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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1:29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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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类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条 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二十一条 犬类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证、免疫证和犬牌,且犬、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犬类咬伤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者的损失。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及时救治被感染的人,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病人登记报告制度,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类和关闭疫区犬类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饲养、养殖、经营犬类一律实行捕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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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发布相关信息。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损坏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损坏通行凭证、互换通行凭证、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按照联网区域内最大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无正当理由超时行驶的车辆,按照时速60公里所能行驶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的停车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200米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道口畅通。

  第十九条 紧急抢险救援、部队军事行动、运输鲜活农产品及其他重大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相关部门应事先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进行协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出口设立专门通道,确保快捷通行。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有关救援机构应及时告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收费标准收费;(二)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三)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立交桥、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外,不得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地下开采等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应当报省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阻断高速公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跨越或者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损坏已有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撤离现场前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改扩建时,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将其设施迁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埋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超限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帮助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承运人承租。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对载货车辆进行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处理,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采取有效封闭措施,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护高速公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货运车辆和挂车要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在无限速或者解除限速标志的路段,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00公里;运载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80公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隧道或者特大型桥梁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离。

  第三十四条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车辆机具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右侧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100米内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上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200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警察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六条 因雨、雪、雾、沙尘天气和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车道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时,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查处破坏、盗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追缴盗窃的公路设施,取缔非法设置的摊点、加水点等,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路政管理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实施救援,按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缉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收费站责令补交;拒不补交,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勒索司乘人员财物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 条全封闭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其他公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全文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制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郊区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
》,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
迹等,并制止乱泼乱倒、乱扔乱弃及随地吐痰的行为。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
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搭乱圈、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
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
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


第四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
督员。

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须经街道办事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执行任务,并佩戴区
政府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五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给予批评
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市、区和街道
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
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区别情况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
,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八条 对违章者予以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区财政。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