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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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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6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并经市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七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务规则、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统一组织部署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有关工作方案确定中介机构参与工作的方式。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按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还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到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清理。
户数清理是指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依据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对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基本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按照要求时间进行汇总上报。
人员编制状况的清理,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情况的清理。对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清理登记后,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档案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证相符、账账相符,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要将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重点做好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有偿使用等情况的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须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排队、在工作报告中详细说明,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重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定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合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资料和线索。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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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去年以来,总局通过分析研究部分地区煤炭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的情况,发现煤炭行业普遍存在税收管理不规范、税源监控不得力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落实税源管理责任,现就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强化日常监管。根据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凡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到生产经营地国税局、地税局(或双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完备的,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不完备但实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要主动清理和检查煤炭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强化对煤炭企业分支机构和小型煤炭企业的日常监管。
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凡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都应当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建立健全帐簿。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分析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做好宣传,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审核认定并配备防伪税控装置。
二、建立协调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等方式,建立国税、地税、工商、煤炭、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获取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安全生产部门办理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办理煤炭采矿许可证的信息、煤矿管理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信息,并据此清理检查煤炭企业的税务登记情况,建立管户档案,防止漏征漏管。
三、认真贯彻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管户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核对本辖区内的煤炭企业情况,税收管理员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了解煤炭企业的特点、生产销售等情况以及税控装置运行、发票开具等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
四、加强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管。认真执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加强对煤炭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税源管理。各地应深入调查,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确定主、辅指标,根据税控装置监控情况、企业产、销、存情况及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等,合理划分管理类型,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评估模型可以采用:电费成本模型、工资成本模型、原料成本模型、矿产资源费模型、以产控销模型、以进控销模型等。运用这些模型,根据行业平均电耗、工资成本等指标与具体企业的实际指标相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检查。在纳税评估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模型,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
(一)电费成本模型。每个煤矿的客观条件决定其单位产量所耗用的电量基本稳定,以此为评估依据,根据生产耗用的电量测算产品的生产量,进而测算其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耗用电费金额÷吨产品耗用电费金额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初产品库存-评估期末产品库存
评估期产品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销售单价
使用此模型测算原煤产量时,评估期耗电量应扣除抽水、通风用电。
(二)工资成本模型。煤炭生产企业大多实行管理人员固定工资、生产人员效益工资制度,计提的工资和原煤产量成正比。煤矿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可以从企业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取得,或者到采煤包工队了解。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吨煤生产工人工资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
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评估月份所计提工资总额-管理人员工资
(三)原料成本模型。煤矿企业投入生产的坑木和其生产的原煤掘进的巷道成正比,掘进的巷道和原煤产量成正比。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耗用的坑木根数÷吨煤所耗用的坑木根数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模型。矿管局对每个煤矿生产企业开采的地下煤储存量、煤质结构有一个技术测绘平面图,以此为基础,每月到煤矿实际测绘开采平面图和掘进图,利用技术手段计算出当月开采产量,与库存平面图数据进行比对,得出当月企业产销量,计算出当月的销售额。矿管局以销售额作为计费依据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技术角度分析,其测算的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可以作为纳税评估的重要指标。测算公式为:
测算当期销售收入=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率
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管部门计算出的当月产量+月初的库存量-月末库存量)×当月吨煤平均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
(五)以产控销模型。凡是安装税控装置的煤炭企业都可以使用此评估模型,在监控出的产量已定的情况下,对当月煤炭销量进行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首月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量
次月及以后月份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月末煤炭库存减少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煤炭增加量
煤炭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煤炭和煤矸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
销售的煤矸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六)以进控销模型。根据以原煤为生产原料的涉煤企业在购进原煤时取得的进项,作为评估小煤矿产销量的依据,进一步核实煤矿的销售收入。适用于本地销售为主的原煤生产企业。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涉煤企业购进原煤取得发票上列示的吨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产品数量+用煤企业提供的购进原煤未开票数量
评估月份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销售单价
五、规范委托代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委托征收的方式对煤炭企业征收税款。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加强对受托单位代征工作的管理,严格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保证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加强国地税的协作,有条件的地区国税系统或者地税系统可以相互委托对方代征税款。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代征。确有必要实行代征的,应当明确汇算和征收办法。
六、规范核定征收管理。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煤炭企业,税务机关可以运用本通知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核定征收工作。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对实行定率征收、定额征收的煤炭企业,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和人员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根据其税源变动情况,结合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定额或征收率。对新设立的实行核定征收的煤炭企业,首次核定定额或者征收率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核定或者实行查帐征收。 
七、充分运用税控装置,加强税源控管。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特别是要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推广税控装置,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电子台秤的产销数量扫描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日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八、加强发票管理。要监控企业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做到:一是鼓励消费者举报不开发票行为;二是对经营正常,而发票用量同比下降较多的煤矿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三是对实行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其每月到税务机关进行验旧处理,并逐月将验旧金额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或者核定税额以及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比对,从而查处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或调整税收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五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形势与任务和我市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额信贷扶贫是农业银行、财政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扶贫方式。
第三条小额信贷扶贫是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农户为扶持对象,帮助有生产能力而无生产垫本的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通过金融、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促进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使用,目的在于扶持贫困农户进行开发性生产,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增产,农户增收,解决温饱,巩固扶贫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结合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把小额信贷与农业产业开发、有序劳务输出结合起来,把“农业产业基地化”建设纳入小额信贷扶贫的范围内,引导农户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第六条鼓励具备科技扶持到户、资金扶持到户、联系市场到户的龙头企业参与小额信贷扶贫,促进农业产业化开发,壮大扶贫龙头企业,扶持贫困农户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各乡(镇)、村委会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市、县(市)区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健全,运转正常,部门之间协调配合。
