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5:31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1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咪表泊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岳阳市中心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咪表管理,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专业规划,共同制定规划设计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道路上标示停车泊位线、设置告示牌、安装智能化电子收费计时器咪表,供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公共停车处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中心城区实施咪表管理路段临时停车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处咪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咪表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负责停车处咪表系统的投资建设及日常经营活动,独立承担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停车处咪表管理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守则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停车咪表收费管理的路段,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咪表经营企业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GB5768——1999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设置停车泊位,并完善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七条 咪表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停车处咪表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停车场所整洁和通道畅通。

第八条 咪表经营企业应加强停车管理人员的教育与管理。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培训,上岗时配戴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协助驾驶员停车到位,指导正确使用咪表,并接受咨询。咪表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经营企业在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

第九条 在咪表泊位临时停车的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停车保管服务费,并使用专用交费IC卡。

第十条 停车保管服务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接受物价等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军警车辆、救护车辆、工程救险车辆执行任务时免缴停车费。

第十二条 在机动车辆临时停车咪表管理路段,禁止在停车泊位线外停泊。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按规定停车后应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门窗,锁好车门,自行保管贵重物品。

第十四条 停车刷卡交费为两次刷卡:停车时完成第一次刷卡, 驶离时完成第二次刷卡。

第十五条 在咪表管理路段停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例停车:

(一)越线停车的;

(二)在停车泊位外停车的;

(三)停车未打卡或打卡停止计费后未驶离的;

(四)停车占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但未按所用车位数打卡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第二次打卡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第四项的,由城管执法人员取证,并填发《违例停车通知单》交驾驶员。驾驶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违例停车通知单》到指定地点补交停车费。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的,电子(咪表)计时器在该用户卡再次使用时每次按最大停车时限扣除相应的停车费。

第十七条 尚未实施咪表管理的路段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竞赛及其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接受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具体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
(三)有竞赛必需的经费;
(四)有与竞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
(五)有竞赛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装备和器材;
(六)有特殊性竞赛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和资格认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备组织竞赛条件的其他人承办,也可以由若干单位联办。
对委托举办的体育竞赛,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国际性、涉外的或者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举办全省性或跨市(行署)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2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举办跨县(市)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本县(市)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举办本地区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六)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等重要建筑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七)举办横渡江河、水库和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或者规模大、竞争剧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的2~6个月内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后举办;
(八)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体协在我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由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通过体育主管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对不同技术等级的裁判员给付酬金。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随意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凭体育竞赛登记证租借体育场所。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其场所举办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举办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法人证明、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或者合同,国际比赛须交验有关外事文件;
(三)竞赛规则、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及安全保卫措施等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所需要的场所、器材、通讯设备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材料;
(五)竞赛经费收支、盈利分配、亏损分担等方案;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委派裁判员证明材料;
(七)对竞赛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的材料;
(八)体育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举办马拉松、拳击、攀岩、汽车、摩托车、跳伞、热气球、飞机特技表演等危险性大、强度大、对抗性剧烈的体育竞赛活动项目,举办人应当提报医疗救护方案并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举办人在体育竞赛开赛前一个月内,应当将不少于全部预算经费的60%汇到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竞赛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之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且发出书面通知。
举办人应当在取得体育主管部门签发的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后,按照本规定进行体育竞赛的公开性运作。
有关媒体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宣传报道,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核准确认后进行。
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在该竞赛结束后即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物价、卫生、税务、审计等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竞赛主管部门提供一定数额的业务经费,用于对竞赛有关人员的培训及业务开支。
第十八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进行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保证金的标准由体育主管部门根据体育竞赛规模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举办人上报竞赛情况总结、竞赛成绩册和审计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后,在15日内退还保证金。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更改比赛时间、地点,造成参赛、参观者经济损失或者未经批准改变比赛内容、取消比赛的,以及因举办人组织不善,造成竞赛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改变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者撤销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到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并且向社会发布公告。
举办人应当在一周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举办人应当对接受赞助或者对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销售等商业推广行为,同当事人签订合同。
体育竞赛的广告宣传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举办人发布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弄虚做假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举办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者进行赌博活动。
省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况,派竞赛视导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冠以“黑龙江省”、“黑龙江”、“中国”、“国际”或者其他同义字样。
冠以市(行署)、县名称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报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所进行的抽奖活动,举办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举办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其竞赛经费收支预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其收入除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者。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活动结束之日起2周内,向体育主管部门提报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纪守法,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举办体育竞赛为名,搞非法牟利,私吞财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地点及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主体或者擅自取消体育竞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冠以“国际”、“中国”、“黑龙江省”、“黑龙江”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名称举办的竞赛或者参赛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或者出租竞赛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未经省或者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由于安全措施不力、玩忽职守,造成赛场严重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委托体育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办人共同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由举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8日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可见,在不动产交易中同样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因此,作为不动产受让方的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正是基础此种考虑,我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安全利益。 (2) 被查封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是要权衡受让人和失主的利益,如何认定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条件。现在市场经济很不规范,行政管理也没有跟上,是否能使用好这一制度还是值得考虑。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案件往往会被置于两难的境地。例如,最棘手的盗脏车辆的问题,经常发生的例子是公安机关破了案子输了官司——追到赃车,返还买主,失主诉公安;退还失主,买主告公安。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赃车难以追缴。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看,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弊大于利。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于赃物,不论该物几经转手,所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是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才在《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关于善意的标准和善意的举证问题,《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却没有进行界定。

首先,善意的确定。善意,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也就是说,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不显于外部,难于猜测。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其他人所得之。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善意是而且只是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又很难以为他人所知,法律上要对其进行全面的求证和界定更是难上加难。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采用“非恶意及善意”的推定方法,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但是,采用这种推定方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一些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是否有偿、交易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的形迹是否可疑等等。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那么转让人很可能是无处分权人;如果受让人在非公开的场所,尤其是在“黑市”上购买二手货的,那么受让人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形迹可疑,那么往往表明其是恶意的。

其次,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由于对善意的确定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此,如果让受让人就其是否出于善意进行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说认为,应当由原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如果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根据“非恶意及善意”的原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后,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的善意限于领受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是善意的。至于受让人取得财产后,是否是恶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受让人在领受财产以前出于恶意,一般推定其领受财产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转让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那么其转让就是有权合法的转让,也就无所谓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即转让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实际上从事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无处分权,还有一种是本来转让人有处分权,但后来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就是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必须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财产或者金钱,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是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的合理怀疑。不仅如此,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其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受让人首领财产时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不是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在确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受让人通过交易以外的其他方式如继承、接受遗赠、盗窃、抢劫、先占等取得财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6、受让人已经实际领受标的物。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最终是保护山以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因此,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是善意取得条件之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而有些财产的转让时不需要登记就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的,如动产。因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条件之一。因为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是占有效力的表现。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而言,需要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对于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登记。否则,均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