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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2:0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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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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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78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为改善市区环境空气质量,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环发〔2001〕56号)精神,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贮存、堆放及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的监管。
二、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监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是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责任单位。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控制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应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二)拆迁工地必须随拆迁、随洒水、随清运渣土,遇有四级以上的大风天气,要停止拆迁施工;
(三)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开展文明施工达标活动,严格控制并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
(四)施工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市区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的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或遗撒;
(七)施工工地要做好砂石、土方和建筑材料的堆放工作,防止扬尘污染。
三、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区道路扬尘污染的控制。
(一)清扫道路作业应避免扬尘,城区主要道路定期洒水,保持路面湿润,减少扬尘污染;
(二)加强对垃圾清运工作的管理,依法查处乱倒垃圾的行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
四、市园林、市政施工部门负责裸露地面的绿化、硬化工作。
(一)扩大市区绿化和铺装地面面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二)市区拆迁改造工地,完成拆迁后4个月内未能施工的,应对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平整和简单绿化。
五、市政管理部门加强市区道路施工的管理,施工结束后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将路面清理干净。
六、处罚办法。
(一)对建设施工因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造成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对装卸、堆放、贮存等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扬尘污染,由环保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罚款。
(三)对出让的超过规定期限未开发的土地,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暂不供地的地块,交由园林部门绿化或铺装地面。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