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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8:29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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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管理,保证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普通高校学生进行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校外教学实习,是指列入普通高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专业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包括:理工科、农林科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设计;文科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医药类的临床实习与见习;师范类的教育实习与见习等形式。普通高校学生的社会实践
,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到校外接触社会、向社会学习、为社会服务的实践活动,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
第四条 对全省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以下简称实习)的指导、协调及管理工作,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教委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实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普通高校校外实习的任务安排,由省教委依据本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六条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本着“就地就近、互惠互利、专业对口、相对稳定”的原则,在省教委的协调下,由各普通高校主管部门负责。各专业的教学实习基地分别由省、市地、县对口业务部门安排。社会实践基地由学校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
第七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固定挂钩;建立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校、厂合作办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布点等。
第八条 具备条件、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应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经省教委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搞好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接受和支持高校学生的实习工作。
普通高校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应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双向支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定期研究解决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普通高校职责
(一)普通高校应有一名校(院)级领导分管,并明确职能机构和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
(二)制定本校(院)实习的各项制度。
(三)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保证实习教学时数。对需要上岗操作的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制定学生上岗守则,配合带教人员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指定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优先吸收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
(六)优先为接受实习的单位提供科技信息、产品信息、专利信息、图书资料等方面的服务。优先向接受实习的单位转让科技成果,联合开展科研,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指导开发研究。
(七)对实习单位中政治思想好、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可按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授予与本人技术职务相当的兼职教师称号。
(八)普通高校在分配毕业生时,应照顾接受实习单位的需要。招收保送、推荐生的普通高校,应优先照顾接受实习的中学的优秀毕业生。
(九)按规定拨付接受实习单位的实习经费。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单位职责
(一)配合普通高校对实习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负责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实习活动等方面进行管理、考核、鉴定。
(三)为实习生提供上岗机会和必要的学习环境、生活设施,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劳保用具、安全装备及有关资料。
(四)选派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一般为中级技术职务以上)、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五)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对实习人员因技术问题或操作不慎引起的生产事故,应区别于责任事故,妥善处理。
(六)优先向高校提供科研项目,联合开展科技攻关。
(七)按要求向省教委和主管部门汇报学生实习情况。
第十二条 实习指导教师职责
(一)熟悉实习大纲、实习计划,了解实习场所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及时解决和反映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二)做好对实习生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注重调查研究,虚心向工农群众学习。
第十三条 实习带教人员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从政治思想和业务两方面完成对实习生的带教任务,保证实习质量。
(二)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生进行考核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实习学生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实习计划和有关实习制度的要求,认真参加实习并按时完成实习任务。
(二)实习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的领导,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尊重带教人员和指导教师,虚心向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实习经费原则上由派出实习的普通高校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安排。对于结合实习进行的科研课题,可从课题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实习经费开支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收支结余中拿出部分经费支持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学生远离学校参加实习,由学生自带行李,
接受实习单位应提供住房,不收住宿费。师生结合实习,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的,接受实习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量大小,适当减免实习费或给予学校一定报酬。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积极接受和大力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普通高校应把指导与组织学生实习的工作成绩,作为考核、奖惩教学人员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无故或借故不接受和不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的单位,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政府应给予批评。对因不重视实习工作或玩忽职守,造成学生实习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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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的紧急通知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质检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海关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质检总局 民航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路、交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厅、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民航、海关(厅、局),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公安边防总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部署,加强和规范国内交通和国境口岸卫生检疫,防止疫病扩散,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证交通畅通和物资运输,维护正常的交通和口岸出入境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铁道、交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民航等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依法加强国内交通和国境口岸卫生检疫,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控制非典型肺炎通过交通工具和国境口岸传播和扩散。

二、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采取下列卫生检疫措施:

1、设立临时发热病人检查室,对进出本地的人员实施医学检查;

2、对经检测体温高于38°C的人员,要立即报告并送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医院诊治;

3、对同舱、同一车厢与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要逐一登记,并配合当地卫生部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追访和医学观察;

4、对出入本地的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加强卫生检查,发现有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严格的消毒等卫生处理。

