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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2:38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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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场函〔2010〕166号


各派出机构: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交易方案的组织和审查工作,凡是列入淘汰名单的发电企业,不得安排进入电力市场参加电能交易。

  二、加强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的市场资格审查工作,凡是列入淘汰名单的发用电企业,不得安排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

  三、积极开展发电权交易等工作,发挥市场机制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促进落后产能按要求退出市场。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市场交易工作的管理,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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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号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条 设立宣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提高机制,完善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投诉咨询接待场所,成立医疗纠纷沟通调解办公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投诉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疗纠纷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现场处置民警组织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积极引导患方首选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对经劝说无效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将患方强行带离医疗机构,引导到市群众信访接待中心或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赴医疗机构运送遗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延误遗体转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三)积极加强与医疗机构或现场处置总指挥沟通,协助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委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遗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积极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条 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附英文)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将《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附件: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INJURY OFPASSENGERS IN DOMESTIC AIR TRANSPOR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OMPENSATION FOR BODILY INJURY OF
PASSENGERS IN DOMESTIC AIR TRANSPORT
(Adopted at the 31st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3, 1989,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28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ebruary 20, 1989 and become effective as of
May 1, 1989)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defining the civil
liability that domestic air carriers shall bear for the bodily injury of
passengers.
Article 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apply to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bodily injury of
passengers that occur in domestic ai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The term "domestic ai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denotes any ai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the place of departure, the agreed
stops, and the destination are all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carriers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nd injury
sustained by passengers on board an aircraft or in the course of
embarkation or disembarkation.
Article 4
The carriers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provided they can prove
that death or injury of passengers is caused by force majeure or by the
passengers' own health conditions.
Article 5
The carriers'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ion may be reduced or exempted
provided they can prove that the death or injury of passengers is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or wilful misconducts on the part of the passengers
themselves.
Article 6
The maximum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all be 70,000 Renminbi yuan for each
individual passenger, for which the carriers ar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as under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7
Passengers may at their own discretion to cover with an insurance company
an insurance against accidental bodily injury in air transportation. The
pay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emnity, however, shall not exempt or reduc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that the carriers shall be liable for paying.
Article 8
Compensation paid to foreigners, overseas Chinese, compatriots from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may be converted into the
currency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concerned and the rate of exchange shall
be decided as per the listed rate of exchange officially publish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control of foreign exchang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compensation is paid.
Article 9
In the event that a dispute with respect to the compensation for injury
arises between the passengers or their heir and the carrier, they may file
a suit with the people's court.
Article 10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May 1, 1989 and the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ompulsory Insurance Against Accidental Injury for
Air Passengers promulgated by the Financial & Economic Commiss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24, 1951
shall be nullified simultaneously.