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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3:02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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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2011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我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制定了《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

  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一、法律依据

  为全面落实强制免疫工作,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二、总体要求

  2011年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等4种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总体要求是,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对小反刍兽疫免疫的总体要求是,在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受威胁地区对所有羊强制免疫,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

  三、职责分工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保证免疫密度。

  各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免疫计划,负责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保存、使用监管,制定并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执行所需经费,包括疫苗、耗材、人工、免疫效果评价、免疫副反应处置等经费,负责疫苗等相关经费的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工作。

  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负责疫病的科学研究,追踪病毒变异情况,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评价免疫效果,保证诊断试剂供应。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定点疫苗生产企业负责保证疫苗质量,承担疫苗质量责任,做好售后服务。

  四、组织实施

  (一)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二)加强免疫技术培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组织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地要组织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免疫时要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在免疫操作中人为传播疫病。同时,要加强疫苗的运输和保存管理,保证疫苗质量。

  (三)加强免疫档案建立。对养殖户畜禽存栏、出栏及免疫等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特别要做好免疫用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记录。做到乡镇畜牧兽医站、基层防疫员、养殖场(户)有免疫记录,免疫家畜有二维码标识,做到记录与标识相符。

  (四)加强免疫信息报告。对疫苗采购和免疫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免疫信息收集统计工作,及时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要及时反馈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疫苗监管

  农业部根据疫苗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对不合格疫苗产品信息进行通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投标企业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对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等环节冷链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不得单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各定点疫苗生产企业不得采取恶意方式竞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各疫苗生产企业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干扰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六、经费支持

  (一)疫苗经费分摊方式。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分摊比例按原办法执行。因采购疫苗不同,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疫苗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疫苗经费按照疫苗实际使用量进行计算,实行年度清算制,结转资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补助标准另行通知。

  (三)各级财政部门保障动物疫病防控各项经费落实到位。

  (四)各级动物疫病防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七、监督检查

  (一)切实落实免疫责任制。针对免疫工作,逐个环节研究细化责任,层层落实到人。对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不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疫苗经费监管,主动了解疫苗招标采购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要定期组织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对被抽检的场(厂)、乡(镇)或村存栏家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尽快进行加强免疫。农业部将根据不同时期的免疫情况组织随机抽检,并通报抽检结果。

  (四)加强对调运动物免疫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禽或其他非屠宰畜禽,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其供体的免疫情况,未强化免疫或免疫情况不明的禁止调运。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定点联系工作组要及时掌握所联系区域的免疫工作进展,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要加大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免疫工作落实到位。

  (六)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失败情况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八、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部备案,其增加的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

  各地在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做好新城疫、狂犬病、炭疽、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有关病种的免疫方案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2009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09〕1号)规定执行。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的免疫工作,另行安排。

  农业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部调整本计划。

  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

  附件2:口蹄疫免疫计划

  附件3: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计划

  附件4:猪瘟免疫计划

  附件5:小反刍兽疫免疫计划

  附件1:

  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鸡、水禽(鸭、鹅)和人工饲养的鹌鹑、鸽子等禽只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

  对进口国有要求且防疫条件好的出口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实施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可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对散养家禽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对新补栏的家禽要及时补免。

  1.种鸡、蛋鸡免疫

  雏鸡7~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或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进行初免。在3~4周后可再进行一次加强免疫。开产前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强化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2.商品代肉鸡免疫

  7~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或者,7~14日龄时,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初免;2周后,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加强免疫一次。

  3.种鸭、蛋鸭、种鹅、蛋鹅免疫

  雏鸭或雏鹅14~21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间隔3~4周,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4.商品肉鸭、肉鹅免疫

  肉鸭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免疫即可。

  肉鹅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3~4周后,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5.散养禽免疫

  春、秋两季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各进行一次集中全面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6.鹌鹑、鸽子等其他禽类免疫

  根据饲养用途,参考鸡的相应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要对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30公里范围内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禽可以不强化免疫。