三、增加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和国境口岸现场的医务人员,加强医学巡查、医学咨询和防治宣传教育,对可疑病人进行及时的医学检查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四、加强国内机场、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和国境口岸的卫生检疫,严格执行《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加大卫生监督检查力度,采取通风换气、消毒等措施,保持上述场所的清洁卫生安全。对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要按规定实施严格的消毒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

五、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进一步加大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力度。对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测量体温,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立即用指定的救护车送指定的医院诊治,对其乘坐的交通工具要实施严格的消毒等卫生处理;对与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要进行追访和医学观察。对拒不配合检验检疫部门采取有关措施的出入境人员,根据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公安边防检查部门可拒绝为其办理出入境手续。

六、公安和交通部门要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断交通,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七、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交通工具及等候室工作人员自身防护。

八、非典型肺炎的疫情报告、通报、公布,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方案有关疫情的规定执行。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质检总局民航总局 海关总署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1987年2月1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1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治安联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全面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进一步促进社会治安的好转,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治安联防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组织指挥的一支群防群治的群众性治安力量,是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有力助手。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建立统一的“治安联防指挥部”,设指挥长一人(兼职)、副指挥长二人(兼职),成员若干人(兼职或专职)。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二至五人。


  第四条 各公安分(县)局,建立统一的地区“治安联防指挥部”,设指挥长一人,副指挥长一人,成员若干人(兼职或专职)。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工作人员三至五人。


  第五条 各派出所建立统一的“治安联防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一人,(由派出所负责人兼任),委员一至二人(必须有干警一人)。下设治安联防队(组)若干。每队(组)应合理布置执勤点或治安岗亭,由治安联防委员会统一指挥。


  第六条 各级治安联防指挥部和治安联防委员会,应统一制作印章。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七条 治安防防工作采取以块为主、以执勤点为核心,按队(组)划段,层层分块包干的办法,把管区内单位统一纳入治安联防的范围;各联防点、队除搞好本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外,还要加强各地区之间的联系,互通信息,协同工作。


  第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


  第九条 积极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法规等,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协助公安机关经常开展以防爆、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巡逻、堵卡、守点、值勤等防范工作,发现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送交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协助公安机关搜捕重大流窜犯、逃犯和公安司法机关通缉追捕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协助公安机关管理、维持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宣传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正常秩序。


  第十四条 协助公安机关控制、约束正在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和酗酒闹事者,取缔各种迷信职业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公安机关对旅店行业进行管理,配合民警进行查店,检查旅店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等工作。


  第十六条 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有关犯罪资料的统计、收集等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现场的秩序。


  第十八条 协助公安机关部门收容盲流人员,取缔有碍交通、市容的违章车辆、摊点、杂耍点;排解口角纠纷等。


  第十九条 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联防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监视、控制、盘查、检查和扭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遇到下列情况,有权进行盘查和检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行动诡密的;
  三、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身带凶器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和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盘查和检查中发现可疑证据的;
  二、聚众斗欧、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三、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进行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赌博、卖淫或进行其它丑恶活动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的;
  七、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没有逮捕、羁押、审讯、传讯的权力。对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凶器、群众交来的拾获物品等,必须送交所辖公安机关处理,不准截留。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抓获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和可疑人员进行登记后,要立即送交所辖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要转交所属公安机关查处。治安联防人员无决定治安处罚的权力。

第五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做遵纪守法模范。


  第二十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办事,秉公处理问题,要以理服人,不得以势压人。


  第二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衣着整洁、佩戴执勤证件。在进行检查和盘查时,要出示联防人员聘用证。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做到“六要六不准”:即要依法办事,不准贪赃枉法;要明辩是非,不准包庇坏人;要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要说老实话,不准隐瞒虚报;要文明执勤,不准打人骂人;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第三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联系群众,敢于向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时事、政治、政策、法律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失物上交制度;
  六、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在责任区内达到安全指标的;对敢干斗争、善于斗争,抓获现行违法犯罪分子的;对提供线索,协助破获案件的,应分别给予安全防范奖。有显著成绩,做出重大贡献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上报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嘉奖或记功。


  第三十三条 对无故旷工、失职、违纪者,应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津贴,直至除名,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录用





  第三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一般采取聘用制,聘用限期由聘用单位决定;也可以由治安联防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管区内单位轮流借调。


