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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34:40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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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农安[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现将《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03年11月13日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食用农产品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供食用的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为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认定。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市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符合GB 18406《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抽检合格;
  2、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有完善的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4、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申报表;
  2、注册商标复印件;
  3、执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4、基地外的产品需提供半年内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或委托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产品需提供相关基地认定证明复印件;
  5、加工、流通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
  6、加工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相关证明或经市级以上认证或认定的证明;
  7、流通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供联接基地的证明,以及严格按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操作的证明。
  第七条 受理。基地外产品的申报由各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农产品基地内的产品申报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生产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局信息产业处)。
  第八条 评审。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会同生产管理办公室、加工管理办公室、流通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外产品进行评审;市生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内产品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审核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经评审合格后提出意见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颁证、公告。经认定的农产品获准在本市市场上使用统一的杭州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并颁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认定的产品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书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天内申请复审。复审程序同初次申请。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对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采用证书、标志和标牌明示的管理方式。凡获得认定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附带标志或证书。
  第十三条 标志或标志牌,应标明企业名称、证书号、产地、执行的标准号,以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认定产品实行跟踪检查,市、区、县(市)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对认定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证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质量安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者由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或生产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停止使用标志,收回证书。
  1、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被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2、擅自扩大产地范围,变更产地;
  3、改变种(养)植模式或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的;
  4、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5、伪造、涂改、冒用、借用或转让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标志、证书的;
  6、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不收取认定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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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按有关集体决策程序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属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 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使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7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庆政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中医医疗广告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格式如下:(X)中医广【4位年号】第2位月号-2位日号-3位序号号。“X”为审批省份简称,“序号”为本年度的总顺序号。
例如文号为(陕)中医广【2008】第08-10-021号,是指陕西省中医管理局2008年8月10日审批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且为2008年审批的第21条证明。
二、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均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未通过校验或被处罚暂缓校验的,则其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自动废止。
三、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中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的填写
(一)医疗机构类别应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中的有关规定填写,不得超出其规定范围。
(二)诊疗科目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填写的相关内容相一致。
四、关于对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的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发布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中医医疗广告受到警告、罚款处罚两次以上或因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