第八条市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负责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编制全市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要求,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根据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小额信贷实施情况和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下达当年的计划指标,以及风险金、贴息和工作经费;
(三)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工作;
(四)培训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人员,做好统计监测、效益分析,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五)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六)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扶贫办,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县(市)区各乡(镇)的实际,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根据市级安排的当年资金额度和上一年度各乡(镇)实施的具体情况,下达指标计划、风险金、贴息及工作经费;
(三)检查和审核小额信贷扶贫项目,做好统计监测和扶贫效益统计分析;
(四)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既要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又要按期足额收回贷款资金,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指导、培训、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七)组织做好县(市)区小额信贷开发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负责乡(镇)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工作。实行双线管理运行机制,即银行系统负责资金运作,工作站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乡(镇)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拟制本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建管理中心和各联保小组,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管理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三)选定扶贫对象,搞好贷前调查和贷款户建档立卡工作,指导贷款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服务;
(四)严格按照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收代管协议》,做好小额信贷资金管理、发放、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主任职责:
(一)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资金;
(二)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宣传扶贫政策,传递市场信息,交流生产经验,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
(三)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二条联保小组组长职责:
(一)组织、督促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二)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申贷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三)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四)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农行营业部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积极主动与市扶贫办协商,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足额地下达到所辖各县(市)区支行;
(二)按照农行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实施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好全市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四)指导培训好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五)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小额信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县(市)区农业银行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管理好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三)组织管理和培训县(市)区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定期检查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帐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对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人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市)区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组成放贷组,具体负责对无营业所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基层营业所、信贷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农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在1个月内要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给农户;
(二)自主发放贷款,专贷员必须把贷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与乡(镇)工作站共同做好回收贷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三)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合理用途和使用效益;
(四)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五)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运作程序
第十六条贷款的范围、对象、条件
(一)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范围和对象是指国家重点扶持县、省市重点扶持村、安居温饱村,以村委会为重点,以解决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下),巩固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上,820元以下),勤劳守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而无生产经营垫本,纳入当地政府扶贫开发规划,并建档立卡的贫困农户。有条件的,可把有序劳务输出纳入小额信贷扶贫。
(二)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贫困户,必须遵守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各项制度,必须按自愿的原则在贫困村成立贷户联保小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互促的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亲属不能同组),每3—8个小组组成一个中心,并民主选举产生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小组长和中心主任负责管理各项事务。
(三)贫困农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劳动力,具有与生产项目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水平,能独立从事生产经营,遵纪守法,自觉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
第十七条贷款额度、期限和利息
(一)贷款额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额度一般为每户1000元至20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农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3000元,但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贷款期限。小额信贷扶贫贷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年还贷四次。
(三)贷款利息。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贷款利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扶贫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贫困农户需要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需填写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借款申请表,写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二)贷款的调查、审查与审批
1.贷前调查。贷前调查由工作站负责,调查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家庭基本情况;(2)借款人是否参加了联保小组;(3)联保小组长和中心主任的信誉及生产技能,联保小组的规章是否建立健全;(4)借款人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及其效益预测;(5)借款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用途是否合理;(6)还款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2.贷款审查。审查的内容是:(1)申请借款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属于在册贫困户;(2)贷款用途是否合理,还贷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3)借款户是否参加村联保小组。经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进入贷款审批程序。
3.贷款审批。在贷款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贷款的农户,按照扶贫政策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进入放贷程序。
4.贷款的发放。工作站协贷员对贷款的所有资料审查无误后,由农行、扶贫工作站共同办理有关贷款发放手续,发放贷款。
5.贷款的回收。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采取整贷零还,分期还贷制度,实行按季还款,分四次收回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由各乡镇工作站按季交农行营业所(无营业所的乡镇到就近的乡镇营业所收交)。
第四章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小额信贷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农行直接负责,乡(镇)工作站协助办理放贷手续。贷款的回收,实行整贷零还,分期还贷,按季收回贷款本息的方式,由乡(镇)工作站收款交还农行。
(三)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的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9%安排贷款风险金、贴息,以及市、县(市)区小额信贷管理部门、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四)风险金。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4%安排风险金。风险金主要用于核销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如因发生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核实,上报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由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审查核实后联合上报,经市扶贫办、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将风险金拨付各县(市)区财政冲抵呆滞贷款。各县(市)区发生超过4%的呆滞贷款,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如未发生呆滞贷款,可从4%的风险金提取50%,用于奖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单位和个人,其余50%结转下年滚动使用。考核和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五)贴息。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3%安排贴息,采取实贷实贴,按季结算,用于农行的贷款利息支出。农行营业所、乡(镇)工作站等任何小额信贷实施部门都不得向农户收取利息。
(六)工作经费。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小额信贷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户调查、收放贷款及农户科技培训等工作费用及县、乡(镇)工作站的培训、帐表制作等日常工作经费补助。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县(市)区要切实做到“一准三落实六到户”,充分发挥小额信贷扶贫效益。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
(一)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二)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小扶字〔1998〕1号)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三)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四)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要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五)县(市)区扶贫办及县(市)区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严禁改变用途、截留和挪用;违者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无能力还贷的农户,经市、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等部门审查批准后,从风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实行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农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等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年终对实施小额信贷的县(市)区、乡(镇)进行考核。对小额信贷到期资金,还款率低于96%的县(市)区、乡(镇)不再放贷。风险金超过4%的部分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承担,市里不再负责。
第二十五条手续费的支付。由农行按回收贷款额的5‰和收回利息的5%的标准,支付给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对按期足额收回小额贷款的县(市)区、乡(镇),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