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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4:50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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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8〕4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镇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全力实现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镇江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顾全大局、服从政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镇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地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某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启动各项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辖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告知及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除需要保密的,市政府及各部门和各辖市、区政府的文件、有关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有关会议内容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办好“中国?镇江”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备案行政法规;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并认真督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各辖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1-2次,可安排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定签发,必要时报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应报送电子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应当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各辖市、区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

  第五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阅,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经市长授权,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辖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辖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加强调查研究,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镇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镇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出差回来后,要及时销假。

  各辖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离镇出访、出差和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政府系统部门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并按批准天数返回后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镇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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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民,长期坚持。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关系;
(五)检查、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六)确定国防教育的教材和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开展集中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结合征兵工作或者其他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文化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广播、电视、文学艺术等形式以及各种文化场所,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
(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开展集中性国防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法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组织国防教育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实现安康山水园林城市建设目标,根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市、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和兴建城市各类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化包括下列范围: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绿地、街道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配套公建绿地和庭院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种子的生产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绿带;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重要作用的林地。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通过专业绿化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都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管理的方针,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公安、工商、旅游、财政、交通、水利、环保和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安康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广泛深入开展绿化达标和创建园林城市、园林单位竞赛活动。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以注重生态功能和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形成配套完善的绿化体系。
  第十一条 城市所有建设工程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应当按照以下“绿线”控制标准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5%,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河道水体两岸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10%。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地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向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同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绿线”指标审查并给予批复,建设单位持批复手续,方可在市建设规划局办理规划准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对达不到“绿线”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按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因季节和条件限制达不到同步竣工的,绿化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其已建成区的绿化工程,也应同期交付使用。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进行绿化,不得闲置。有条件绿化而不绿化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规定征收绿化补偿费。未按期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按应绿化工程总投资的1至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者,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外,市房产局不得办理房产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绿化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与郊区绿化相衔接,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协调,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促进城市绿化建设的整体发展。
  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的功能。应加快汉江两岸、铁路、公路沿线的绿化建设,尽快逐步形成江滨、沿线、沿岸绿化带。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各类建设项目应按项目总投资的5%资金用于绿化工程投入并纳入基建计划。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任务和养护标准,统筹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1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并实行公开招标发包,以确保绿化质量。
  外地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安排。
  绿化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责任单位应当征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建设的责任分工为: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建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黄洋河、月河两岸;江南、江北山体的绿化带由市林业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当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绿线”标准由开发业主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城市苗圃用地,提高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要选择土质好和交通、用水、用电方便的地方建立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要加快推进城市绿化事业改革步伐,加大绿化科研项目投入,并重视科研成果的应用。要进一步推进城市绿化社会认建认养制度,充分调动起全社会投身城市绿化的积极性。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日常管理和养护实行专业负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行道树、隔车带、花坛和街头什字、广场等公共绿地及附属设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二)城市公园、文化园及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三)居民社区及背街巷道的公共绿化由所在辖区办事处负责养护。
  (四)居住小区和新开发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六)街道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实行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由门前单位或个人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
  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指:门前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门前树木花草,保持责任区内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和占用、污染绿化的行为;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设置街头花坛,摆设盆花盆景。
  (七)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林业、水电、公路、河道等专类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管理和养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执法人员应加大绿化执法力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确保绿化养护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含行道树树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出租转让。确需改变城市绿化性质的,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安康城市规划区每日5元/平方米。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一)砍伐城市树木,无论树权归谁都必须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按“伐一补十”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异地补栽。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二)凡移植树木,须按“移一补十”原则补栽树木,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恢复绿化设施。除私有树木外,修剪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三)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剪、砍伐树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各类广场、绿地以及公园内摆摊和开设商业市场。确须开设的,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手续后,缴纳占用费,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并负责管理维护周围的树木、绿地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设立台帐、建卡、建档,建立健全监管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防护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出、调入本市的绿化苗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严格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二十九条 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能量的其他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挖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等。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并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达不到成活率者,第二年自备树苗补栽。
  第三十二条 全民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树权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所需费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及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市绿化委员会征收绿化费,收缴的绿化费用于完成义务植树。

第五章 树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款中公共绿地的所有树木,树权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
  第三十五条 铁路、公路等部门及驻安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的树木,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第三十七条 在私人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将依据《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30日。2002年颁布的《安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安政发〔2002〕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