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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8:41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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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三日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不分等级,三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枣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审办),市评审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和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获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各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枣庄高新区科学技术办公室;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枣庄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申报前应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评审办。市评审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按照学科(专业)分组,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项目和个人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的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市评审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市级媒体公示,公示期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向市评审办提出。市评审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5000元、5000元和2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和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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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坚决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检察改革。要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努力提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
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198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