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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1:07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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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拟订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向市复查复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市复查复核办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到市复查复核办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办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办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答复。市复查复核办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复查(复核)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复查复核申请书(笔录)复印件。被复查(复核)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答复或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可以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
(四)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也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复查复核办拟订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一式三份,一份由市复查复核办交信访人,一份交被复查(复核)人,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收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部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复查(复核)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间。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市复查复核办。
(五)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
(七)本细则关于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不履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应对其进行劝阻或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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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88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为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化解风险,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现将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保监会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对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案件责任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处于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出境措施前,保险监管机构应认真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则上只有在案件责任人员对所任职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且其出境可能对风险处置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方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三、案件责任人员属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该案件由保监会调查处理的,由保监会直接决定是否采取阻止出境措施。保监局在处置重大风险时,需对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的,应向保监会申请,由保监会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四、保监局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保监局提出申请,并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布控申请表》(见附件1),连同有关书面材料报保监会稽查局。

(二)保监会稽查局应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会领导批准后,书面通知相关保监局,并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见附件2),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阻止案件责任人出境手续。

五、保监会相关部门阻止案件责任人出境,应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布控申请表》送稽查局,报经会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阻止案件责任人出境手续。

六、已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案件责任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七、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应当在原控制期限内,按上述程序申请续控。

八、在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期间,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法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明确并追究案件责任人员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九、被阻止出境的案件责任人员所在保险公司已经整顿、接管、撤销清算完毕,或重大风险事项已经处置完毕,案件责任人员已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保险监管机构应及时解除阻止出境措施。

(一)由保监局申请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的,保监局应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撤控申请表》(见附件3),报保监会稽查局。保监会稽查局收到撤控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经会领导批准后,通知保监局,并填写《撤控对象通知书》(见附件4),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手续。

(二)由保监会相关部门申请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的,相关部门应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撤控申请表》送稽查局,报经会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填写《撤控对象通知书》,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手续。

十、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或解除出境措施的,参照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阻止或解除出境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保险领域重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以及对出现重大风险的保险中介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的,由保监会商公安机关后阻止其出境。

十二、保监局在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结案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首都各项建设事业的需要,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反对招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招收工人必须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
第二条 统筹安排劳动力,就近招收,控制郊区人口进城。
第三条 招收工人要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招收工人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实施。

二、招工计划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因生产、事业的发展,需要招收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中央在京单位经劳动人事部和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招工计划应包括招收的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各单位因自然减员需要补充新工人,地方单位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纳入招工计划。
第六条 市劳动局按照各区、县劳动力资源的情况和就近招工的原则,将各部门、各地区的招工指标分配到各区、县,各区、县再分配到街、镇、乡。
招工指标一经下达之后,区县与区县之间、街道与街道之间、镇与镇之间、乡与乡之间不得自行调剂。招工单位不得在指定的招收地区之外招收。
第七条 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包括以下内容:(1)招收人数和工种:要按技术工、熟练工、壮工三类分别开列工种名单及每类工种招收的男工人和女工人的人数。(2)对各类工种工人文化水平和身体条件的要求。(3)工资、福利待遇。(4)工作地点。(5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经主管区、县、局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招工开始前,由有关街、镇、乡统一向群众公布。招工简章一经公布,不得更改。
第八条 全市统一招工每年分两次在上半年和下半年进行。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局安排。个别单位急需招工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单独安排招收。
个别单位需要招收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工人,由主管区、县、局和中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在全市统一招工之外,单独组织招收。

三、招工对象和报名
第九条 参加招工的人员,必须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法纪。
2、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3、身体健康。
4、按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97号文件关于就业预备制的规定,参加了就业前的培训和劳动锻炼,经考核合格的。
5、招收工人的最低年龄为十七周岁;最高年龄为:技术工种二十二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熟练工种二十五周岁以下,壮工三十五周岁以下。年龄按招工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满周岁计算。
因特殊需要,招收未满十七周岁的工人,需报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条 因生产上的特殊需要,从农民中招收工人,需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全市统一招工的人员,要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招工报名时间内,持户口本和学历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的劳动部门报名。
第十二条 对职业高中和经市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工种对口,用人单位当年有招工指标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从中择优招工。
本办法发布后,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在招生时,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毕业后不包分配。

