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3〕167号 2003年8月日
西安市司法局、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的《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
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坚持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决策的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资深律师担任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组成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
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由市司法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局从本市律师中择优选荐,报市政府审核确定。
第三条受聘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根据市政府以及市长、副市长委托,主要提供下列法律帮助和服务:
(一)就市政府重要行政决策和行政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市政府组织起草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三)为市政府处理有关行政纠纷、经济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提供法律帮助;
(四)代理市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活动;
(五)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向政府工作人员讲授法律知识;
(六)市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由市政府向确定聘请的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与本届政府的任期相同。
第五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与委托事务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与委托事务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三)就委托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四)按约定享受一定的工作补贴和报酬;
(五)市政府认为可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受聘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政府形象和合法权益。在履行职责、承办有关委托法律事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市政府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务;
(二)不得借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其他业务;
(三)在涉及以市政府为相对人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非经市政府同意,应当主动回避;
(四)对工作中接触到的政府秘密及不允许公开信息,必须严守保密义务;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无故推辞市政府委托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或工作不称职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提出解聘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市政府与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联系,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和帮助。
市司法局负责对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市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关于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交通、通讯补贴,应由市财政局根据受聘法律顾问的实有人数,按原规定,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核拨(检法两院及政府现职工作人员除外);代理市政府参加诉讼活动,按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报酬;受市政府委托外出的差旅费,由市政府法制局支付,支付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差旅费及代理诉讼的工作报酬等费用,应按照具体情况,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
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每年进行工作小结,聘任期满应当进行全面工作总结。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 10 月1 日施行。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 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 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 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 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 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 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 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 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 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责令停办。
第七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 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 予以取缔, 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 4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 100 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 个摊位以上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 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市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 处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易方式的, 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 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 处以8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因管理不善, 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 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 车辆管理无序, 地面污秽不洁, 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7000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 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 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 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