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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1:28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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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商务部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0号


  为保护生态环境,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现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本公告所称天然砂是指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2505100000、2505900090”两个税号的商品。

  本公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执行。

  商务部负责对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一、适用范围

  此补充标准适用于在入海口河道及港口严重淤积的岛屿地区进行有关疏浚作业的企业。

  二、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二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合法采砂证、主营砂石生产的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6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采砂、运砂等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流通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年以上、从事砂石贸易的流通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7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运砂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国家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对本地区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同时抄送中国砂石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砂石协会对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砂石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9年5月8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砂石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于5月15日前公布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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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16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二章 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考核,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安全生产专项基金等列入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研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条 州政府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1、作为全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全州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

3、审定全州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并纳入任期目标;

4、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保证必要工作条件及经费;

5、领导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和研究全州安全生产形势,安排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各县市、各部门行政正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重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将重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抢救或给予必要的支援;

8、督促州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对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9、组织州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全州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1、具体负责领导全州安全生产工作,对全州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和非煤矿山、特种设备、电力、工矿及交通企业生产安全;

2、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

3、具体负责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定期召开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布置、检查、考评、总结全州安全生产工作;

4、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全州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检查各县市、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分解落实情况;

5、组织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受州长委托,主持召开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会议;

6、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州长;

7、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8、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全州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9、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10、切实做好其他分管领域的生产安全。

(三)其它各位副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1、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规章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组织做好分管工作;

3、组织分管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督促制定各类规章制度及其它相关规定;

4、督促分管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5、坚持定期布置、检查、考评、总结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6、对分管工作范围所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整改治理。组织制定分管范围内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按照州政府工作程序及时纠正分管工作范围出现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失职和违法违纪情况;

8、根据全州安全生产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予以落实。



第三章 州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州直各部门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根据国家、省、州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本部门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六)根据工作职能,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

(七)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

(八)制定本部门或监管单位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演练。

(九)当本系统或监管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负责本部门直属、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细化分解,采取措施落实。

(十一)完成州委、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州安监局主要职责

(一)承担州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州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州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和工矿商贸行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分析和研究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行工作;指导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州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企业及违规非煤矿山企业。

(七)指导、协调职权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做好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以及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

(八)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以及企业经营安全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九)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第七条 州监察局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行为。

(三)参与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落实好相关政策。

第八条 州经委(民营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煤炭、机械、冶金、有色、电力、轻工、纺织工业的行业及民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指导、督促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将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指导企业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履行全州电网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五)参与工业(含民营企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州交通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航道、航标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对航道进行维护和整治,加强运输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和证书核发管理工作,规范船舶制造网点,严把船舶安全技术和市场准入关。

(二)履行道路“三关一监督”职责,严把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搞好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负责交通系统公路、航道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检查公路、港口、码头设施安全和专项整治,落实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配合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等违法行为。

(四)指导公路运管、海事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和水路运输船舶的安全技术检验发证工作。

(五)参与或组织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州公安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监督检查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工作。

(二)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及烟花爆竹运输证;监督检查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环节安全。

(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坚决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行为。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州消防支队主要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二)负责组织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排查重大火灾隐患,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责任,跟踪监督整治工作。

(三)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扑救工作,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参与重特大火灾的调查处理;对消防工作和火灾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州消防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州建设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的重要依据。

(三)履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做好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四)履行城市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五)做好房屋拆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危房鉴定及危房隐患整治工作。

(六)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

(七)负责建筑工程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州农机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使用安全和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二)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做好拖拉机及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州质监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查处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和违法行为;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二)实施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以及气瓶充装的安全监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全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组织或参与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州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三)负责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治理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

(四)参与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州交警支队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排查事故多发点段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二)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

(三)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

(四)负责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做好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规划。

(六)组织编制道路交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协调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州总工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

(二)参与研究、制定、实施全州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工作。

(四)依法参与审查和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五)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州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和职业卫生评价工作,依法对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设施审查或竣工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参与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四)指导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五)编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州财政局主要职责

根据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州气象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指导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州性防雷设施安全检查;落实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组织检测防雷设施。

(三)负责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探空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州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全州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统一监管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安全,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的污染和纠纷。

(二)履行全州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弃物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调查处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做好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和进口危险化学品、放射药品的登记、检查和监督工作。

(三)指导、监督、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环保系统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隐患和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污染事故隐患。

(五)负责全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安全检查,健全报告制度,并参与调查处理,制定和落实环境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州工商局主要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取缔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坚持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发放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履行各类交易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州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

(一)综合管理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负责事故伤害职工工伤认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加强对技工学校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和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的重要课程纳入教学计划,普及事故防范知识。

第二十四条 州教育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负责本级管理的各类学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物品、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严防各类事故发生。严禁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严禁给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学具。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会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州水利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水利设施、河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库大坝、重要河堤、水渠以及农村骨干山塘的安全监控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与水利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州林业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制定防范森林火灾措施、对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重特大森林火灾救援灭火工作,做好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

(四)负责州森林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森林火灾救援机构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森工企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州畜牧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畜牧水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保证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

(三)协助做好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船员证等证书核发、年审工作。

(四)履行饲料、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组织、参与渔业、畜牧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州旅游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

(二)负责监督、指导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完善游览区安全设施,做好惊险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四)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统计、上报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或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州商务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商业贸易服务行业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成品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二)指导对外贸易出口加工企业搞好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第三十条 州公路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主干线公路、桥梁工程建设管养,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二)负责组织指导全州公路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督促落实公路、桥梁事故隐患整改。

(三)参与重大公路桥梁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全州公路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公路超限运输和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公路抢险工作。

(六)指导公路系统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煤炭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煤矿安全事故调查,做好煤矿伤亡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

(二)负责组织监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三)配合做好重大煤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四)负责煤矿安全技术项目的设计审批,做好煤矿安全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州电业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电力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发电、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强化系统内部安全监督机制,防范生产伤亡事故发生。

(二)负责所属电力线路走廊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电网的运行安全。

(三)负责所属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履行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参与重特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石油、中石化自治州分公司主要职责

(一)履行所属加油站及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所属加油站及相关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石油经营安全条件。

(三)负责制定本系统石油储存、运输、销售环节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或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州文化局主要职责

负责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文化市场和文化娱乐场所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州广电局主要职责

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内容,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安全生产题材类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团结报社、湘西人民广播电台、湘西电视台主要职责

(一)开辟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计划,设立安全生产宣传专栏,制作和播放安全生产题材宣传节目,大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先进典型,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二)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不重视安全、漠视生命的行为及典型事故案例进行曝光。

第三十七条 铁路部门主要职责

(一)履行对所辖列车运行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铁路运输单位、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做好铁路沿线、道口行车设备和车站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辖道口安全监控措施。

(三)履行铁路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指导、监督在管区施工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铁路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或参与境内重特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州其它部门要切实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处理;对已取得证照,经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及时撤销原审批。

第四十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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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59号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平、公正;
(二 ) 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 )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 )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 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 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县(市、区)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 障 对 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 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 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 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 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 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四) 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五) 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 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 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 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 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 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 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 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 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赡(抚、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 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 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六)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办 理 程 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应同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人员名单及发放数额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向申请人发放《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标准。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持《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市级财政凭县级财政的拨款凭证按月或季度结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