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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42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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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已经2007 年3 月2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四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保护蚕农合法权益,促进桑蚕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品种选育、推广和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品小蚕共育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从自治区外引进未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但从事科学研究的除外。

  从自治区外引进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推广。



  第四条 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注明适宜饲养区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

  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 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 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蚕品种推广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不宜推广的情形,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推广建议,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禁止经营、推广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六条 科研、教学单位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生产蚕种,应当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生产蚕种用于经营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遵守养蚕技术规程,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蚕种生产、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商品小蚕共育者应当建立小蚕共育档案,并保存2年以上。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原种来源、繁育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冷藏浸酸记录、蚕种去向、技术与质检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日期、保藏地点和条件、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共育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共育日期和地点、质量状况、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二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蚕种级别和冷藏能力冷藏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禁止无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冷藏和浸酸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冷库的监督检查。冷库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营的蚕种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标签不得缺项和涂改。

  蚕种经营者和商品小蚕共育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以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蚕种: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经营的。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者应当设置检验室,配备蚕种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得出场销售。



  第十六条 蚕种实行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蚕种实行微粒子病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烧毁。



  第十七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蚕种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报告,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蚕种检疫半年度合格率低于85%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蚕种质量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

  (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

  (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

  (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检验检疫报告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予以办理许可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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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何种情形可以获得交通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
(二) 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6
(三) 交通费的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9
(四) 交通费赔偿中的交通工具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0
(五) 交通费赔偿中陪护人员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2
(六) 交通费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3
(七) 交通费的证据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4


(一)何种情形可以获得交通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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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序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艺法网-199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及《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1、医疗费;2、护理费;3、营养费;4、就医交通费;5、就医住宿费;6、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残废者生活补助费;8、丧葬费;9、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10、其他费用。
艺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1、关于赔偿范围,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 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124号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办函〔2003〕19号的请示》和《关于国外法人是否可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9号)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

  同时,根据《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