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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39:16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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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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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率

从2005年 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四)非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办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在北京的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财务公司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的调增(减)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调增(减)工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如有退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当月10日前(如遇长假,推迟2个工作日)将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四、其他

本《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于2005年1月15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本通知及其附件中日期指公历日期,遇有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为统一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未将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外资金融机构,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以便确定准备金交存范围。

有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发文通知。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附件:1.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资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总行规定的原则确定,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法人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外国银行各家分行分别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第三章 考核与调整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按月考核。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当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余额与其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汇总的交存凭证、月度会计报表和月末外汇存款余额表报送法人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按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和外汇存款准备金率,计算当月应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大于其当月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月15日前,将多余资金划到该金融机构账户。



第四章 动用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出现严重支付困难申请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分支行批准。

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扣除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金融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纠正和处罚措施的;

(二)擅自挪用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四)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监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和199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