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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21:14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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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现代物流工作牵头部门,各有关企业:
  2006年,我委印发了《关于组织实施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的通知》,正式组织实施物流统计核算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物流统计核算数据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认可,为各级政府部门准确把握物流业发展情况,制定有关物流政策和规划,加强宏观调控提供了科学依据,也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了参考。根据《统计法》和相关规定,今年我委对《制度》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继续执行。现将《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物流工作牵头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积极协调统计部门和行业协会认真落实各项统计任务,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全面做好本地区的社会物流统计核算和重点企业物流统计调查工作。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开展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制度》的各项要求组织统计核算和企业调查,确保全国范围内统计方法的统一性、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统计结果的可比性。要科学进行数据处理,深入分析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规律性,做好数据开发应用工作。
  三、各有关调查企业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如实、准确、全面填报调查表,逐步建立健全各类统计原始记录和台账,及时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四、要按照《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按时向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和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报送统计核算资料和重点企业统计调查资料。
  附件: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制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6/001e3741a2cc0e09479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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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

摘要:人身检查措施是刑事侦查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中常常与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形成冲突,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人身检查的规定几近空白,许多程序规定实际上处于真空地带,有必要将定位为强制措施,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冲突 缺陷 完善
一、人身检查制度权力——权利冲突
权利分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和体制层面的权利,人身权作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它囊括
了生命权、个人自由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人身检查行为会与被检查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产生冲突。
(一)人身检查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侦查人员为实施人身检查,必然或长或短时间内限制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附带的暂时性自由限制。为进行人身检查,一般情况下会对被检查人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轻微的人身检查如采集指纹、抽取血液等;较重的人身检查如开刀手术等会留置被检查人相当较长的时间。2、要求同行前往指定场所检查。某些抽血检验或其他必须借助医疗辅助器材的人身检查现场往往无法实施,侦查人员会要求被检查人一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人身检查与身体权的冲突
本文的身体权采用广义身体权的概念,即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两个部分。
具体而言,人身检查行为与人身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人体的血液、体液、毛发、指甲、皮屑等是从属于人体的一部分,未经同意从人体采集以上样本,将它们从人体剥离,是对个人身体完全权的侵害。2、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支配权。侦查人员未经被检查人同意,强制对被检查人采集样本,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3、侵犯被检查人的健康权。在大部分人身检查中,虽然侵犯了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但一般不会对其健康产生损害,但在一些侵入性的人身检查中,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为取出贩毒嫌疑人腹中的物品,采用药物对其催吐,或开刀取出体内子弹,这些侵入性的手段不同程度的损害被检查人的健康。
(三)人身检查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隐私性检查中,被检查人往往要求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如生殖器,这必然会
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给其羞辱感,尤其是被检查人为被害人时,会造成二次伤害,侵害其人格尊严。
2、在对采集血样、毛发、皮屑等样本进行比对分析个过程中,可能会泄漏被检查
人的个人身体状况、饮食结构、家族遗传疾病等,直接侵害了被检查人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
3、为收集、研究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和其他证据,以便给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
讼工作提供可比对的材料,某些情况下会违背被检查人的意志,强行从其身上提取样本,侵犯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
由于人身检查涉及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便于侦破案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各权利,必须设置尽可能详尽的正当事由来规范人身检查制度的适用。
二、人身检查正当化事由的确立
1、一般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起源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实现宪政主义的宪政工具,对于权力分配和协调具有重大的政治和宪法意义,是公法上一个重要理论和制度。随着国家任务、国家与宪法结构的变迁以及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全面建立,法律保留不再仅通过行政方法达到国家目的,法律和行政决定同样具有形成国家秩序的功能,此时,法律保留的功能亦在总体上发生了时代性的变迁。2000年我国立法法将法律保留制度导入了中国,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界定并限制国务院的职权;二是界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根据该原则,国家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首先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应符合法律明确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主体合法即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必须是经过法律授权,接受法律监督;人身检查的具体执行程序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发条之中,例如采集样品的方式,样本保存的程序等。
特别形式要件:司法审查原则
法律至上是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根据自然法理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权利。基于保障社会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的侵犯。为防范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必须对国家的强制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性质,刑事追诉活动中往往伴随着许多强制性措施的运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造成潜在的威胁或损害,可以说在所以的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因此,作为权力制约机制与人权保障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司法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便是其目的。刑事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用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人身检查制度中,对严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检查事项,如开刀取出子弹、脊椎穿刺等,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公权机关随意启动检查,侵害基本人权。
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其基本内涵
是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刑事强制措施领域,比例原则更应广泛和深入的运用。因为刑事活动涉及基本人权保障,最易发生恣意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尤其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犯罪,不能使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应较轻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行为方式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行为方式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狭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