  第三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聘用和借调,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组)统一布置,派出所联防委员会具体进行登记审查,报分县局联防指挥部(组)批准,联防人数可根据各派出所的实际情况具体决定。


  第三十六条 聘用或借调的治安联防人员,都要同分(县)局治安联防指挥部签定聘用或借调合同。被聘用或借调人员违反合同,对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凡是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发给“执勤证”和“聘用证”。

第七章 各级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局治安联防指挥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部署、安排、指挥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的巡逻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三、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搞好联防工作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之间的关系,调整各联防力量的工作重点,确保点、线、面巡逻工作的贯彻落实。
  五、定期号开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负责人联席会议,交流情况、部署工作、调整任务等,并召集年度治安联防会议,报报工作,制定部署年度工作计划,必要时召集全市性的联防工作表彰会议。
  六、有权直接指挥、调动各种联防力量。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负有下列职责:
  一、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对市公安局联防指挥部负责。
  二、负责直接领导、检查、收集各公安派出所联防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三、直接负责监督本区、县范围内的联防经费征收管理和支出。
  四、直接负责部署、安排、检查指挥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的巡逻防范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五、直接负责部署、落实市局联防指挥部有关联防工作的规定、决定、工作计划等工作,向上级联防指挥部上报各类报表和情况。
  六、协调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并主动与周围区县联防指挥部交流情况,调整各联防力量的工作重点,切实落实点、线、面的巡逻网络。
  七、定期召开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交流情况,传达上级安排的任务或指示精神,部署任务、调整工作等,并召集季度、年度治安联防会议。总结、报告和部署季度、年度工作,并表彰先进。
  八、部署、安排、审批联防人员的聘用工作。
  九、有权直接指挥、调动管区内的各种联防力量。


  第四十条 各派出所治安联防委员会负有下列职责:
  一、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对上级联防指挥部负责。
  二、负责具体落实各种联防组、执勤点、岗亭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三、负责征收本管区内的各种治安联防经费,具体落实经费的管理和支出。
  四、负责领导、指挥带领各种联防组、执勤点、岗亭等联防力量,落实上级联防指挥部部署、安排的巡防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五、认真执行上级联防指挥部有关联防工作的规定、决定、工作计划等,并按规定向上级联防指挥部上报各类报表和情况。
  六、在抓好本管区联防工作的同时,积极与周围管区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相协作,落实分块包干负责的巡防原则。
  七、经常召开联防组长会,传达上级布置的任务和指示精神,具体落实工作任务,并向上级联防指挥部报告季度、年度联防式作总结和季度、年度工作意见,贯彻执行上级联防指挥部的季度、年度工作计划,表彰先进。
  八、负责选录、审查、报批联防人员的工作。
  九、在完成好上级联防指挥部部署的巡防任务时,有权根据管区的实际情况,安排自己的巡防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治安联防指挥部,分县局联防指挥部,派出所联防委员会三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联防组织有责任为下级联防组织解决困难或提供解决困难的条件,下级联防组织对上级联防组织负责,并执行上级联防组织的各种指令。

第八章 联防人员使用自卫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治安联防人员禁止使用警械。但是,为了使治安联防人员有效地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巡逻防范,保护人民群众,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必要时,可使用自卫棍正当防卫。
  在执行巡防任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自卫棍:
  一、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抓获违法犯罪分子遇到抗拒时;
  二、在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的制止打砸抢、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结伙斗殴警告无效时;
  三、在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中遭到违法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自卫棍进行自卫时。


  第四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使用自卫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联防自卫棍的制式、规格,由市公安局联防指挥部规定。

第九章 经费





  第四十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经费,由分(县)公安局业务费中开支,不足部份,可按昆党办(1986)25号文件的规定,对不能抽人参加联防执勤的单位收取一定的联防费。即可以在管区内,向工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及群众团体)征收一定的治安联防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六条 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要当地银行申请专门户头,以便经费的收取、管理和支出。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征收的联防费,如当年内有剩余的要向同级财政局申请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联防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督使用,市联防指挥部每年必须向市财政局报告一次全市联防经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实行。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只在昆明市范围内有效,并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