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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和《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2:25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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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和《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和《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无锡市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障条例》和《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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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将鼓励互派高水平的、具有明显民族特色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演出。双方同意,具体项目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
  (二)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互办高水平的艺术展览。有关互办艺术展览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
  (三)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绘画、雕塑、工艺美术和摄影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也可进行表演或举办展览。

 二、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继续促进“北京电台”和“美国之音”之间的人员往来和业务交流,并为其交换稿件和资料提供便利。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出版新闻、电视和广播领域的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双方同意,这些领域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的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双方鼓励电影交换,鼓励电影专业人员进行深入交流、举办电影专题讨论会和学术讨论会。双方同意,此类交流项目,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有关机构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

 三、文学、翻译、出版
  双方鼓励各自的作家、翻译家、出版工作者和印刷技术人员相互交流,以利于进一步相互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历史和社会。

 四、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一)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双方将为博物馆人员到对方国家进行深入的业务交流提供便利。
  (二)双方继续为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美国国会图书馆,以及两国其他图书馆之间的人员交流、出版物和图书资料的交换提供便利。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将赴美国进行为期三周的访问。在本执行计划年限内,美国院校图书馆代表团五人将赴中国进行为期三周的访问。
  (三)双方继续为中国国家档案局和美国档案文件局以及美国其他档案机构之间的人员交流和档案资料交换提供便利。

 五、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双方鼓励和促进教育、社会科学和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相应机构另行商定。教育方面的交流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教育交流合作议定书》中有较全面的规定。

 六、园林、历史古迹保护及有关事项
  双方鼓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园林局和美国内政部国家公园管理局在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双方同意,有关具体交流项目,由上述两个机构另行商定。

 七、民间交往
  双方鼓励和促进各自的非政府机构,包括友好省州、友好城市之间的民间赞助的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财务规定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进行的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
  (二)双方同意,本计划中有关展览的项目,如美术作品、手工艺品、历史或考古文物、空间物体和其他有特殊价值或艺术性的展览和随展人员的费用的支付,将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不同情况,另行签订具体协议予以规定。
  (三)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包括随团工作人员的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往返或从接待国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指定的接待机构负担艺术团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并提供必要的翻译人员。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四)如一方在执行某一项目中遇有经济困难,双方将通过协商对该项目作适当调整或推迟。

 九、生效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韩 叙            查尔斯·威克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果树新品种,必须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经营和推广。

  第五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六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八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九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2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

  第十二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