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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3:09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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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7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国资委《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厂(行)长、副董事长、副书记、副经理、副厂(行)长、纪委书记及其他班子成员。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成立经营业绩考评委员会,具体领导和组织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考核的依据是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类考核方式。

(三)考核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四)科学发展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公开监督原则。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纳入厂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章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待年度终结时统一考核。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考核期内离任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从任职起至离任止。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六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目标、内容;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包括经营目标、工作目标和共性目标三个方面内容。具体目标如下:

(一)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当年和任期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

(二)市委下达的党组织建设目标。

(三)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维护稳定目标。

(四)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五)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

(六)市政府下达的节能降耗目标。

(七)市政府下达的劳动保障目标。

(八)国企改革重组任务目标。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十)利润总额:是指三年和当年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利润总额。为考核利润总额的真实性,要审核企业所得税上缴情况或分红情况。公用企业,当年政府已行文给予补贴而不到位的,在考核时视为利润。

(十一)融资目标、债务偿还履约率和投资回报率。(投融资企业考核)

融资目标:是指当年和任期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采取政信合作理财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等多种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债务偿还履约率:是指按时还本付息额与应归还本息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

债务偿还履约率=按时还本付息额÷应归还本息额×100%

投资回报率:是指对外投资项目达产期年度利润或任期利润占投资总额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为:

投资回报率=对外投资项目达产期年度利润或任期利润÷投资总额×100%

(投资总额是指企业当年和任期对外投资,企业为了发展和投资目的,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以购买有价证券等方式向企业外部主体进行投资的总和。)

(十二)按照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两项考核目标。(除投融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考核)

(十三)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完成率:是指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十四)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其他重大责任目标。

(十五)市国资委下达的其他责任目标。

对“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及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其他重大责任目标”由市政府目标办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劳动保障”目标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对其他目标任务由市国资委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各考核目标、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八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核定年度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目标(原考核企业)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目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且利润总额按市政府每年提出的经济增长速度增长。核定任期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企业上一任期考核目标实际完成值。

(二)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九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要事项报告、董事会工作报告和监事会工作报告等手段,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企业发生重大投融资、重大贷款担保、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资产处置等重要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结合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报告等进行年度跟踪检查。

第十条 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3月底以前,依据由市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和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及经营管理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4.解决问题的措施。

(二)市国资委依据由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经营业绩奖惩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目标奖和效益奖。年度薪酬的计算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采取四舍五入法。年度薪酬=基薪+目标奖+效益奖

(一)基薪的确定

市属企业按照管理分为三类:市管企业为一类企业,基薪8万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为二类企业,基薪7万元;其他部门管理企业为三类企业,基薪6万元。

(二)目标奖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考核结果挂钩。对没有完成考核目标的,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目标奖。

目标奖计算公式为:

目标奖=目标奖基数×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

(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100%)

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年度考核目标实际得分之和÷相应年度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之和×100%

(三)目标奖基数的确定

目标奖基数根据企业产值(营业收入、交易额)、税金、在岗职工人数、融资额划分为八档,具体划分标准见附件。

(四)企业负责人的效益奖与利润总额挂钩。

效益奖的计算:采用分段计提的方法,利润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1%计提;利润总额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0.8%计提;利润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0.25%计提,实行上不封顶。

金融企业的效益奖,参考省内同行业的利润和薪酬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收入的12倍。

第十五条 对在自主创新、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对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在资本市场实现企业上市及企业生产经营实现跨越发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报请市委、市政府颁发特别奖。

第十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第一年发生亏损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10%;第二年继续发生亏损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20%,同时给予黄牌警告;第三年仍不能扭亏为盈的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30%,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班子调整。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业绩考评委员会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厂(行)长的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8,企业可根据副职的责任和贡献大小作适当调整后纳入责任书中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的兑现

(一)基薪由企业按月平均支付。

(二)目标奖按考核结果当期全部兑现。

(三)效益奖的8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认后当期兑现,对年度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组织专项审核。效益奖的2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考核结果挂钩,在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离任时,根据审计结论及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给予兑现。

当企业负责人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全额兑现考核期内积累的预留效益奖;当企业负责人完不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按下列公式予以扣减:

应扣减的效益奖=考核期内积累的预留效益奖×(1-任期考核目标完成率)

任期考核目标完成率=任期考核目标实际得分之和÷相应任期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之和×100%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的管理

(一)效益奖的20%由市国资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明细帐户。

(二)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薪酬方案以外的其他任何货币性和非货币性收入(包括各种津补贴、加班工资等);经批准在相关企业兼职的,不得再领取薪酬和津补贴。

(三)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按《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五金”按贵阳市有关规定执行,应由个人承担的部份,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份,由企业支付。

(四)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六)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增加职务消费透明度,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扣发企业负责人的目标奖和效益奖;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停发目标奖和效益奖;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目标奖和效益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本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清产核资、企业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影响经营业绩责任书正常执行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亏损企业不纳入经营业绩考核,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收入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办发〔2006〕94号文)。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也要执行国家对金融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参股企业中符合本办法考核范围的国有股权代表,由其提出考核建议,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条 各企业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属二级企业或内部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若遇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则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施行。筑府办发〔2005〕12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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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

  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

  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经对个别条款修改后,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