其一,适当性原则。人身检查程序的进行必须是为了取得证据。即为了收集、研究犯罪遗留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分析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手段,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获得提供依据,为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讼工作提供可对比性的材料。如果使用通常检查程序不能达到取得证据的目的,而且被检查人又没有合理的拒绝理由,可以采取强制检查。
其二,必要性原则。侦查人员是在确实必要的情形下实施人身检查,必须选择对被检查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要求包括:1、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实施相应的人身检查措施,从而规范执行方式,例如在既能够抽血检测又可以采取抽取脊髓得出证据的情况下,当然不能采用后者的方法;2、规范实施主体以保证其能采用对被检查人权利侵害较小 的方式进行。
其三、狭义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人身检查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应当均衡。强制人身检查、重大人身检查手段一般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犯罪采取则违背了比例原则。例如在需要开刀取出体内证物的案件中,如果证物在被检查人心脏附近,手术风险很高,百分之八十的可能性会导致被检查人死亡,而此证物是缺失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那么在衡量公民个人生命与社会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被检查人的生命健康。
三、我国现行人身检查制度的缺陷
1、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不当
在我国,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一节中,只是侦查手段的一种,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检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身体权及隐私权,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一样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威胁或侵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中并不妥,应当结合我国的现状将人身检查重新定位。
2、人身检查决定主体缺位
对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规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检查时,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而不需要获得批准,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检查手段进行必要的
人身检查对象模糊
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只是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几条重复的简
单规定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相关对象的立法规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人身检查作为一种频繁使用的侦查行为,会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立法上空白的第三人检查程序无疑给侦查人员随意启动、利用人身检查制度制造了可乘之机。
权利救济缺乏。一项强制性措施一旦完全变成侦查基于收集犯罪证据的方便和
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举动,那么,与该措施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变成了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步骤、方法和程式。对于人身检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后果,使得侦查人员不受任何程序制裁,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缺乏基本的司法救济渠道。
四、完善我国人身检查制度的构想
(一)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人身检查定位为强制措施,其与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一样,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基本权利是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是源于社会关系的,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人身检查过程中侵犯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人身检查一般须留置被检查人(如抽血采样、催吐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人身检查中,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唾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身体之物等的人身才也会伤及被处分人的人格尊严,开刀等手术还会牵扯到被处分人的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第三,某些人身检查,如DNA的检测、存储,会涉及到被检查人的一般人格权及由此引导出的资讯自我决定权,这些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均属基本权利范畴。因此有必要将人身检查统一规定在强制措施中,这样既能充分地保护公民权利,又兼顾了立法的统一与规范。还需要指出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也有轻重之分,这可以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进行程序上不同程度的规制以区分。
(二)人身检查主体的确定
人身检查的权力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侦查执法活动的手段之一。任何权力
都应该受到限制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人身检查活动也应需要程序进行规制,首当其冲的是检查启动权的规范。目前考虑主要有法官决定和侦查机关决定两种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是将人身检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侦查机关只有申请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是指是否实施人身检查由其自己决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混合性立法型民族村阶段某些强制处分,尤其是较为轻微和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急迫处分,侦查机关得自行决定发动,但有些则必须由法官决定始能发动。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深财会〔2005〕99号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2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3   会计从业资格核准

01号许可事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二)《深圳市会计条例》(2004年9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二)机构协议或者章程(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原件,并由承诺人本人签名);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代理记帐机构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请;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内部审查;
   (四)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许可申请表

编号:


  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财政局印制

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场所


企业类型

组织形式


经营范围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机构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码
人事档案

存放单位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

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签名:

年月日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科(处)领导签名:年月日

局领导签名:年月日



批准机关(盖章)

年月日


02号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5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1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2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九条。
   (二)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在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5);《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8)。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拟设立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或者注册资本


主任

会计师
姓名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总数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

合伙人或者个人事务所发起人


合伙人或者发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全体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申请及保证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全体合伙人或者发起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是否符合规定

的资格条件
是否承诺办理从原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

承诺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出资额
出资或者

股权比例

证书编号
最近一次通过

注协检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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