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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6:39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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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43号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先予发布,自2007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放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景德镇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气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 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 除车用燃料外,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所有燃烧设备(电厂锅炉除外)都必须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轻质柴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五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现有煤烧锅炉、煤烧烤花窑、推板窑、灶炉等燃烧设施必须按要求(另行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全部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禁燃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禁燃区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使用清洁能源并达标排放后,凭监测报告和申报登记材料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同时,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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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加大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发给;

(三)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以及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按《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比例增发。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至八级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消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个人支付医疗费定额补助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在职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享受重点优抚对象医保待遇。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实报实销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基本医疗保障应达到80%以上,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医院等其他服务行业,应设立优先窗口,切实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着军装或凭有效证件或公交IC卡,免费乘坐中心城区市内公共汽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规定年限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县(市、区)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免费培训或培训补贴,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驻本市中心城区的现役军人子女享受入学优待照顾,具体按《赣州市驻军现役军人子女就学若干规定》办理。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加20分录取,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加10分录取。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军属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玉政发〔2001〕7号)已经重新修订并于2002年9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要求和各自的职责拟订方案,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给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 四至范围、 面积及宗地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共设施现状、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土地使用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评估,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按规定向招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招标箱,并交纳基准地价5%的履约保证金。
(三)开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及其他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由评标委员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城建、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在5人以上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小组,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小 组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小组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7天内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距拍卖前15天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买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文件,支付拟定的履约保证金,领取报价牌;
(四)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情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五)竞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地产交易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业务。在土地拍卖时,邀请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并出具公正文件。
第十二条 未中标者或未获得签订出让合同的竞买者,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l5天内退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应全部支付完毕。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充抵出让金。
第十五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