三棱科植物黑三棱 Sparganium stoloniferum Buch.-Ham. 白三棱  Ⅲ睡莲科植物鸡头米  Euryale farox Salisd.        芡实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 var.   北细辛  Ⅲ          mandshuricum (Maxim.)Kitag.鼠李科酸枣     Zyzyphus jujuba Mill.        枣仁   Ⅲ</font>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 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 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
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 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