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9:49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
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和加强政务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水平,现就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开展试点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有效举措。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对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和建设服务型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县级政府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实际工作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由县级政府作出,直接面向群众的政务服务大多数由县级政府提供,县级政府能否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的整体水平。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证政务公开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更好地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促进县级政府依法行政、阳光施政。
  (二)开展试点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县级政府结合实际,勇于探索,不断加强电子政务应用,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强化政务服务,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但是,这项工作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差距,突出表现在政务公开内容不够全面,政务服务水平不高,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有关工作的项目和标准不统一、运行不够规范,实际效果不能满足各方面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有关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需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规范,循序渐进地推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扎实开展试点工作,不断推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取得新成效。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为载体,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均等化,全面提高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水平。
  (四)基本原则。强化为群众服务意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突出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实际效果;加强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统筹协调,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针对不同区域和城乡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有计划、分步骤予以推进。
  (五)目标任务。在全国选择100个县(市、区)开展试点工作,用一年左右时间,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充分利用平台全面、准确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实时、规范办理主要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并实现电子监察全覆盖,为在全国全面推行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三、实施步骤
  (六)确定试点县(市、区)。各省(区、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协商确定试点县(市、区)(名额分配见附件1),并于2011年10月底前报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所选试点县(市、区)要具有代表性,具备一定电子政务工作基础,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开展较好。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扩大试点范围。
  (七)规范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试点县(市、区)要全面梳理、清理并严格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编制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报市(地)和省(区、市)两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于2012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布的目录必须包括《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见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目录》)中所列事项,并针对每类事项的不同特点相应明确每个事项包含的具体内容。
  清理、规范行政职权要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进行。要摸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行使的行政职权底数,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职权予以取消。将依法确定并审核确认的行政职权编入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明确每项行政职权的名称、内容、办理主体、依据、条件、期限和监督渠道。在优化运行流程基础上,针对每项行政职权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办理主体内部明确办理的岗位、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为在电子政务平台上运行、开展电子监察打好基础。行政职权中的行政处罚事项暂不纳入电子政务平台办理,但要进行清理、规范,细化、量化裁量基准,明确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
  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要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细化相关内容,切实增强公开的全面性和实效性。便民服务事项要做到依据充分、主体明确、流程清晰,试点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群众需求,在《基本目录》所列事项基础上进一步扩充。
  (八)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试点县(市、区)要建立、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平台由电子政务网络、政府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应用及数据服务中心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等组成。要加强规划设计,整合信息化建设资源,充分利用现有政府网站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基础设施,结合集约化社区服务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对现有电子政务平台进行调整、升级和改造,满足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应用需要。没有统一电子政务平台的县(市、区),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子政务平台的功能和性能要通过国家专业评测机构的技术评测。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预防腐败局要联合编制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实施指南,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指导。
  (九)加强电子政务平台的应用。试点县(市、区)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要在电子政务平台的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进行公布,使全社会广泛知晓。要在平台上全面、准确发布目录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将目录所列行政职权纳入平台的业务系统办理,通过平台的乡镇(街道)窗口终端办理便民服务事项,并使电子监察覆盖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的各个环节。要加强对平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规避平台,确保平台充分使用。鼓励逐步将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电子政务平台进行监控。
  (十)总结评估试点工作效果。各地区要针对试点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的工作机制、平台建设和制度规定。要加强电子政务平台运行和办事效能的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于2012年8月前后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提出下一步在全国全面推行的意见。
  四、有关要求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精心组织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编制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试点任务。要加强培训,全面提高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政务公开意识、政务服务水平和电子政务应用能力。
  (十二)明确工作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指导试点地区梳理、规范本系统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编制、财政和法制等部门要加强相关工作指导和项目审核,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指导协调做好电子政务平台的应用设计、平台构建、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要加强资金保障,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对中西部地区试点县(市、区)给予补助。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要加强统筹协调和检查评估,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要将试点工作与加强业务建设和廉政风险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

附件:1.试点县(市、区)名额分配表
   2.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附件1:

