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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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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商洛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至仙娥湖,东到柴湾,南至周磨,西到南秦水库,具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所辖部分行政区范围,以后总体规划区范围如有变动,以变动后确定的范围为准。各县区及所辖乡镇根据各自总体规划确定规划区范围为控制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商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政策措施。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审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定、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审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其它方面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三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按相应程序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乡规划,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规划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商洛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中心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 、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总体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先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县区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属备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通知书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若需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先到各相关部门征得意见后,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或重要地段建设项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拟出让的宗地,由出让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请求出具该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国土部门持规划条件进行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一般不审批私人单家独院住宅建设。在城市化逐步发展的过渡期,对私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其具体规定及审批程序以《商洛市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计划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现场踏勘;
(三)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因特殊原因重新变更容积率,应由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土地差价数额按照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补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按照新设定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减去原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所交缴的配套费计算。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土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可申请延期。逾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须自行恢复原状,无偿退还用地。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还用地。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电讯、有线电视、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各相关部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土地权属文件及其它需要的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附由商洛市城市规划勘测机构提供的1:500新测地形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任务书、用地条件和城市规划,提出平面布局与单体方案设计的规划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绿化指标、房屋间距、退缩距离、空间环境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方案设计;提交总平面布局图、建筑平、立面图,临街建筑需提交效果图(临主次干道建筑需提交二套以上方案设计)。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重要地段或重大项目,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特殊情况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不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详规要求,及《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技术要求确定道路红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沿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并满足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
第三十六条 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计,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旧城区不少于1小时。
第三十七条 多层居住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
确需在公路、铁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设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雕塑、小品建筑、大门、书报亭、固定电话亭、公交候车亭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定点放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交通安全设施、地名牌、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他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因特殊需要,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应超过2.2米。
第四十八条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四十九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超越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雨蓬等。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第五十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要与环境相宜,由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所有户外设施的安全责任由业主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内各种管线必须符合城市管网规划。市区内现有电力、通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三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含架空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供水干管、电力电缆、供热管线排列在路东或路北,广播、电讯电缆、煤气管道排列在路南或路西,各种副管敷设在主管对侧;雨水、污水管敷设在车行道下。现有管线敷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
(二)各种管线不得上下重叠敷设;交叉敷设时,技术简单的服从技术复杂的,小管服从大管,支管服从干管,压力管服从自流管,软管服从硬管;
管线交叉垂直净距一般不小于25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电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小于50厘米;
(三)各种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小于80厘米。
(四)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及现有管线限制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验收及归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交完各项规费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有关图纸、批准文件审核后,按规划实地放、验线。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基槽开挖后,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进行验线并确认。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及房产确权手续。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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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批转《十省市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批转《十省市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座谈会纪要》
(1983年5月17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团中央同意《十省市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座谈会纪要》的基本内容,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抓好青年职业道德教育,是共青团组织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深入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搞好“三优竞赛”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提高青年的共产主义道德水准,转变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团组织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的经验,研究各行业实行经济责任制后对职业道德教育提出的新要求,结合改革,扎扎实实地抓好青年职业道德教育,为在广大青年中造成一种担负职业责任、讲究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的良好风气贡献力量。

  为了推动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的深入开展,团中央宣传部、团湖北省委于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在武汉召开了十省市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北京、辽宁、黑龙江、上海、山东、湖北、湖南、河南、广东、江西以及全国铁道等地区和单位的代表。他们中有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较好的基层单位的代表、团干部和伦理学工作者。与会同志交流了近年来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在改革中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的情况和经验,并在武汉市一些基层单位现场参观学习;探讨了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一些理论问题;研究和讨论了在改革中如何深入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问题。大家一致认为,这次座谈会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着眼于实实在在地研究问题,很有特色,是一次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的学习会、交流会、讨论会,必将对全团进一步深入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

  会议分析了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的形势,一致认为,自一九八一年七月团中央批转团武汉市委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经验以来,青年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已在全国陆续开展起来,取得了积极的成果。目前青年职业道德教育活动,正在适应改革之势,深入开展。其突出的标志是:

