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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9:32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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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2011年第59号公告)

2011年第59号



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推动进口预包装食品贸易的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启用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标签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后,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应按规定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相关材料,经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的,相关标签信息将录入标签管理系统,并自动生成一个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以下简称标签备案号)。获得标签备案号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凡提供标签备案号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可免于中文标签版面格式检验。

二、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前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凭《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标签备案号。

三、2006年4月至系统运行前,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并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向原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标签备案号。

四、为保障系统的顺利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人或代理报检人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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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大别山地区重点贫困县经济开发的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17日,国家科委、湖北省、河南省、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了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山区经济,促进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化,加速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脱贫致富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的现行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以充分发挥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现有科技人员作用,积极吸引外地科技人才,大力开发人才资源。
一、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农村承包、领办乡镇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均实行有偿服务,他们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重点贫困县的各级政府应切实保证他们按合同兑现收入,鼓励他们在带领和帮助人民致富的同时,自己也富裕起来。
对于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租赁企业和兴办、领办各种经济实体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科技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在分房、评聘技术职务、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一视同仁。所得报酬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全部归已。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也可以把完成项目的周期作为期限。允许能工巧匠、知识青年、退离休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承包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和发挥科技人员在扶贫工作中的作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各级政府要在政治和生活上关心科技人员,并在财政、物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扶贫项目必须明确技术主管部门或单位,经过科技人员充分论证,公开招标。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积极支持科技人员投标或承包、领办、租赁和兴办各种经济实体,每个项目都要签订合同,使经济技术项目产生良好效益。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验收。对出色完成合同者给予奖励。
允许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承包扶贫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活动经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借支,待项目实施后,从实现利润中税前扣还。
三、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大别山经济建设,并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进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兴办、领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包单位分成部分、属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属非技术性收入,可在三年内免税。
鼓励县级机关的科技干部,在职离岗进行技术承包,在承包、领办中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示范作用。
对于由组织派出承包的科技人员要保证按合同兑现其应得的收益,超收税后留利归承包方的,承包者所得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余部分由有关方面协商分配。对因人为的失误未完成合同指标的部分,由承包单位赔偿,并酌情扣发承包者部分工资。
四、建立和健全科技人员的扶贫业务考绩档案,认真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对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同样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但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中,主要考核他们的工作业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不受学历、资历和外语程度的限制。由组织选派到大别山重点贫困县工作的教学、科研人员,他们的扶贫工作应计入教学、科研工作量,取得的成绩应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做出突出贡献者,可破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各省职改部门要拨给每个县一定数量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定向指标,供引进人才使用。
乡镇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科技人员聘任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给予相应的待遇。对带领和帮助群众脱贫致富取得显著成绩的能工巧匠及其他自学成才者,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根据他们的贡献大小、水平高低授予相应的称号。
五、积极吸引和稳定科技人员,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新分配到县以下(不含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职即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其工作期限,本科满一年,专科满二年,中专满三年并保证在当地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可解决直系亲属一人“农转非”。
凡在大别山重点贫困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工作满十五年的其他科技人员,其子女参加高考,省属院校录取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或统考后如果没有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放宽进入最低分数线。当地劳动部门在招工中,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上述人员子女就业问题。
六、广开渠道,加速大别山重点贫困县人才培养。各省有关部门对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的“五大”考生,可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每年给大别山重点贫困县一定的定向招生指标,为该地区培养急需人才。改革教育体制,将现行高中大部改造为职业中学,在初中设立职业课。要发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对历届的高、初中毕业生进行培训,使其掌握一、二门实用技术。当地劳动人事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亦应尽量优先聘用该地区“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并取得地(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的人员。各省每年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相当于专项贴息贷款的百分之五用于当地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在职继续教育。
七、对科技扶贫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实行重奖。
三省政府将设立“大别山重点贫困县技术经济开发奖”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授予“先进科技工作者称号”,并将其事迹载入县志。
对于坚持在贫困县从事经济开发工作,成绩特别突出者,优先选拔为国家或者省的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八、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核定的湖北、河南、安徽三省大别山重点贫困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大悟县、新县、商城县、信阳县、光山县、固始县、罗山县、梧柏县、金寨县、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霍山县、六安县、霍丘县、寿县。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问题提示】
被告电视台播出公安机关提供的新闻素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0日,省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8)班班主任张某说明了此事,张某即带领该班学生李某(15岁)高某( 14岁)刘某(15岁)陈某(15岁)张某(16岁)和孙某(17岁)前往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班主任张某及李某等六名学生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李某等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摄像和拍照。次日电视台记者前往公安分局采取欣慰,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代。2005年4月16日,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某等六人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掩,时间约2秒。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公安分局和实验学校。李某等六人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李某等六人予以表扬。李某等六人与电视台、公安分局、实验学校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向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实验学校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公安分局与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形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被告电视台答辩称:李某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某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实验学校答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司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某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电视台和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是由干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实验学校应被告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休不恰当地传播,被告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实验学校,故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电视台和被告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高某、对某、孙某、陈某、张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电视台与公安分局共同承担;二、被告电视台与被告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
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名誉权。李某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宜传义务,主观无过错。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 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视台称:上诉人叶染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市判决赔偿李某等六被上诉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市被告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市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电视台、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电视台、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上诉人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得依法行驶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驶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电视台是新闻煤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名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名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电视台在播放新闻对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公安分局在接受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公安机关提供新闻素材、电视台没有认真审核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为司法机关,应当知道把有关音像资料转给电视台有可能被播出从而损害原告的名誉,更应当知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音像资料,特别是对案件涉及人员的影像应当进行技术处理后才能播出。被告公安分局主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新闻材料,被告电视台
没有认真核实处理,播出后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电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闻单位应当更加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