试点县(市、区)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区、市) 名额
1 北京市 3
2 天津市 3
3 河北省 4
4 山西省 3
5 内蒙古自治区 3
6 辽宁省 4
7 吉林省 3
8 黑龙江省 3
9 上海市 3
10 江苏省 4
11 浙江省 4
12 安徽省 4
13 福建省 4
14 江西省 4
15 山东省 4
16 河南省 4
17 湖北省 4
18 湖南省 4
19 广东省 4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
21 海南省 3
22 重庆市 3
23 四川省 4
24 贵州省 2
25 云南省 3
26 西藏自治区 2
27 陕西省 2
28 甘肃省 2
29 青海省 2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
合计 100


附件2:

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
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共385项)

第一类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65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事项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5.抢险救灾、优抚、社会捐助、彩票公益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情况;
  1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18.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19.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20.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1.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2.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3.城市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4.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管理和使用情况;
  25.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6.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7.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8.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9.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0.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2.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4.农村饮水安全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5.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6.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7.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8.粮食直补管理和使用情况;
  39.农资综合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0.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1.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2.畜牧良种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3.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4.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4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6.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7.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8.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0.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2.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3.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4.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6.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7.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8.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9.家电下乡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0.汽车摩托车下乡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1.廉租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2.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3.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4.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5.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类 行政职权事项(295项)

  发展改革工作
  1.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许可;
  2.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3.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工业类)核准;
  4.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教育工作
  6.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7.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审查;
  8.转学、休学手续办理;
  9.职业培训以外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10.职业培训以外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公安工作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12.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3.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1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17.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
  18.临时身份证办理;
  19.公民户口的分户登记、立户登记;
  20.建立集体户口登记;
  21.依法服兵役、出国定居、死亡、失踪等人员户口注销;
  22.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23.户口迁移登记;
  24.刻制公章备案;
  25.娱乐场所备案;
  26.旅馆变更登记备案;
  2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变更备案;
  28.互联网服务、使用单位备案;
  29.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中的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备案;
  30.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1.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32.机动车登记;
  3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

  民政工作
  34.社会团体成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35.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36.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37.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38.收养登记;
  39.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核定;
  40.城乡医疗救助待遇核定;
  41.老年(优待)证核发;
  42.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定;
  43.临时救助待遇核定;

  司法行政工作
  44.公证机构变更(初审);
  45.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初审);
  46.公证员任免(初审);
  4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初审);
  48.法律援助条件审查;
  49.法律援助机构执业机构确定;

  财政工作
  50.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许可;
  5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5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
  53.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
  54.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55.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核;
  56.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核定;
  5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58.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审定;
  59.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60.劳动用工书面审查;
  61.劳动集体合同审查;
  62.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
  63.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
  64.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6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审核;
  66.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67.社会保险登记;
  68.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69.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70.社会保险费征收;
  71.企业职工在职转退休办理;
  72.企业年金备案;
  73.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国土资源工作
  74.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75.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76.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77.县级登记颁证的采矿权审批;
  78.耕地开垦费收取;
  79.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
  80.土地复垦费征收;
  81.土地闲置费征收;
  8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83.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审批;
  84.土地登记;
  85.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环境保护工作
  8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
  8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88.建筑工程夜间施工许可;
  89.污染物排放许可;
  90.污染治理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91.排污费的征收;
  92.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工作
  9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9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9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
  9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98.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99.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100.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101.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102.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103.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104.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05.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106.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107.古树名木迁移审查;
  108.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审核;
  109.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110.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111.利用城市地形图有偿服务费收取;
  112.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113.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11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批准;
  115.在规定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挖掘城市道路批准;
  116.廉租住房保障复核;
  117.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118.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权登记;
  119.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120.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异议登记;
  121.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122.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23.建设工程档案认可;
  124.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12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12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2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备案;
  128.商品房现售前备案;
  129.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130.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131.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32.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备案;
  13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3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35.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136.对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交通运输工作
  137.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38.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13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40.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141.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14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14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审批;
  144.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145.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
  146.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147.铁轮车、履带车、超限车辆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公路行驶审批;

  水利工作
  148.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
  149.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
  150.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及开发补偿费征收;
  15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52.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15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54.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55.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156.水利工程水费征收;
  157.水资源费征收;
  158.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审核;
  159.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16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

