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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8:40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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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工作,形成全市统一的政府网站体系,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7〕58号)和《辽宁省省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辽政办〔2008〕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网站,以市政府各部门、主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驻锦有关单位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是我市通过互联网统一对外发布政府信息、提供网上办事、公益服务和进行互动交流的电子政务重要应用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以市电子政务外网为依托,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外网提供的网络资源、服务器、安全设施和信道资源;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内容管理平台为核心,统一使用市政府门户网站配备的多站点信息发布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市级政府部门子网站。

  第四条 锦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的开发建设;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审查市政府各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子网站硬件设施的使用、确定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

  第五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遵循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均须在互联网上建立本部门网站,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做好链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门户网站及子网站共享应用的硬件设备、网络设备、系统软件等网站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市政府门户网站为市政府各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网站建设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未建网站的政府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今后应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软硬件资源进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建设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按照建站规划共同审批,原则上每年安排15家,确保3年内全部完成。子网站建设规划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下达子网站建设通知书,并将各子网站建设纳入年度政府网站群开发建设计划;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安排子网站建设专项资金,确定外包服务专业公司。

  第七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开发建设采用外包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负责网站的应用开发和技术维护。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年度开发建设计划,与确定的外包服务专业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协议。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电子政务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 建设子网站的市政府部门与外包服务专业公司签订子网站开发协议,并将协议书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外包服务专业公司须配备技术精、能力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协议双方要密切合作,确保子网站开发速度快、质量好,满足用户要求,同时要保障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安全稳定。

  第九条 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建成后,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由建设市政府子网站的部门和外包服务公司负责。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拨付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保证子网站建设技术文档资料齐全完整,子网站建设验收合格后,要将子网站建设技术文档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子网站的信息更新和维护。认真办好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益服务和互动交流等栏目,充分发挥网站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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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是否可以代理申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在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时,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是可以代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诉的。可是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为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奏,不属于审理监督程序,只有申诉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时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律师代理申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又有些欠妥,比如一些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因为在押不可能亲自到法院或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更不可能到监外去收集证据,这势必会带给申诉人欲诉无门的不利后果,而且有些案件会受到时效的限制,有些证据会随着时间灭失。如果此时律师能参与申诉活动,则有助于增强申诉中司法机关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处理申诉,纠正错误裁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律师也可以通过调查取查、调取证人证言等手段对明显无理的申诉,进行说服劝其息诉,避免因申请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司法机关工作过于繁重;律师还可以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熟悉的专业技能为申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申诉人的权益。这些都是作为律师代为申请人进行申诉的一些有利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弊端,比如律师帮助申请人串供、隐蔽、毁灭、伪造证据。律师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等。
  律师需要以责任的存在为基础,才能更好地为申诉人服务。所以《律师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用十条法条规定了律师的一些相关责任,在有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后,才能更好地规范律师的职责。《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三部法律的制定时间和法律效力来看,《律师法》在《民法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后法优于前法,所以应当适用《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是可以代理申请人进行申诉的。
案例分析:改变薪酬方案是不是克扣工资

张喜亮


案情:

  甲在一合资公司上班,休假回来,公司突然通知员工,从下月开始,公司的薪资发放将施行新政策:工资构成里的岗位工资只发一半,剩下一半将归入“绩效工资”,每过半年,视员工个人的工作表现再确定发不发。多数员工对该政策产生异议,认为公司下达的业务指标,是很多员工经过努力也很难完成的,公司出台这个政策,目的是变相减薪,但公司领导层对员工的意见不理不睬。

专家张喜亮解答:

  一个“休假”,令人感到多么的温馨,既然是休假,那就不是一般的周末休息起码也是节假、婚假、探亲假、年终假等等;然而,被“突然”通知薪资新政,岗位工资给“绩效“了一半了,却让人感到心寒。可见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之性格,人力资源管理也有性格?是的,不同的企业文化就有不同的人力资源管理性格,该公司是个什么性格的管理呢?有点“笑面虎”、“笑里藏刀”、“杀人还想不见血”的性格倾向……

  公司的这个决定,是不是一种克扣工资或变相克扣工资的行为呢?尚不好如此武断。所谓克扣工资,是指那种按照约定或既定的工资标准没有足额支付的行为。就此案而言,显然没有确定不足额支付。不过是岗位工资数额“将”分为两种部分依据两种形式支付,最终还是有全额支付的可能性。仅通知“将”实施薪资新政,尚不够成克扣事实,如果一定是说克扣,那也只能说是有克扣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因为这一切还得看“下个月”的工资支付日公司实际支付给员工工资的情况。

  该公司的做法可以说是违约和违法的行为。

  公司有既定的薪资制度,员工接受公司既定的薪资制度,公司依据薪资制度支付工资,这是一种契约行为;从案例本身来看,这个契约事实上是双方业已执行了的。如果一方单独改变了这种既定的默契,当然是一种违约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法定的必备内容就是明确规定工资标准。任何一方改变工资标准,显然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即违约也违法,如果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则是违法用工的行为,如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而公司单方违约,既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都有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协商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作法属于违约亦违法的行为。

  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诉劳动者。”公司的所谓薪资新政,显然是劳动报酬、劳动定额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范畴,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新政”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全体大会讨论,亦未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而“突然通知”,显然违反了本法规定的程序。按照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适用原则,劳动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定程序即无效。

  就本案而言,认定为“克扣工资”与认定为“违法”有何区别呢?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克扣工资”当然是“违法”行为的一种,但是,两者的认定程序、纠正手段以及法律责任后果则不尽相同。违法克扣工资,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支付给员工被克扣的部分工资,且须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违约”或“违法”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如果不对当事人造成利益的损害则可能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该案认定“克扣工资”则证据不足,因为只有“下个月”才能知道是否出现“克扣”的事实,尚未发生“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之前,是不能武断认定为“克扣”的。“克扣工资”与否,需要提请仲裁或诉讼或监察,方可认定且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员工不能单方认定公司“克扣工资”且自行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该案认定公司的所谓新政“违法”则证据确凿。认定公司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情形,则不必要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依法提出与公司进行协商即可。当然,如果公司不认同这种协商或协商未果,那么,其法律后果就是公司的薪资新政违法而无效,既然是无效的,公司就不应当执行,如果强力执行既成事实,则“克扣工资”成立。克扣工资成立,员工提请仲裁或诉讼或监察,公司不仅要依照原规定支付工资且要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适逢经济危机,一些用人单位多采用这种“工资减半考核补齐”的方法降低人工成本。这显然不是明智之举。从公司的角度来分析,其实完全可以不这样鲁莽操作。如果认为员工薪资真的过高或公司真的困难而无力支付既定工资,则可以通过正常程序解决。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工资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减薪问题,据调查,一些公司通过工资协商机制完全可以取得预期效果的。如果工资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则可以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在法律的范围内“变通”降低人工成本。即便是想强制降低人工成本,完全可以不降低“岗位工资”而实施薪资制度“改革”,以改革的名义实施新的“绩效考核”方法。绩效考核是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一种方法,亦是公司单方的权利。“工资减半”的做法,显然是缺乏法制观念自恃聪明恶意侵害员工权益的卑劣行为。当然,无论怎样,公司用这样恶意的方法达到降低人工成本的目的,都是不智的。企业的效益不是降低工资能够实现的,问题的关键是怎样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使其与企业荣辱与共。节流莫若开源,员工多干点巧干点勤干点,总比你克扣的那么点儿要多得多,何必用拙劣的手法愚弄“自己”的员工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