  范围日益扩大。从城市的“窗口”行业向各行各业推进,从国营单位向个体户延伸,从先进青年扩大到一般青年,从部分青年职工逐步发展到广大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的地区,也由全国四十五个大、中城市发展到一百九十多个大、中、小城市,不少小城镇也逐步开展起。一些地区的农民道德教育也提到了日程上,发展趋势是好的。

  水平不断提高。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已由一般性教育,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教育发展。各地在抓好普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抓好各行各业优质服务方面来。许多行业独具特色的职业道德规范已经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不少行业还结合改革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摸索了一些新的经验,不断地把这一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效果较为显著。共青团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虽然只有两年多的时间,但这项工作已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它不仅促进了企业单位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好转;而且把青年道德品质的培养与职业活动结合起来,有利于提高青年的道德水准和思想觉悟,使共青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生动、具体地渗透到本职工作岗位上,落到了实处。

  但是,还必须看到,青年职业道德教育仅仅处在兴起阶段,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还没有真正搞清楚;在实际工作中也还存在着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的问题;有些地区和单位的团组织甚至还没有把这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这都有待于我们今后切实加以研究和解决。

(二)

  要深入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充分认识这一活动的意义。  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不仅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也起着有力的促进作用。近年来的实践证明,职业道德教育能够帮助青年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激发青年的劳动热情,产生内在的精神力量,而这种精神力量一旦与本职工作结合起来,就会在实践中转化为强大的物质力量,对发展生产、改善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以至对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将产生积极而又深的影响。  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是深入开展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的重要途径。“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是从我国人民群众的道德水准出发,以共产主义道德为指导的一项群众性的教育活动,而开展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又是把“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深入到本职岗位上去的一重要步骤,是把比较抽象的共产主义道德原则具体化到职业活动中去的好方法。它丰富了“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的内容,使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有了一个深入发展的方向。

  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是培养造就社会主义新人的一项有力措施。共青团是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它区别于一般学校的一个特点就是引导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职业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每一个人一生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时间要在有组织、有计划的职业生活中渡过,这对人的品质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我们切实地抓好职业活动中的道德教育,就能引导青年通过点点滴滴、潜移默化的思想教育和天长日久的行为训练,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培养良好的职业习惯,练成精湛的职业技能,陶冶高尚的道德情操,从而帮助青年全面成长。职业道德教育为共青团在实践中教育青年、培养新人,开辟了新的天地。

  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也是适应改革、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的迫切需要。改革是我国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一场革命。这不仅要求包括道德在内的整个社会意识形态去适应这场改革,而且要能动地作用于这场改革,促进这场改革,用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去战胜资本主义职业道德的残余,维护社会主义生产、经营的信誉。改革对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改革越深入职业道德教育越要抓紧。

(三)

  要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还必须弄清楚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一般理论问题。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是对旧的职业道德的辩证否定。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共产主义的道德原则在社会主义不同职业中的特殊体现。共产主义道德体系中的集体主义、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各行各业道德的核心。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实质是要求人们自觉地创造性地做好本职工作,为两个文明的建设和人民的幸福贡献力量。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应该是:爱岗位,为人民,顾大局,讲互助,守信誉。这就要求一切社会成员,要认识到社会所需要的一切职业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一切劳动都是光荣和崇高的,要热爱自己的职业、岗位和所从事的劳动;要把自己从事的工作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对事业尽责的场所,坚持“人民利益第一”的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要正确处理职业活动中各种利益关系,在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方面,做到先公后私、先集体后个人,识大体,顾大局,不为一己之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整体的利益;要在任何形式的职业活动中,都能发扬协作精神,提倡助人为乐,把困难留给自己,把方便让给别人;要表里如一,言行一致,不弄虚作假,自觉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售的商品、经办的事情有较高的信誉,使人民群众信得过。

  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虽然很多,但最主要的就是要把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根本要求变成职业活动者的内在信念,并见诸于行动,用以规范自己的职业活动,调节职业活动过程中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

