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5年6月12日)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湎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籽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一)提供劳务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为求职人员承办有关手续;
(四)职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五)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用工趋势预测预报,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二)有2名或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 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 《职业介绍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支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就业:
(一)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境外及外省市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分别由劳动、工商、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责令其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屡次违反的,由市或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其违法介绍求职人中的人次, 每人次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含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建设、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补充资金。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帐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全面、真实、及时向省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对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管委会指定的委托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债券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