  农林工作
  161.林木采伐许可;
  162.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163.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64.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165.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66.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67.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及证书核发;
  168.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169.育林基金征收;
  170.植物检疫行政许可;
  171.木材运输行政许可;
  172.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初审);
  17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174.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费征收;
  17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76.执业兽医注册;
  177.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78.乡村兽医登记;
  179.兽药经营许可;
  180.动物诊疗许可;
  181.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182.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183.拖拉机注册登记、号牌、行驶证核发;
  184.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185.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号牌、行驶证以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186.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
  187.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审批;
  18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林权流转管理;
  189.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
  19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商务工作
  191.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192.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三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审批;
  193.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三资企业解散、清算审批;
  194.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文化工作
  195.内资娱乐场所设立及变更许可;
  196.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及变更许可,内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197.国内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19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许可;
  199.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
  200.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201.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202.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203.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印刷企业设立;
  204.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205.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206.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
  207.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卫生工作
  20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209.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210.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211.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核发;
  212.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21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214.执业医师注册;
  215.护士执业许可(初审);
  216.医疗广告审查(初审);
  217.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审核;
  21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219.再生育(服务)审批;
  220.社会抚养费征收;
  22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22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223.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对象确认;
  22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

  税务工作
  225.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26.增值税征收;
  227.消费税征收;
  228.企业所得税征收;
  229.车辆购置税征收;
  230.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3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收取;
  232.税收保全;
  233.减税、免税;
  234.出口退(免)税;
  235.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236.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237.营业税征收;
  238.企业所得税征收;
  239.个人所得税征收;
  240.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241.印花税征收;
  242.资源税征收;
  243.土地使用税征收;
  244.土地增值税征收;
  245.房产税征收;
  246.车船税征收;
  247.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
  248.社会保险费征收;
  249.契税征收;
  250.耕地占用税征收;
  251.减税、免税;
  252.退税;
  253.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25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55.企业登记;
  256.集团登记;
  257.企业年检;
  258.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25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260.个体工商户登记;
  261.户外广告登记;
  262.动产抵押登记;
  263.个体工商户验照;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
  26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26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核发、换发及年度验证;

  广播电影电视工作
  266.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核(初审);
  267.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初审);
  268.乡镇、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初审);
  269.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初审);
  270.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审批(初审);
  27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及变更许可;

  体育工作
  272.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27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7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275.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包括有储存设施的)许可证核发;
  276.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277.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78.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27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28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28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28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283.重大危险源备案;
  28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统计工作
  285.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初审);

  档案工作
  286.对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粮食工作
  287.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288.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备案;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各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及北京分行、政策性银行、各
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
国库各区县支库: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精神,确保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纳缴入中央金库,现将《中央在京行
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及时收纳入库,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指北京海关、北京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被处罚单位(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其罚款的收缴由被处罚单位(个人)到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四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的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五条 各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办理代收罚款。
第六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向被处罚单位(个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填制“行政处罚缴款书”,交被处罚单位(个人)。被处罚单位(个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
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的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外汇管理局的罚没收入等,行政处罚机关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分别填制中央、地方两份“行政处罚缴款书”交被处罚单位(个人),就地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缴入中央金库的“行政
处罚缴款书”右上角加盖“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左上角加盖“专员之印”章)。
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达1000元时,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汇总填制“行政处罚缴款书”及时上缴国库。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 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个人)。
第二联 借方凭证。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缴现金的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 贷方凭证。收缴国库作贷方传票。
第四联 报查。国库收妥后送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
第五联 回执。国库收妥后送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再转送行政处罚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单位分别记载下列内容:
1.行政处罚机关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单位“全称”,系被处罚单位(个人)全称;
“预算科目名称”,按罚没收入性质填制,例:北京海关分别填431001海关缉毒罚没收入、431009其他海关罚没收入,北京外汇管理局填4350其他罚没收入;
“缴款期限”,系执法缴款的最迟期限;
“填制日期”,系开具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系行政处罚机关处罚决定书编号;
“缴款金额”,系应缴纳罚没收入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个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开户银行”(使用现金交纳的应填写代收银行的名称);
“银行账号”(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免填);
在“缴款单位公章”处签盖预留银行印鉴(未在对公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不许更改事项有更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行政处罚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行政处罚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到非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存款不足的。
第十条 因前款所列理由,银行在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应当向被处罚单位(个人)出具拒绝受理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第十一条 被银行拒绝受理的被处罚单位(个人),应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3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收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凡属行政处罚机关填制错误造成的拒收,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免加处罚。超过规定时限,从超过规定时限起加收的罚款部分与罚款一并填入“金额”栏。
第十二条 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需要退还罚款的,按现行的审批程序办理国库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 罚没收入缴库金额,由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收款国库、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互相进行核对。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更正。
每月终了5日内,年度终了15日内,行政处罚机关向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报送“罚款收入缴库月汇总表”。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库的月报、年报、行政处罚机关的“罚款收入缴库月汇总表”进行账务核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由征收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罚款的各管辖行(分行级)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将全年代收罚款金额报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按各行代收罚款实际入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对行政处罚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表1:
罚没收入缴库____月汇总表
执罚单位: 单位:元
---------------------------
| | 本月发生 | 累计发生 |
|-----------|------|------|
| 处罚通知书(份数) | | |
|-----------|------|------|
| 处罚通知书罚款金额 | | |
|-----------|------|------|
| 当场收缴罚款金额 | | |
|-----------|------|------|
|其他单位转来的罚没收入| | |
|-----------|------|------|
| 小 计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表2:
____银行____年度代收罚款收入汇总表
单位:元
---------------------
| 执罚单位 | 罚没金额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代收罚款机构印章)



