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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3:36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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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赵紫阳总理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切实管好用好计划安排的投资,保证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并宣布了五项规定。为了切实地贯彻执行这一决定,现作以下几项具体补充规定:


 一、 坚持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按照计划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国务院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总规模和分地区、分部门的规模,包括国家预算内投资、自筹投资、银行贷款安排的投资、利用外资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各省、市、自治区和各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准超过。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能再追加投资和项目。个别必需追加的,应经国家计委负责统一平衡后,报请国务院审批。此外,任何地区、部门都无权批准扩大投资规模、增加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 各地区、各部门自筹投资的来源必须正当,超过批准自筹投资指标的要加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方和部门的机动财力、各种专项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在完成认购国库券和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任务后,先保证正常开支和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需要,再安排必要的自筹基建。严禁用任何形式向银行摊派投资贷款,严禁挪用流动资金、乱摊成本或者截留上交的财政收入作为自筹投资。
  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应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确实正当、落实的,专户存入建设银行, 实行先存后用, 由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和监督。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计委下达自筹基建计划时,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会签。
  各地区、各部门的自筹基建投资凡突破国家批准计划指标的,按其超过额加收30%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由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分别从他们的预算拨款或
银行存款中核扣,并由国家计委统一用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


 三、 银行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拨款和发放贷款。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其相应的财政拨款计划和信贷计划进行拨款和发放各种投资贷款。银行必须将贷款余额增加数和贷款发放数,同时纳入信贷计划,并按发放数当年的实物工作量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国银行承办的外汇贷款项目,也要纳入统一的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原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的扩建工程,除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的项目和国家计划规定的个别项目以外,必须有30%的自有建设资金存入银行,才能申请贷款。一个项目一般只向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或者由一家银行为主承办联合贷款业务。
  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清理完毕。所吸收的资金,从哪个银行转出来的,仍转回哪个银行。今后,信托投资业务,一律并入银行信贷办理。经国务院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 其全部资金活动, 都要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其它部门一律不准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银行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产品的贷款,应当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同的还款期限的办法,鼓励能源、交通建设,发展短线产品生产和进行技术改造,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和重复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建设银行于一九八三年一季度提出,报国务院审定。


 四、 基本建设要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注意搞活。国家重点建设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要切实保证、使能源、交通等重点项目按计划建成。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凡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 。 改扩建的生产性建筑面积 ( 单项工程),一般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按基本建设管理。其余部分,由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的计委会同经委审批。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进行小改小革或厂房、宿舍的更新改造所需的资金,可从存入银行的折旧基金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核定),自行安排。
  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和搬迁,农田水利工程和堤防、水库的岁修,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开拓延伸,市政工程维护,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航道和公路桥涵养护,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用简易建筑费搞的简易仓棚等,以及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购置或建造,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五、 加工工业和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及措施项目,要经省、市、自治区和归口部门联合审批。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引导用于重点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防止加工工业的重复建设和耗能高的产品的盲目发展。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品的定点规划,并要按照产品归口管理范围,加强对市场产需变化情况的预测预报。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对于加工工业产品和耗能高的产品项目的建设,除大中型项目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外,小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和产品归口部门共同审批联名下达。当前需要控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棉纺锭、毛纺锭、 化纤原料与抽丝、
纺织机械、纺织器材、 汽车、机床、农机、内燃机、轴承、电机、电视机、 电冰箱、电风扇、洗衣机、缝纫机、 自行车、手表、卷烟、酒、原盐、塑料和橡胶的
加工制品、油漆、农药等。