  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对青年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重点要突出。职业道德教育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不可能一下子把青年的职业道德水平都提得很高。这就要求每一个时期,都要根据青年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选择一个重点,集中加以解决。例如当前的就要把热爱本职工作,在祖国需要的一切岗位上英勇劳动,作为全国青年职业道德教育的重点。国营商业要把改善服务态度作为重点,继续解决“差”字。在实行承包的商业服务行业和个体经营户,则应把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作为重点,防止出现“服务态度好了,服务质量差了”的现象。

二是结合要得当。青年教育的内容是很多的,职业道德教育只是其中一项。事实上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不可能孤立地进行,必须与其他方面的道德教育、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结合起来。一个青年道德品质的形成和发展,是多种因素在起作用,既有政治信念、文化素养、法制观念的作用,又有家庭生活、周围环境、社会现实等诸方面的影响。一个行业或单位良好职业新风的形成和传播,也是各种政治和经济活动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要与理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家庭婚姻道德教育等多项教育紧密结合,和谐开展。但这种结合要得当,既不能用职业道德教育取代其他教育,也不能把职业道德教育淹没在其他教育之中,更不能以结合为名行取消之实,使其徒有虚名而没有实际的位置。

  三是方法要灵活。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要注意方法的灵活性。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特点的青年,在不同的时期要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切忌“一刀切”,避免一般化。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刻意求实,逐步提高各行各业道德教育的水平,逐步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准。近年来,各地都创造了一些独具特点的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的有效方法,应该加以总结推广,使之发挥更好的作用。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还要不断创造和摸索一些新方法,使职业道德教育更加灵活多样、生动形象,具有更强的吸引力。

(五)

  在当前改革的形势下,共青团如何抓好青年职业道德教育,是会议的一个主要议题。与会同志充分肯定了武汉市和各地的经验,认为他们的做法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会议认为,就全国而言,要把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引向深入,必须做到:

一抓教育。开展职业道德教育,首先就要把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意识灌输到青年中去,在他们思想上树立职业生活的荣辱、善恶观念。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理论教育、形象示范、集中训练、分别指导、自我教育和实践锻炼等各种具体形式,帮助青年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要运用一切宣传舆论工具,造成全社会讲职业道德的良好风气,使全社会人人明白本行业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个个讲究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各单位的职业道德教育,力求有明确的目标,突出的重点,一年达到什么程度,三年达到什么要求,今年重点抓什么,明年重点又在哪里,都要有一个具体、合理的教育规划。要克服职业道德教育的盲目性,做到抓今年,想明年,看长远,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

  二抓实践。职业道德教育,不单是把职业道德的有关知识告诉青年,而更重要的是把职业道德的要求付诸实践。要引导青年把高尚的道德情操,变为职业活动的实际行为。要强调职业道德知行统一的特点,把青年在职业活动中实际表现出来的道德品质,作为衡量职业道德是否高尚的根本标准。同时,也要强调实践的教育作用,把青年全部职业活动的过程变为青年职业道德训练的过程,使教育和实践互相促进。

  三抓深入。目前青年职业道德教育已经有了一定的广度,现在的关键就在于深入。要把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与各行各业的特殊要求结合起来,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规范,使青年在职业活动中有可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把理论性的职业道德条文,变成具体形象的处理职业活动中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守则,以便自觉笃行;广泛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大力抓好典型示范和现场讲评活动;要把普及和提高结合起来,在普及的基础上提高,在提高指导下普及,努力提高全体从业青年的职业道德水平。

  四抓巩固。道德风尚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培养青年高尚的职业道德,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这就要在职业道德教育中不断地抓巩固。一要巩固已经形成的职业道德新风;二要巩固青年职业道德教育所取得的成果。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检查、督促、评议制度,定期对青年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评议。基层团组织可以建立青年职业道德评议登记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自我鉴定和民主评议,把评议的结果记录在案,作为考察和评价青年德育的一个依据。各级团的组织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通过一定的表彰形式,褒奖那些职业道德高尚的人,使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不断得到发扬。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68号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3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民航、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建设规划。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建立(含扩建、改建、撤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苗种场的建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必须申领生产许可证。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苗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三)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水产亲体标准;



(四)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必须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水库和大中型水域。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



第十三条 在本省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



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水产种苗,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和检疫证书。



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种苗作为繁育亲本的,责令改正,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未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