2000年1月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沪府办发〔2002〕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市征兵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体现国家与社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发放期为两年。义务兵因伤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滞留部队,滞留期不满半年的,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滞留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标准发放。
非上海市入伍的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指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者)的学员,以及部队专业文体单位特招的文艺体育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各区县(或乡镇)财政负担。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年人均财力排名前5位的区县,由市财政与区县财政按4∶6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年人均财力排名后6位的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其他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5∶5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以2001年本市职工人均工资数为标准,其中一万元发给义务兵家属;其余部分在扣除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作为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本人。
在职入伍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形式对义务兵及其家属进行优待。
第五条 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原则上以2002年各区县(乡镇)实际的发放数为标准,扣除其中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其余分别作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义务兵家属和本人。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年标准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的具体发放数额,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六条 家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每年享受不低于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标准的优待;家在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上述两项优待所需经费,列入各区县(乡镇)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可增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具体为:义务兵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1500元;立一等功的增发1000元;立二等功的增发800元;立三等功的增发600元。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上述增发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第九条 各区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区县优抚部门提供的义务兵人数,负责将每一名义务兵按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核拨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具体缴付工作,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对个别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提前退役或滞留部队的义务兵,可参照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缩短或延长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期限。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实际发放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确定,缴费比例统一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职入伍的由原单位负责缴纳,非在职入伍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城镇义务兵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的记入,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内单位记入部分由乡镇农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每年全市征兵工作结束后,市征兵办负责将全市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市民政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各区县征兵办负责将本区县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区县民政局。每年6月底之前,各街道、乡镇负责将本地区享受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实际人数情况(包括退兵和义务兵提前退役等情况,下同)书面上报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在8月底前,负责将本地区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实际人数情况书面上报市民政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在9月底之前,将全市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人数汇总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月底之前,将由市级财政承担的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部分核拨至各区县财政局,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协调各街道、乡镇组织优待金的发放。
(二)各区县(乡镇)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度义务兵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别核拨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城镇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农村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各区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区县民政局同时将义务兵人员汇总情况报送有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各区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在每年年底之前,负责将本区县当年接收的退役义务兵立功受奖情况书面报送区县民政局优抚部门,由区县民政局优抚部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优抚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市民政局优抚部门汇总后,在1月底之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负担规定,将由市级财政承担的经费核拨给有关区县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采取全市统一核发光荣卡(一种由指定银行制作的借记卡)的方式兑现。光荣卡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两种。
(一)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在该义务兵应征入伍第二年年底之前发给义务兵家属。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经指定金融机构定额转入当年度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在义务兵服役期满的当年年底之前发给本人。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经指定金融机构为当年本区县(乡镇)服役期满的退役义务兵(包括当年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已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一次性定额转入两年的义务兵退役补助金。义务兵立功受奖增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在本人退役次年2月底前按上述办法和渠道转入本人光荣卡。
(三)退役义务兵及其家属可按规定持卡至各区县有关金融机构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后被退兵的,本人及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不予发放光荣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止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因伤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提前退役手续的,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减半发放。
第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征兵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各一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管理发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市优待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优待金管理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之前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办法执行,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落实。1995年12月22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沪府办发〔1995〕63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和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