  四、受变异毒株威胁区免疫

  宁夏、山西、陕西、河南、河北、山东(含青岛)、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含大连)、江苏、浙江(含宁波)、上海、安徽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5株+Re-4株)或选择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4株)对鸡进行免疫。水禽仍使用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进行免疫。其他地区,对已监测出变异毒株的,可使用变异毒株疫苗进行免疫,报农业部备案;对未监测出变异毒株而要求使用变异毒株疫苗的,必须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书面申请,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变异毒株疫苗进行免疫。

  五、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免疫

  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H5N1 Re-5+H9N2 Re-2株)的使用同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

  六、使用疫苗种类

  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5株+ Re-4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4株),重组禽流感病毒灭活疫苗(H5N1亚型,Re-5株),禽流感(H5+H9)二价灭活疫苗(H5N1 Re-5+H9N2 Re-2株),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

  七、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八、免疫效果监测

  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集中监测相结合。各地应对免疫抗体进行及时检测,我部将组织两次全国性免疫效果监测和评价活动。

  1.检测方法

  血凝抑制试验(HI)。

  2.免疫效果判定

  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商品代肉雏鸡第二次免疫14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鸡群免疫抗体转阳率≥50%判定为合格。

  灭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家禽免疫后21天进行免疫效果监测。禽流感抗体血凝抑制试验(HI)抗体效价≥24判定为合格。

  存栏禽群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2:

  口蹄疫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O型和亚洲I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奶牛和种公牛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广西、云南、西藏、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边境地区的牛、羊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家畜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家畜要及时免疫。

  1.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免疫

  仔猪、羔羊:28~35日龄时进行初免。

  犊牛:90日龄左右进行初免。

  所有新生家畜初免后,间隔1个月后进行一次强化免疫,以后每隔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家畜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全部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线30公里以内的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畜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牛、羊、骆驼和鹿: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和口蹄疫A型灭活疫苗。

  猪:口蹄疫O型灭活类疫苗,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双抗原)。

  空衣壳复合型疫苗在批准范围内使用。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猪免疫28天后,其他畜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1.检测方法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O型口蹄疫:灭活类疫苗采用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液相阻断ELISA,合成肽疫苗采用VP1结构蛋白ELISA。

  A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2.免疫效果判定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

  O型口蹄疫:灭活类疫苗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的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合成肽疫苗VP1结构蛋白抗体ELISA的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

  A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定为合格。

  存栏家畜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3: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为便于鉴别不同制苗毒株,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一个县区域内只使用一种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进行免疫。

  二、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推荐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猪在春秋两季各实施一次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猪要及时免疫。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使用活疫苗于断奶前后初免,4个月后免疫1次;或者,使用灭活苗于断奶后初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免后一个月加强免疫1次。

  种母猪:使用活疫苗或灭活疫苗进行免疫。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次配种前加强免疫1次。

  种公猪:使用灭活疫苗进行免疫。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2.散养猪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猪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猪场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健康猪使用活疫苗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猪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活疫苗、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活疫苗免疫28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高致病性猪蓝耳病ELISA抗体IRPC值>20判为合格。存栏猪免疫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4:

  猪瘟免疫计划

  一、要求

  对所有猪进行猪瘟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25~35日龄初免,60~7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

  种猪:25~35日龄初免,60~7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以后每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猪免疫

  每年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健康猪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猪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政府招标专用猪瘟活疫苗;传代细胞源疫苗在广东、湖南、河南、四川、江苏、山东、辽宁、福建、广西、江西、河北、北京、黑龙江、安徽、重庆、贵州等批准省份使用。

  五、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六、免疫效果监测

  免疫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猪瘟抗体阻断ELISA检测试验抗体阳性判定为合格,猪瘟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抗体效价≥25判定为合格。

  存栏猪抗体合格率≥70%判定为合格。

  附件5:

  小反刍兽疫免疫计划

  一、要求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西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受威胁地区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强制免疫。

  二、免疫程序

  新生羔羊1月龄以后免疫一次,对本年未免疫羊和超过3年免疫保护期的羊进行免疫。

  三、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健康羊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羊可以不进行强化免疫。