四、考核
第十三条 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参加招工考核。不参加考核的,招工单位不得录取。
街、镇、乡劳动部门发给每个报名参加招工人员一张贴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准考证,凭准考证参加考核。准考证的格式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对每个报名参加招工的人员都要进行德、智、体三项考核。全市统一招工的考核办法如下:
首先进行“智”的考核,即进行语文、数学、政治考试。每年考试一次,考试时间由市劳动局规定。考试分高中和初中两档,全市统一命题,各区、县教育局在同一时间分别组织考试,并负责阅卷、判分。考试结束后,由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将每个参加考试的人员的各门考
试分数填写《招工考试成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另一份送本人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转发给本人。同时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街、镇、乡为单位,填写《招工考试成绩册》(以下简称成绩册),成绩册分高中、初中两档,男女分开,按每个人
三门考试总分的高低,由高到低顺序填写,排出本街、镇、乡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的考试名次。如三门考试总分相同者,以数学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数学分数也相同者,以语文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登记表和成绩册都要加盖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的公章。
在经过“智”的考核,参加招工的人员填报招工单位后,由招工单位进行“德”、“体”的考核。“德”的考核主要是进行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的审查。“体”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招工对象所居住的街、镇、乡和有关组织要积极协助并如实介绍情况。

五、录取
第十五条 每次全市统一招工的录取工作,全部招工单位都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录取开始前,各街、镇、乡劳动部门必须将报名参加招工人员的“智”的考核分数和名次张榜公布,并将名次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在街、镇、乡劳动部门的组织和招工单位的配合下,参加招工的人员,按照本人“智”的考试名次,从第一名开始,依次按自己的志愿,根据在本街、镇、乡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选择和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类别(按技术工种、熟练工种、壮工三大类填报)。填报每个招工
单位的每一类工种的男工人或女工人的人数已满后,名次低的人员即不得再填报该单位的该类工种,而另选其他单位或工种,直至全部招工名额填满为止。
第十八条 各招工单位对报本单位的人员,经过“德”、“体”考核后,决定是否录取,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的街、镇、乡劳动部门。由于“德”、“体”考核不合格造成的招工缺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原定的街、镇、乡补招。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
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用工单位视情况可以取消录用。
对被招收人员的“体”的考核标准,参照国家有关技工学校招生的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在招工前提出标准,经主管区、县、局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写入招工简章。
第十九条 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必须经毕业考试及格,并经“德”、“体”考核合格,由工种对口的招工单位择优录取。未被录取的,由学校转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新工人被录用后,用工单位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志愿,本着择优分配、量材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工人被录取后,一律按照市劳动局〔83〕市劳服字166号文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半年试工期制度。在试工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工单位可退回原招工的街、镇、乡。原街、镇、乡劳动部门应予接收。从农村招
收的,应将户口迁回农村。

六、经费
第二十二条 招工的经费来源:
1、参加招工的人员每人在报名时向街、镇、乡劳动部门缴纳二角的报名费。街、镇、乡劳动部门逐级上缴市劳动局。
2、招工单位每招收一名工人缴纳三元的招工费用。招工费用由招工单位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区县劳动部门上缴市劳动局。
第二十三条 每年招工前,由市劳动局提出招工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以垫付款拨给市劳动局。市劳动局预分给各区、县劳动局(科)和教育局安排使用,招工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时,市劳动局将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收缴款数少于财政
垫付数的,由市财政作招工专款列支。

七、纪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各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对招工工作中与本部门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取的,要退回街、镇、乡,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职工,不纳入全市统一招工,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随时招收,但也要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录用手续与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工的办法即停止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劳动局。



198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