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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1:08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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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办规程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在发凭证、接电话、办手续、转基金等各个环节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服从大局,严格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执行,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

四、深入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把宣传工作做在前、做到位。要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注重对转移接续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面对面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既注重利用平面、电子媒体,也可印发小册子、宣传单等;要深入到企业基层开展宣传,指导和督促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到车间、工地一线,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要注重政策宣传通俗易懂,做到政策口语化、权益数量化、流程形象化,通过举实例、算细账等方式,让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看得明白,心中有数;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大力开展正面宣传,同时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特别是实施的时间紧、任务重,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对县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单位和业务骨干、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力求使所有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手段和水平,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已实现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要调整完善本地信息系统,实现本地业务系统与部里金保工程“异地业务系统”无缝连接,通过电子化方式办理转移手续;尚未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同时要加快本地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尽早实现转续业务操作的信息化。要认真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的统计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出相应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的问题。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争取领导支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相关方面的力量,全力抓好实施工作。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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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2007〕145号)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棚车库的使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车棚车库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棚车库,是指按规划要求为住宅配套建设、用于停放非机动车或机动车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车棚车库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车棚车库出租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出租人向车棚车库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车棚车库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车棚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共有的车棚车库出租,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车棚车库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车棚车库租赁登记证。
  第九条 车棚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车棚车库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车棚车库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车棚车库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车棚车库使用情况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对前款规定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车棚车库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车棚车库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告之投诉举报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现将《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