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1]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房管局、财政局、总工会、民政局等单位领导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分别剧负责廉租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店;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租住的住房,按照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且只租住一处公房的廉租住房对象,按廉租住房政策的面积和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租金,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廉租住房对象由政府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见 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市总工会或市民政局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会同市总工会、民政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四)市房管局对复审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廉租对象,在其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廉租政策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维修等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房改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并补交逾期租金差额。
第十六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价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住房、停发租金利项或停止租金减免,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必须严格加强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7〕211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骨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防止骨灰违规土葬和散埋乱葬,节约土地资源,革除丧葬陋习,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骨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民政局统筹管理全市骨灰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本辖区内实施骨灰管理;宣传骨灰管理规定;指导骨灰处理活动;检查监督骨灰管理情况;处理违反骨灰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级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骨灰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为主,推行骨灰处理多样化,提倡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在公墓区域以外的地方违规安葬骨灰。
第五条 骨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放在殡仪馆(火葬场)设置的骨灰楼(堂);
(二)安放(葬)在经营性公墓(骨灰楼);
(三)安放(葬)在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或者公益性骨灰安放地;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
(五)安放于丧属的住宅;
(六)国家倡导的其他处理方式。
丧属要求骨灰安放于住宅的,领取骨灰时必须书面承诺不违规土葬骨灰。市、区、县级市殡葬管理处(所)可以检查骨灰存放情况,丧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骨灰的领取和安放(葬),实行实名制度。
第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临时保管并进行造册登记。
在殡仪馆(火葬场)安放骨灰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办理手续。
第八条 到经营性公墓安放(葬)骨灰的,凭购买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到区、镇(街)、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骨灰安放地安放(葬)骨灰的,凭骨灰安放格位票据和镇(街)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参加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还林等活动的,凭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一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的骨灰,属本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安放(葬)地殡葬管理部门的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属外省户籍的,丧属或者经办人凭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同意不保留骨灰的,由丧属或者经办人书面委托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30日内,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免费临时保管,期满后按规定收取骨灰保管费;满6个月无人认领骨灰,经公告3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进行登记后处理。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的处理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府办〔2004〕5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公墓、骨灰楼(堂)、骨灰安放地(以下统称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骨灰存放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安放(葬)日期、期限、位置、编号,丧属或者经办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向丧属或者经办人发放《骨灰安放证》或者《公墓安葬证》。
第十五条 到骨灰安放(葬)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安放证》领取骨灰,在骨灰安放(葬)单位指定的区域拜祭。拜祭完毕后,丧属或者经办人应当积极配合骨灰安放(葬)单位对骨灰进行核对检查。
第十六条 骨灰安放(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骨灰安放(葬)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安放(葬)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等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及其他骨灰安放(葬)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将骨灰交由丧属或者经办人带走的,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骨灰后散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处罚,所需费用由丧属或者经办人承担。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将依法并结合实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