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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5:44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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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保荐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同时废止。

新旧《上市规则》的对比,详见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中的新旧规则修订对照表。为做好新旧《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年报显示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公司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解决的;或者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公司新增前述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情况说明、相关机构核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报告等文件,并予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二、已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公司,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揭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存在因触及其他退市情形,而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三、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第10.2.14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自《上市规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报送本所。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全文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26233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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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农垦系统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农垦系统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垦[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12年是“十二五”承上启下之年,做好农垦农业生产工作,对于保持农垦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至关重要。今年农垦系统要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继续围绕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要求,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粮棉等重要农产品供给能力,着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更好地发挥建设现代农业的示范带动作用。2012年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要努力实现以下目标:粮食种植面积6700万亩以上,总产达到600亿斤以上;棉花种植面积稳定在960万亩以上,总产达到135万吨以上;良种及改良种乳牛年末存栏135万头以上,牛奶总产量370万吨以上;生猪年末存栏1130万头以上,当年出栏肉猪1800万头以上,猪肉产量142万吨以上;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86%。请各垦区结合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目标任务,突出工作重点,强化责任和措施落实,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毫不松懈抓好粮食生产。坚持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工作重中之重,千方百计挖掘粮食增产潜力,按照“稳面积、提单产、优结构、增效益、保质量”的要求,突出抓好全年粮食生产。稳定夏粮生产面积,加强夏粮生产管理;进一步优化秋粮生产结构,扩大优质粳稻、玉米等高产作物种植规模。切实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加强中低产田改造和标准农田建设,增强农田防灾减灾、旱涝保收能力,提高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切实加强关键农时农事和重点环节的生产管理指导,发挥先进适用技术对粮食稳产增产的支撑作用,发挥粮食等高产创建工作的带动作用,发挥做好防灾减灾对粮食生产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全面提升粮食生产水平,以确保夏粮稳定、早稻和秋粮增产,努力实现全年粮食生产目标。

  二、加快推进高效特色农业发展。要着力抓好“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快高效特色农业发展。重点推进蔬菜、水果、茶叶、花卉等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抓好北方节能日光温室、南方大棚、集约化育苗及采后商品化处理等生产管理,提高农业设施化水平;以推进标准化规模化为重点,继续开展畜牧高产攻关、现代养殖示范场创建、水产健康养殖场创建等活动,突出扩展标准化实施范围和生产环节,提高生产水平和质量,推动生猪、奶牛、畜禽良种等优势产业的发展;西北、东北垦区要积极参与 “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加强苜蓿等饲料基地建设。要密切关注市场行情,加强市场开发、品牌培育和产销衔接。按照当地动物防疫部门要求,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常规病防治工作,确保垦区不出现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

  三、进一步提高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要利用国家增加农机购置补贴机遇,因地制宜调整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积极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适应规模经营和区域特点的农业机械,发展大马力、高性能、多功能、经济型机械。大力推动农机科技进步,加大深松整地、激光平地、精量播种、免耕播种、机械插秧、化肥深施、航化植保、膜下滴灌、机械收获、秸秆还田等作业环节农机、信息和标准技术的应用力度,促进农机农艺、农机化和信息化、标准化的融合。狠抓生产上农机使用不足的薄弱环节,继续抓好棉花、甘蔗机械收获、植保动力伞和水稻机插秧的示范推广工作。全年力争实现机采棉380万亩以上、深松作业1400万亩以上、农航作业1800万亩以上、跨区作业4000万亩以上。

  四、加强农业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要以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为重点,切实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基本覆盖农业县(市、区、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覆盖全部乡镇”的政策衔接落实工作,加强垦区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围绕种植业高产创建和畜牧高产攻关,着力做好先进技术的集成配套,全力推广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重大实用技术。继续抓好滴灌技术在粮食生产上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力争新增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应用面积50万亩,各类节水灌溉面积达到1550万亩。按照“深化示范,整体提升”要求,加大投入和工作力度,重点推进100个农业部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强化对先进技术的先行先试,深化创建内容,进一步提高示范区的科技应用和推广水平,打造一批在当地有影响的现代农业建设示范“窗口”,增强示范带动能力。积极组织开展“农业科技促进年”活动,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多形式科技推广活动,大力促进先进技术到户到田,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五、加快发展农垦现代种业。要加强品种自主创新,整合现有育种力量和资源,加强品种研发创新能力;加强常规作物种子优势生产垦区种子基地、加工和仓储设施建设,扩大稻、麦、棉、豆等优势常规作物良种的市场份额;加强杂交玉米制种基地建设,争取在杂交玉米制种规模和市场份额上取得新突破;积极推进农垦种业板块上市进程,做大种业规模,做强种子企业。

  六、加强农业技术培训和实用人才培养。要以“农业科技促进年”活动为契机,加强组织领导,增加培训资金,精心组织安排,以稳产高产技术、节本增效技术、防灾减灾技术、循环经济技术等前沿新技术为重点,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培训,努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加快培养一支具有一定科技素质、职业技能和经营能力的新型职业农工和农业服务人员队伍,着力培育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七、切实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严格按政策要求落实到职工、到田块,以切实调动职工种粮务农积极性。要加强政策衔接沟通,力争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都能惠及到垦区、农场。要加强调研,对落实政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分析研究,不断改进落实政策的方法,创新落实政策的方式,确保各项政策惠及农场和职工。要强化政策宣传,规范操作运行,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农垦农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
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
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
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
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
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修改为:“市区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命令、调度。
汛期城区因江水水位升高导致倒灌而发生的内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内涝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
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清理,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
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