  四、使用疫苗种类

  小反刍兽疫活疫苗。

  五、免疫方法

  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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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经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
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2月22日市十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开放兴市”战略,扩大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引荐市外资金(不含我国政府及其部门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投资我市兴办实业的直接引荐人和重大外引内联项目的我市承办单位进行奖励。本办法所称引荐人是指引荐客商来我市投资以及向我市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引荐市外资金,对直接引荐人(不含专业招商人员)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我市兴办独资项目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外方实际投入额(不含我市项目承办方对外担保的项目对外借款,下同)的1%给予奖励;投资额在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美元和4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外方实际投入额的1.5%给予奖励。以实物、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投入的,依法作价计算投入金额。(二)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我市收购、兼并市属国有企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外方实际投入并转入专项存款帐户金额的2%给予奖励。(三)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租赁经营本市国有企业或租赁国有企业的厂房、设备、设施的项目,由出租方按第一年实际收入年租金的3%给予奖励。(四)引荐高新技术项目(经市级以上有权部门确认)或世界500强企业来我市投资办项目的,按外方实际投入额的2%给予奖励。(五)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我市合作、合资办项目的,由我市受益单位按上述比例标准给予奖励。(六)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对我市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有关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投资的,经验证确认后,按市外的企业或个人实际投入额的2%给予奖励。(七)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市外的企业或个人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按收款当日汇率以及赠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折合人民币)的2%给予奖励。第四条 对重大外引内联项目的我市承办单位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一)对当年单个项目外方实际到资额(以下简称实际到资额)在250万-500万美元之间(不含500万美元)或在2000万-4000万元人民币之间(不含4000万元人民币)的我市承办单位,经有权部门认证后,年终奖励5万元人民币。(二) 对实际到资额在500万-1000万美元之间(不含1000万美元)或在4000万-8000万元人民币之间(不含8000万元)的我市承办单位,奖励8万元人民币。(三)对实际到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或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我市承办单位,奖励10万元人民币。(四)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募集得到的资金,可按本条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同等级金额给予奖励。本条规定的上述奖金用于奖励项目负责人和有功人员。第五条 直接引荐人界定办法:(一)属于引办独资项目的,直接引荐人先由投资方确认,并与市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市招商局,下同)签订引资确认协议。(二)属于引办合资、合作项目的,直接引荐人先由合资、合作双方确认,并与市招商局签订引资确认协议。(三)属于引办国有资产出售、出租项目的,直接引荐人先由售购双方或出租双方共同确认,并与市招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引资确认协议。(四)属于引办其他项目的,引荐人先由我市项目承办单位或市招商局确认并签订引资确认协议。在对引荐人进行奖励前,还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相关机构对引荐人进行最终确认。第六条 已在本市投资或工作的外商,通过以外引外、增资扩股,为我市开放型经济做出显著贡献的,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上述奖励的基础上,市政府可授予其“连云港市荣誉市民”称号。第七条 直接从事招商工作的部门,成绩显著的,可以申请市政府予以奖励。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招商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外管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资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在实行奖励前对引荐人的最终确认,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的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奖金支付办法:(一)资金实际到位后,直接引荐人持引资确认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原件或复印件向市招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送市政府审查批准,先付给直接引荐人奖励金的60%,剩余40%待项目竣工后再予支付。(二)根据引荐项目类别,属于重大外引内联项目和独资项目的,奖金由市财政部门支付;属于合资合作项目的,由我市的项目受益方支付;属于国有资产出售或出租项目的,奖金由出售或出租方支付。奖金均用人民币支付(外币按当时的人民币汇率折算)。第十条 直接引荐人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引资确认协议以及市政府审查批准意见到市投资服务中心投诉,市投资服务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应予核发的奖金予以兑现;对弄虚作假骗取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第四条适用于全市范围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余条款适用于市本级的招商引资项目。各县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具体奖励办法。第十二条 凡推荐到市级各类园区落户的投资项目,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 的原则予以支付,奖励金额不得低于市本级奖励标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招商引资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