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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0:49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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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埇桥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要逐步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出让、划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其中工业用地、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每平方米6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它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500元。

政府出资部分按被征土地所属区域不同,分别由市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和埇桥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并可以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个标准缴费。

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办理缴费手续。

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按标准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或代扣,个人缴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资金与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分帐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1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19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村(组)集体无力缴纳规定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扣减20元,其他标准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每年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提取,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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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27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2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如下:

一、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并于当年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二、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含8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6米(含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含20人),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三、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的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含12000千克)的重型载货汽车(含普通货车、厢式货车、仓栅式货车、封闭货车、罐式货车、平板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货车、特殊结构货车等车型,不含全挂车和半挂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凭《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在所在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等凭证申请补贴资金。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等凭证。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
经纪人有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