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6:5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8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3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公路养路费”。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三、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公路养路费”。

  四、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养路费”,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五十条中的“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和征费检查”及“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八、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以及条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条文顺序,根据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二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20号


辽宁、吉林、内蒙古、黑龙江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2.2分钱、吉林省3分钱、黑龙江省2.3分钱、内蒙古东部电网1.7分钱。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对电价水平偏低、经营困难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多调,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中朝界河电厂销售东北电网各省(区)的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
三、核定和调整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
(一)核定呼辽直流输电工程有关电价。呼伦贝尔电厂、伊敏电厂三期、鄂温克电厂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18元;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0623元,输电线损率5%,实际输电线损率超过或低于5%带来的风险或收益均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通过呼辽直流工程输电到辽宁的落地电量结算价格为每千瓦时0.397元。
(二)将内蒙古东部地区其他机组向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2分钱、3分钱、2.3分钱;将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6分钱,吉林省、黑龙江省向辽宁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1分钱,黑龙江省向内蒙古东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上述送电价格提高后,上网电价和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五、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3分钱、吉林省3.6分钱、黑龙江省3.2分钱、内蒙古东部电网2.58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五。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同意黑龙江省进一步推进城乡各类用电同价工作,将农村一般工商业用电到户价格每千瓦时降低0.1元。
六、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东北电网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略)
     二、辽宁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内蒙古自治区东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核心提示:许霆案已经被证实是错案,其中有三大鲜为人知的秘密

许霆案,这起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普通刑事案件,终于在“尘埃落定”三年之后,露出其庐山真面貌。笔者在网上发表了《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首次对许霆案的客观事实进行如实、完整地描述,颠覆了刑法学界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国内的刑法学专家几乎都收到了论文,无人能提出反驳意见。

为了便于更多的人理解,笔者又在网上发表了一篇《〈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说》。

对于许霆而言,许霆的行为,只是一种交易行为,是一种利用自动柜员机的程序瑕疵进行恶意交易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对于银行而言,银行在与许霆的交易过程中,因为自动柜员机运行程序有瑕疵而发生了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

研究发现,如果自动柜员机的运行程序存在瑕疵,客户存款、取款的交易行为,都将可能发生差错。客户取款时,既可以发生多付款,少扣账情况(例如许霆案的情形),也可以发生少付款,多扣账的情况;客户存款时,自动柜员机收进客户的一定数额的存款,既可以发生少记存款入账户的情况,也可以发生多记存款入账户的情况。

我们可在任何一台自动柜员机上或者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电脑上,通过人为地修改柜员机或者柜员电脑的运行程序,植入程序瑕疵,就能轻易地实现上述各种出错的情形。

许霆案,刑法学界曾经争论了大半年的时间,最终弄出来的竟然是一起错案。这样的结果,出乎意料,发人深省,许霆案背后究竟有哪些不为人知的秘密呢?

秘密一:案件事实没有真正搞清楚。实际上,这个秘密早有预兆。当时,刑法学家们一致认为此案案情非常简单,却又对如何定性众说纷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本身就预示了许霆案疑难之处在于案件事实不清。通常情况下,案件事实不清,就容易出现莫衷一是的混乱局面。

许霆案涉及多学科的知识,真正理解此案不太容易。刑法学家们面对此案,表面上是如何定性争执不下,实际上,由于跨学科的知识不足,刑法学家中没有人能够完全理解此案,对案件事实本身无法作出正确的认识,自然不可能论证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来统一大家的思想。

在司法机关中也是同样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分歧严重,又必须作出决定,只好按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核准此案,留下了错案的隐患。

秘密二:许霆案的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疏漏。在案卷中郭安山已经供述清楚了,许霆在最后有连续多次取不出款的经历,但是自动柜员机的记录上应当有记录银行却没有提供,许霆也没有供述。这些矛盾,侦查人员应该通过找银行方面和讯问许霆核实清楚。实际上,许霆前面的每一次成功取款,显示屏上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后面的每一次不成功取款,显示屏上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还有,那位忙中出错的程序升级操作员对于此案是给付错误的事实十分清楚,但是,许霆案中并没有那位程序员的证言,不得不说这是侦查阶段的又一重大疏忽。

前述缺失的事实证据,对于能否作出盗窃定性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盗窃行为是单方面掌控的行为,许霆案中同样的行为,前面的取出款项,后面的取不出款项,这足以让大家对许霆行为的盗窃定性产生怀疑和动摇。许霆第三次到柜员机上成功取款100次,如果盗窃成立的话,就根本无法解释后面连续多次取不出款来的事实。如果有那位程序员的陈述,许霆多得的钱都是银行在付款过程中发生给付错误造成的,更是根本不可能存在许霆案了。

许霆案,在第四次审理过程中,才弄清楚故障的部分原因。前三次审理过程中,对于故障原因完全没有查清,司法机关也敢起诉和判决,甚至敢判无期徒刑,法院和检察院的行为都值得反思和检讨。当律师申请对自动柜员机进行司法鉴定,要求查明事故的真正原因时,广东高院的审判人员却认为没有必要而错误地拒绝了,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属于重大过失,铸成错案,难辞其咎。

秘密三:广州市商业银行蓄意隐瞒重要事实。第一、广州市商业银行隐瞒了许霆在第171次成功取款后,连续多次取款不成功的自动柜员机的交易记录。第二、广州市商业银行隐瞒了事故发生后,银行与自动柜员机运营商双方对事故原因调查结论及处理结果。银行方面及时得到了自动柜员机运营商的赔偿,意味着事故发生原因已经很清楚,银行的损失是自动柜员机因程序瑕疵而发生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造成的,付款错误的全部责任在柜员机运营商一方。

假如许霆盗窃银行的钱成立的话,那么柜员机运营商没有义务需要赔偿银行的损失。因为柜员机钞箱中的钱,是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单方面无法打开钞箱接触到钱的。

广州市商业银行因无技术力量,其名下的自动柜员机是从运营商手中租的,自动柜员机相当于银行从自动柜员机运营商处租来的电子柜员。银行内部一般都有霸王规定,无论是柜员,还是电子柜员,在办理银行业务过程中,现金短款,就要由柜员个人或电子柜员单位赔偿,现金长款,多余的钱都得归银行所有。

广州市商业银行非常清楚,自动柜员机中的钱是银行同意后,才付给许霆的,只是发生了给付错误。自动柜员机的付款开关牢牢地掌握在银行手里,没有代表银行意志的电脑主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实际上是一组严格加密的电子信息),许霆决不可能打开柜员机的付款开关取到钱的。对于银行方面的技术人员,这是常识。广州市商业银行明知此案闹得天翻地覆,对此案的真相始终只字不提,还刻意隐瞒了自动柜员机最后取款不成功的记录,严重误导了司法人员和刑法学家,最终铸成错案,对司法机关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广州市商业银行不可饶恕,应该受到最严厉谴责。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