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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5:52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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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等


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卫妇社发〔200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各单位,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武警部队各总队、机动师、指挥部、直属学院后勤(院务)部: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医药卫生领域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条约。2006年1月9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众接触烟草烟雾。2007年7月,《公约》第二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按照《准则》要求,自2011年1月起,我国应当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可能的室外公共场所完全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已成为时代潮流。2005年12月,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今后不再雇用吸烟者,并对现有吸烟职员提供戒烟帮助。据世界卫生组织对194个国家的统计结果,到2007年底,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法规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吸烟,其中16个国家和地区的所有机构全面禁烟,其余68个国家和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等2类以上其他机构全面禁烟。2007年1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吸烟(公众卫生)条例》,要求在2009年6月30日前实现“无烟香港”目标,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
  1998年,世界卫生组织已将烟草依赖作为一种慢性病列入国际疾病分类,编号为F17.2,确认烟草是目前人类健康的最大威胁。目前我国吸烟人群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
  控烟履约,人人有责,军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更应起表率作用。为带头做好控烟履约工作,根据《公约》和《准则》精神,结合我国实际,决定自2011年起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卫生部门控烟履约责任
  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是控烟履约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成立由多部门组成的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要结合当前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并落实控烟履约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职责。研究制定当地控烟履约工作规划,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的具体工作计划。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到2010年逐步建立健全地方从省到县、军队从军区级单位到团级单位各级控烟工作网络。
  二、强化措施,全面加强控烟工作力度
  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和全国爱卫办联合印发的《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要求,积极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将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军地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评优指标。
  要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给予经费支持。结合中央补助地方烟草控制项目和各类创建无烟公共场所项目,认真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积极创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并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无烟环境监测。
  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卫生城市(镇)、文明城市、健康城市以及部队文明卫生军营建设,加强控烟宣传和法制建设。要将工作人员戒烟、不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吸烟、宣传烟草危害知识、劝阻吸烟和提供戒烟服务等指标纳入《医院管理评价指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本职责》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定,全面推进各级各类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努力实现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目标。军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并将其纳入病历考核标准,为吸烟病人提供戒烟指导。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禁止使用卷烟接待宾客,要为吸烟工作人员提供戒烟帮助。
  三、广泛动员,努力营造良好控烟氛围
  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日常控烟工作同时,要结合世界无烟日等重大活动积极宣传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的重要意义。要动员并正确引导广大媒体积极宣传军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全面禁烟,通过大众媒体传播活动,带动其他行业主动参与控烟,自觉远离烟草。同时,通过社会舆论监督,推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的落实。
  要加强多部门合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全国各地控制吸烟协会和其他社团组织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国内国际控烟资源,推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工作。
  四、督导检查,努力实现卫生部门全面禁烟目标
  到2010年,军地所有卫生行政部门和至少50%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成无烟单位,确保2011年实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全面禁烟目标。
  各省级以及军队各大单位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工作情况定期组织督导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将适时联合组织开展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督导评估工作,通报督导结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请各省级以及军队各大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局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分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各部门将适时汇总并予以通报。
  附件: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武警部队后勤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陈 竺  卫生部部长
  副组长:黄洁夫  卫生部副部长
      刘 谦  卫生部副部长
      李大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王玉民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时立强  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部长
  成 员:杨 青  卫生部妇社司司长
      任明辉  卫生部国际司司长
      孙家海  卫生部办公厅副主任
      何锦国  卫生部规财司副司长
      刘新明  卫生部政法司司长
      齐小秋  卫生部疾控局(爱卫办) 局长
      王 羽  卫生部医政司司长
      张宗久  卫生部医管司司长
      王雪凝  卫生部监督局副局长
      于修成  卫生部科教司副巡视员
      李立明  中国医学科学院党委书记
      杨功焕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
      查德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副司长
      王笑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司副司长
      主 皓  总后勤部卫生部卫生防疫局局长
      李清杰  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局长
      徐天昊  全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计划部副部长
      侯冬虹  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卫生部妇社司司长杨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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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上述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依照有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和边境贸易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如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补偿款额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款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下列各项: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
  (三)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
  (四)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批准的合同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领土内自由转移作为投资一部分的动产。

  第七条 汇率
  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该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得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委任。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其他任何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执行情况的审查
  一旦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举行会议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于协商所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为止。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二条
  一、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履行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月2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6]8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促进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关于印发〈建立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35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谋职业补贴是指,对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根据《营业执照》的有效期,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自谋职业补贴的对象包括: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失业人员或无就业经历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四条 自谋职业补贴的标准为:《营业执照》有效期在一年及以上不满两年的补助1000元;有效期在二年及以上不满三年的补助2000元;有效期三年及以上的补助3000元。营业执照未注明有效期限的视同一年期发放。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限小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按照距退休年限计发自谋职业补贴,不足整年的部分不予计算。

第五条 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用人单位招用(含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及其他停止自谋职业行为的,应退回剩余计发期限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申报拨付程序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本人自谋职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先进行就业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就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件,办理自谋职业补贴申请。 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低保人员向户籍所在街(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街(镇)民政部门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后,填写《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申请表》)并出具意见,将此表交由申请人送街(镇)劳动保障中心。街(镇)劳动保障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自谋职业补贴人员的经营场地和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考察,对按规定开展经营或具备经营条件的,出具核准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银行机构代理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承担。

第八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月终了前5日,将当期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情况及补贴资金需求情况汇总,填报《天津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贴花名册》,向市劳动保障部门上报资金需求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拨付各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补贴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注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贴发放账户。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月终了前5日,将当期低保人员自谋职业情况及补贴资金需求情况汇总后,填报《天津市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贴花名册》,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资金需求计划,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区县财政部门自接到劳动保障部门资金需求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由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拨付各区县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各区县劳动部门在接到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注入低保人员自谋职业补贴银行账户。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按照享受自谋职业补贴对象建立自谋职业补贴发放台账,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发放的自谋职业补贴要分账核算,不得混用,将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领取自谋职业补贴情况,在《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进行记载,加强对自谋职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对领取补贴后未实现自谋职业的,要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自谋职业补贴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对骗取补贴政策的,除追回补贴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援助对象(“零就业”家庭成员、子女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单亲母亲或父亲、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成员)的,凭营业执照将应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他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对自谋职业的低保人员,凭营业执照按“低保”标准一次性发给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以2002年度市财政对区县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低保”资金为基数,对区县实行“联动机制”后减少的转移支付补助额,市财政仍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给区县。市财政部门采取预算调整的办法,将上述预算资金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科目调整到“就业补助”科目,从“就业补助”科目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天津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补助政策,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等与就业再就业无关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印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