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 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最高支付 限额以上的医疗需求,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根据国发〔1998〕44号及川府发〔1999〕30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参加了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和 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均应参加市本级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商业性团体保险方式,受理单位团体参保,不接受个人参保。
(三)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代理投保人,受参保单位 和职工委托向保险公司团体投保。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 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及保费调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二、保费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补充医疗保险2001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6元,以后根据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可作适当 调整。缴费方式为参保时一次缴清。保险期限为一年,即每年的元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 止。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二)资金来源:经审核批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负担,其 他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负担;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 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中央及省属驻泸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三、保险待遇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参保期(一年)内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 扣除非保险责任医疗费后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给予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15 万元。
四、参保程序及赔付服务
(一)补充医疗保险每人只能入保1份,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确认书》上填写的职工花名册为入保及缴费依据,参保职工于每年1月一次性缴纳全年的 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2001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缴纳2001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待遇 从2001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2001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在缴纳全 年保险费后待遇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次年续保从元月1日起开始。
(四)单位新增人员时,应按规定缴纳全年保险费。单位调入人员,调出单位未参保的,调 入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保。调出单位属市本级已参保的,调入已参保单位时,其保险手续可 转入调入单位;调入未参保单位时,如当年度未赔付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退还当年度未满期 限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中断保险,即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同时中断或单一险种中断,补充医疗 保险暂停支付。延迟缴费3月以上续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 缴清全年保险费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全年额度)。跨年度 的,还需按规定缴纳新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
(六)申请赔付及赔付服务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后,由个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须填 写《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医保中心出具的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2)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办理转院的外地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件(出院证明,药物处方及 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
(3)医保中心职工基本医疗超限报销凭据;
(4)医疗费收据原件或医保中心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患者身份证明。
2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于10日内对保险责任内 的医疗费用及时赔付。
(七)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无力垫付时, 由职工本人持预付申请、医保中心确认证明、医院预交费通知书向保险公司提出预付申请, 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按预交医疗费用的50%给予预付。结束医疗后,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相 应扣还。
五、其他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提请对补充医疗 保险保费标准及保险承办机构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劳动 职工 医疗 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
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泸州军分区。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2月7日印发
(共印 340 份)
泸州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责任及非保险责任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超过职工基本医疗2万元以上的,扣除非保险责任后的医疗费由 乙方赔付90%,被保险人自负10%,累计赔付最高金额15万元。
二、非保险责任
1门诊医疗费用(除恶性肿瘤化疗放疗、肾衰病人透析治疗以及肾移植术后排异反应的门诊 治疗费用); 2、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发生额2万元以内应由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
3、以下药品费
(1)与诊断病种不符的药品费;
(2)保健类药品费(健字号民药品);
(3)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无法不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4)出院带超1月量。
4、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转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医疗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 空调费、取暖费、电视费、损坏物品赔偿以及水、电
气等费用。
(5)陪护费、陪属费、护工费、洗理费、理发费、药浴
(6)文娱活动费、报刊杂志费、健身活动费。
(7)膳食费(含药膳)。
(8)卫生餐具、脸盆、床单、枕、扫床巾、尿布等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9)污物袋、肥皂、灭蚊器等生活用品的费用。
5、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项目。
(2)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家用检测仪、治疗仪、按摩器和磁疗用品等检查 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7、治疗类项目
(1) 国内未开展的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相关费用。
(2) 近视眼矫形手术。
(3)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磁疗法、催眠疗法、心理治食疗法、营养疗法等辅助治疗项目。
(4)镶牙、种植牙、洁牙、牙列不齐矫治、黄黑牙、牙缺损、色班牙、烤磁牙等诊疗 项目。
8、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打架、酗酒、自伤引发的诊疗项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赔付内的诊疗项目。
(3)因各种原因在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4) 健康疗养和未经批准的康复疗养发生的医疗费用。
(5) 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费。
(6) 各种科研、教学、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及药品。
(7) 未经居住地最高级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审批的转市外或省外的医疗费用。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
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
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
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
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
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