 六、 加强财政、银行对固定资产投资与贷款的审查监督。对于擅自扩大建设规模,资金来源不正当,不符合国家建设方针,搞加工工业重复建设的项目,以及以更新改造名义搞新建扩建的, 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向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财政、 银行、 计划部门及时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必须严格忠于职守,如有渎职行为,必须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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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基价,且约定了开具水泥厂发票结算每立方米加价10元。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量计算,合计加价款共计8883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甲公司所欠乙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产生了分歧。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后确定的货款总额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723966.50元。甲公司认为在乙公司没有为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开发票加价款88836元不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开具发票另外加价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混凝土后,其开具混凝土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水泥厂发票另外加价的约定是为了规避纳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约定无效,应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723966.50元-88836元=615130.5元,驳回原告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乙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的义务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单独予以调整,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价格的效力,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开发票加价并不当然无效。另外,双方约定加价后开具水泥厂发票系支付货款之外的一个从义务,但该从义务不符合有关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而不是水泥厂发票,双方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的约定,不符合关于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价格,系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共同协商确定,且并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因此,合同约定在协议价格的基础上,如果开具发票另外加收款项,对此价格若系双方自愿协商确立,可视为价格变更后的最终合同约定价格,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且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价格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更具有现实针对性。因为,乙公司请求的开发票加价款实际是双方约定的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货款加价,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价格的基础上,若开具水泥厂发票每立方米加10元钱,该约定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应依法开具发票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效力,且依该加价款计算并没有加重甲公司负担,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的医疗保障问题,减轻干部职工因子女疾病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编的干部职工(以下统称申请人)的供养子女(以下统称参加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以下简称子女统筹医疗)。
第三条 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在落实资金后,其在编干部职工的供养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一)区、镇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区、镇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中央、省直驻珠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供养子女是指申请人未满18周岁,尚未就业,户籍在珠海的子女(或年龄已超过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且正式注册并能提供学生证者)。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申请人自愿选择一方单位办理参加手续。
申请人离异,其子女经协商或判决由申请人行使抚养权、且符合参加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参加人属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按实际人数办理。
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的,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负担。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子女统筹医疗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子女统筹医疗金(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收取及承办具体业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统筹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第二章 子女统筹医疗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统筹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
(二)统筹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缴纳统筹金。
第十条 统筹金按一个社保年度(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一次性收取。
第十一条 子女统筹医疗实行医疗个人帐户与集体共济金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统筹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全部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其余进入集体共济金。
第十二条 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社保年度扣缴,纳入统筹金专户,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子女统筹医疗集体共济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差额按统筹金筹集比例和资金供给渠道补贴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申请人个人缴纳的统筹金,由单位在税前代扣代缴。
第三章 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子女统筹医疗卡,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或到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个人帐户支付。参加人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就医及购药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以下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一)新参加人参加时间不满6个月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0.5倍(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
(二)参加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
(三)参加时间满1年以上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第十七条 参加人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和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报销: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含2倍)以内的,由集体共济金支付70%。
(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6倍(含6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80%。
(三)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10倍(含10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子女统筹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准字号的营养滋补药品,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规定自费或单味使用应自费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口盅、餐具、拖鞋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而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斗殴、自伤、自残等。
(七)各种通过性接触途径感染的疾病。
(八)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加人发生在港、澳、台及国外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不符合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统筹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住院治疗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指定医疗机构在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子女统筹医疗服务协议。
参加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需转往上一级别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主诊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因病情确需市外转诊的,由本市三级指定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加人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不得提取现金。当年的节余部分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累计结余额超过上年度划入数2倍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的自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指定医疗机构按定额结算(含单次单价在1000元以内的一次性材料费用)。对一些发病率极低、费用极高的疾病的住院费用,可按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支付原则,对全年度统筹医疗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儿科病人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住院病人年龄构成及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平均定额数相差应在10%以内。平均定额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统筹金结余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平均定额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经同意市外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长住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急诊抢救时发生在非指定医疗机构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就诊时先由申请人用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人长期(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地学习或居住的,应在当地选择1—3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作为指定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门诊费用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冲卡:门诊病历、付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到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急诊抢救除外),所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25%。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筹金的监督根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筹金征集以及审核、报销、支付子女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统筹金损失的。
(四)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进行处理。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金或提供医保POS机为非定点医疗机构谋取利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用参加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支付非参加人本人就医购药费用的。
(二)将个人帐户资金用于购买自费药、保健品、美容及生活用品等的。
(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同时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做好对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的考核检查。每年对模范遵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规及年度考核结果较差的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子女统筹医疗管理适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发生欠费的,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共济待遇。按规定补缴统筹金的,从补缴次月1日起可恢复享受共济待遇,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核对参加对象的身份及条件,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入子女统筹医疗范围,对已失去参加资格的人员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参加时夫妻双方在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人后来调离或辞职的应变更参加手续。
参加人失去参加资格应办理退出手续,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结算给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新参加人办理参加手续时其缴费时间不足一个社保年度或参加人距年满18周岁不足1年的,按实际月份收取统筹金。
年度费用收取后,参加人中途退出的不退费。
第三十九条 统筹金收取标准、子女统筹医疗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